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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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1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审理法官】邹萍王蓓吴贤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
【当事人】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
【当事人-个人】王小红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殷蔼雨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张璇重庆坤源泰律师事务所;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殷蔼雨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张璇重庆坤源泰律师事务所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蔼雨张璇何洋
【代理律所】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重庆坤源泰律师事务所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对本案被上诉人王小红在两江新区辖区内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小红系思南劳务公司承接的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项目工地上焊工,该工作是思南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思南劳务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对本案被上诉人王小红在两江新区辖区内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小红在上诉人承接的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项目工地上拆除人行天桥时摔伤的事实,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认为
上诉人与王小红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及王小红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摔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小红系思南劳务公司承接的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项目工地上焊工,该工作是思南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思南劳务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思南劳务公司上诉称王小红行走在临时人行天桥时摔伤,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思南劳务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3:43: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南劳务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焊接作业劳务分包等业务,承接了“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及拆除、临时大棚制作安装及防撞栏杆安装工程"的劳务。

第三人王小红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于2018年9月9日凌晨4时在该工地拆除临时人行天桥时天桥垮塌摔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2018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尾状核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及面部皮肤裂伤。

思南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王小红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自该协议签署后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其他赔偿事宜等。

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王小红以思南劳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按思南劳务公司注册住所向其邮寄被以查无此公司退回后,直接送达亦无人办公签收,遂于2019年3月6日向思南劳
务公司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

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以王小红在思南劳务公司承接的两江新区“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及拆除、临时大棚制作安装及防撞栏杆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于2018年9月11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建筑项目“新南立交工程(10142930)"工伤保险,于2018年9月9日凌晨4时左右在该工地拆除临时人行天桥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2018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尾状核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及面部皮肤裂伤的事实,认为王小红于2018年9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9日送达第三人并邮寄思南劳务公司,邮件仍以查无此公司被退回后于次月13日公告送达思南劳务公司。

思南劳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思南劳务公司所承建涉案项目工程的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思南劳务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在拆除人行天桥时摔伤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两江新区社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思南劳务公司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临时人行天桥行走时不慎摔伤而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
但思南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思南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两江新区社保局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思南劳务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思南劳务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思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工作周期不具有一般员工工作周期的确定性,并且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没有形成管理支配地位,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其次,原审第三人是行走在临时人形天桥时摔伤的,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摔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审第三人的摔伤结果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61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王小红行政确认二审行
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17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韵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12168116。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蔼雨,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红。

委托代理人何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南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两江新区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6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南劳务公司系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焊接作业劳务分包等业务,承接了“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及拆除、临时大棚制作安装及防撞栏杆安装工程"的劳务。

第三人王小红在上述工程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于2018年9月9日凌晨4时在该工地拆除临时人行天桥时天桥垮塌摔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2018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尾状核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及面部皮肤裂伤。

思南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王小红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自该协议签署后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其他赔偿事宜等。

2019年1月25日,第三人王小红以思南劳务公司为用工单位向两江新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

两江新区社保局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
证通知书》,经按思南劳务公司注册住所向其邮寄被以查无此公司退回后,直接送达亦无人办公签收,遂于2019年3月6日向思南劳务公司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

两江新区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以王小红在思南劳务公司承接的两江新区“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及拆除、临时大棚制作安装及防撞栏杆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焊工工作,于2018年9月11日在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参加建筑项目“新南立交工程(10142930)"工伤保险,于2018年9月9日凌晨4时左右在该工地拆除临时人行天桥时不慎摔伤,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2018年10月13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尾状核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及面部皮肤裂伤的事实,认为王小红于2018年9月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6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月29日送达第三人并邮寄思南劳务公司,邮件仍以查无此公司被退回后于次月13日公告送达思南劳务公司。

思南劳务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两江新区社保局作为思南劳务公司所承建涉案项目工程的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思南劳务公司项目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在拆除人行天桥时摔伤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
定为工伤的情形。

两江新区社保局所作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思南劳务公司主张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临时人行天桥行走时不慎摔伤而非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思南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诉讼中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思南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两江新区社保局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向思南劳务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思南劳务公司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思南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

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约定,工资为每天300元,工作周期不具有一般员工工作周期的确定性,并且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没有形成管理支配地位,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其次,原审第三人是行走在临时人形天桥时摔伤的,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摔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工伤认定条件,原审第三人的摔伤结果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617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和王小红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在一审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
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所函、执业证);
2.公司基本情况;
3.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协议书、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小红)、证人证言(肖某、游某);
4.病案资料;
5.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改退批条、直接送达说明(举证通知书)、公告(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直接送达认定书说明、公告(认定决定书)、介绍信。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上诉人王小红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两江新区社保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两江新区社保局具有对本案被上诉人王小红在两江新区辖区内受伤是否为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小红在上诉人承接的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制作安装项目工地上拆除人行天桥时摔伤的事实,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认为上诉人与王小红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及王小红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摔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两江新区社保局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小红系思南劳务公司承接的新南立交工程临时人行天桥项目工地上焊工,该工作是思南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与思南劳务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思南劳务公司上诉称王小红行走在临时人行天桥时摔伤,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思南劳务公司也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思南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思南万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邹萍
审判员王蓓
审判员吴贤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长华
书记员周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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