张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张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1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超于红涛王盛楠
【审理法官】魏超于红涛王盛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兰
【当事人-公司】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兰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171号张兰诉涧西区政府、第三人正奇公司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兰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栋1门401号,属原洛阳市陶瓷厂北院家属楼。
1997年原洛阳市陶瓷厂破产,1998年洛阳市陶瓷厂清算组与正奇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将原洛阳市陶瓷厂的债权债务由正奇公司整体接收。
因该家属院被列入旧城改造项目,为实施房地产开发,正奇公司在洛阳日报刊发通知,请房屋产权人签署房屋置换协议。
因张兰未与正奇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正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晚将张兰的该房屋进行了拆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张兰的房屋系正奇公司拆除,正奇公司称其没有受涧西区政府的委托将张兰房屋拆除,且认可拆除张兰房屋的主体以及赔偿主体都是正奇公司。
涧西区政府没有对张兰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张兰要求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
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实涧西区政府应当系涉案的芳华苑四期项目改造的组织者之一,但确定该义务的相关文件下发于2010年之前,一直持续到2016年涉案的房屋被拆除,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涉案房屋,除非存在突出的外部因素,应当认定涧西区政府主动处理涉案房屋的积极性、可能性逐渐丧失。
在2016年房屋被拆除时,正奇公司作为最大的受益方,涧西区政府作为相关文件确定的组织者,都可能是房屋拆除者,但在正奇公司明确认可系其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推定涧西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既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又不具有合理性。
至于公安机关基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并未明确是政府行为,不足以证明张兰的主张。
张兰可对正奇公司提出侵权之诉。
二审判决驳回张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张兰未提供证明涧西区政府具有查处其举报事项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正奇公司对张兰房屋实施了强拆,并告知了张兰法律救济途径。
在本案存在有效救济方式下,张兰通过向涧西区政府举报的方式要求对正奇公司的拆除行为进行查处,并就涧西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涧西区政府未作出回复和处理,并未对张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兰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张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2:07:12
【一审法院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0月24日,张兰向涧西区政府邮寄了《举报信》,举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非法损毁其合法房产的有关事实,要求涧西区政府依法查处正奇公司非法损毁其合法房产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其本人。
涧西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该举报信,未对张兰的举报作出答复,张兰认为涧西区政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庭审中,涧西区政府答辩称张兰的所举报内容已经过了多次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书已告知张兰可对正奇公司提出侵权之诉,即告知了法律的救济途径。
张兰依法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利,其向涧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要求,没有依据,涧西区政府是否答复均对张兰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当依法驳回张兰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兰举报的对象及内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及查处范围,换言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兰举报的对象是正奇公司,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张兰在举证
过程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不法侵害,也没有举出涧西区政府具有履行查处其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同时,张兰因涉案房屋被强拆之前已多次提起诉讼,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正奇公司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并向其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正奇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张兰再次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其本人也已经明知的事实向涧西区政府进行举报,要求该政府予以查处并告知其查处结果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三是不属于涧西区政府的履行职责范围。
综上,张兰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张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张兰的合法房产被毁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兰依法举报,涧西区政府不理不睬,属于违法。
张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2.张兰的举报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和途径,依法属于涧西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
3.(2018)豫行终3526号判决在明确认定“涧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案涉的芳华苑四期项目改造的事实”,却将“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明显严重违法,并和其他生效行政判决及最高法生效裁判互相矛盾,依法应予以另案启动纠错,依法撤销(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
4.一审裁定未对张兰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评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张兰的诉讼请求。
张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豫行终2133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西苑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甫,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兰因诉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涧西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兰一审诉称:2019年10月24日,其依法向涧西区政府邮寄了《举报信》(附件1),涧西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该举报信,但至今置之不理,未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且未书面告知张兰处理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张兰的合法权益。
请求:1.依法确认涧西区政府未对2019年10月24日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并未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张兰的行为违法;2.判令涧西区政府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对本案举报事项作出核实、处理,并书面告知张兰处理结果;3.判令涧西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9年10月24日,张兰向涧西区政府邮寄了《举报信》,举报洛阳正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非法损毁其合法房产的有关事实,要求涧西区政府依法查处正奇公司非法损毁其合法房产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其本人。
涧西区政府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该举报信,未对张兰的举报作出答复,张兰认为涧西区政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由此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庭审中,涧西区政府答辩称张兰的所举报内容已经过了多次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书已告知张兰可对正奇公司提出侵权之诉,即告知了法律的救济途径。
张兰依法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利,其向涧西区人民政府提出处理要求,没有依据,涧西区政府是否答复均对张兰不产生实际影响。
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应当依法驳回张兰的起诉。
本院查明另查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行初171号张兰诉涧西区政府、第三人正奇公司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兰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芳华路符家屯4号院2栋1门401号,属原洛阳市陶瓷厂北院家属楼。
1997年原洛阳市陶瓷厂破产,1998年洛阳市陶瓷厂清算组与正奇公司签订收购协议,将原洛阳市陶瓷厂的债权债务由正奇公司整体接收。
因该家属院被列入旧城改造项目,为实施房地产开发,正奇公司在洛阳日报刊发通知,请房屋产权人签署房屋置换协议。
因张兰未与正奇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正奇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晚将张兰的该房屋进行了拆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张兰的房屋系正奇公司拆除,正奇公司称其没有受涧西区政府的委托将张兰房屋拆除,且认可拆除张兰房屋的主体以及赔偿主体都是正奇公司。
涧西区政府没有对张兰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张兰要求确认涧西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据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兰的诉讼请求。
张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实涧西区政府应当系涉案的芳华苑四期项目改造的组织者之一,但确定该义务的相关文件下发于2010年之前,一直持续到2016年涉案的房屋被拆除,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处理涉案房屋,除非存在突出的外部因素,应当认定涧西区政府主动处理涉案房屋的积极性、可能性逐渐丧失。
在2016年房屋被拆除时,正奇公司作为最大的受益方,涧西区政府作为相关文件确定的组织者,都可能是房屋拆除者,但在正奇公司明确认可系其拆除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推定涧西区政府实施了拆除行为,既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又不具有合理性。
至于公安机关基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并未明确是政府行为,不足以证明张兰的主张。
张兰可对正奇公司提出侵权之诉。
二审判决驳回张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兰举报的对象
及内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受理范围及查处范围,换言之,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兰举报的对象是正奇公司,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张兰在举证过程中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不法侵害,也没有举出涧西区政府具有履行查处其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同时,张兰因涉案房屋被强拆之前已多次提起诉讼,已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认定正奇公司对其房屋实施了强拆,并向其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正奇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张兰再次就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和其本人也已经明知的事实向涧西区政府进行举报,要求该政府予以查处并告知其查处结果一是没有必要,二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三是不属于涧西区政府的履行职责范围。
综上,张兰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张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张兰的合法房产被毁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张兰依法举报,涧西区政府不理不睬,属于违法。
张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2.张兰的举报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和途径,依法属于涧西区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
3.(2018)豫行终3526号判决在明确认定“涧西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案涉的芳华苑四期项目改造的事实”,却将“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明显严重违法,并和其他生效行政判决及最高法生效裁判互相矛盾,依法应予以另案启动纠错,依法撤销(2018)豫行终3526号行政判决。
4.一审裁定未对张兰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评审,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张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应当以该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张兰未提供证明涧西区政府具有查处其举报事项法定职责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正奇公司对
张兰房屋实施了强拆,并告知了张兰法律救济途径。
在本案存在有效救济方式下,张兰通过向涧西区政府举报的方式要求对正奇公司的拆除行为进行查处,并就涧西区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涧西区政府未作出回复和处理,并未对张兰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张兰与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张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魏超
审判员于红涛
审判员王盛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李路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