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与尹鹤霏、焦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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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与尹鹤霏、焦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5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洁胡婧马少飞
【审理法官】杨洁胡婧马少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
【当事人】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
【当事人-个人】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
【当事人-公司】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
【代理律师/律所】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慧李娟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
【被告】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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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承担问题。
案涉《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案涉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系陈某某,但上诉人丰源煤矿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可视为其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属案涉借款的借款人。
被上诉人尹鹤霏要求上诉人丰源煤矿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上诉人丰源煤矿系陈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丰源煤矿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其投资人陈某某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现出资人陈某某已故,故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丰源煤矿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孟秀兰对丰源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在继承陈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尹鹤霏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间及原审原告尹鹤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均发生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被上诉人尹鹤霏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8月31
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证人郭满泉陈述被上诉人尹鹤霏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催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保全申请费应由被上诉人孟秀兰承担,本院认为保全申请费系被上诉人尹鹤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该费用应由债务人丰源煤矿承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0 21:58: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尹鹤霏与丰源煤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尹鹤霏,借款人丰源煤矿。
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均由借款人丰源煤矿加盖印章并由陈某某签名。
2015年8月31日,
尹鹤霏向陈某某XXXXXX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
当天,丰源煤矿陈某某给尹鹤霏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尹鹤霏现金叁万元,落款陈某某签名。
2019年11月26日,陈凤山、焦粉花在陕西省神木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载明:陈凤山、焦粉花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父亲与母亲,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新疆呼图壁县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100%股权;新疆晨驰丰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
以上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妻子孟秀兰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也未签订财产约定协议。
……陈凤山、焦粉花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声明人陈凤山、焦粉花签名并捺印。
2019年12月11日,陈静、陈冉在陕西省神木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载明:陈静、陈冉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长女与长子,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新疆呼图壁县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100%股权;新疆晨驰丰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
以上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其妻子孟秀兰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也未签订财产约定协议。
……陈静、陈冉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声明人陈静、陈冉签名并捺印。
2017年11月29日,丰源煤矿(甲方)与郭卓(乙方)签订一份《丰源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2.6亿元价格将煤矿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为煤矿现状:包括房屋、设备、采矿权、已交资源价款的2859万吨可采煤炭(双方制作截止基准日的资产清单确认)基准日前的煤矿负债由甲方承担。
二、由于当前政策不宜进行工商登记业主变更,双方一致同意暂不进行变更登记,待煤矿整合完毕成立新公司时再予以登记。
……”。
证人郭满泉当庭证言称,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与证人多次找陈某某催讨借款。
丰源煤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已经于2019年7月13日死亡。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
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丰源煤矿是由陈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本案中,应由被告丰源煤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丰源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
出资人陈某某死亡后,陈某某对丰源煤矿享有的财产权利由其妻子孟秀兰及其他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陈某某的父母子女自愿放弃继承,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明确载明“被继承人名下有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100%股权,新疆晨驰丰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以上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其妻子孟秀兰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这说明,丰源煤矿的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孟秀兰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孟秀兰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丰源煤矿偿还借款,并由被告孟秀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证人郭满泉证言称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多次向陈某某催要借款,原告催讨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抗辩诉讼时效超过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丰源煤矿已经将煤矿资产全部转让给新疆农六师煤电公司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丰源煤矿在2017年11月29日与郭卓签订了一份《丰源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并未在工商部门作变更登记,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实际履行且转让资产时通知到原告,故被告转让行为不能对抗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即转让行为效力不及于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凤山、焦粉花、陈静、陈冉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陈凤山、焦粉花、陈静、陈冉抗辩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陈某某的遗产,故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认可收到借款270000元,原告称另外30000元
系现金支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丰源煤矿不认可收到现金3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法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7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本案受理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由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故法院利息认定如下: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405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60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为324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50元,属于合理支出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32805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
遂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尹鹤霏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鹤霏支付利息328050元,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尹鹤霏支付保全费3520元;四、被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不能偿还的债务由被告孟秀兰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陈凤山、被告焦粉花、被告陈静、被告陈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原告尹鹤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丰源煤矿向本院提交
证据:(2018)新23民终1748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7)新2323民初276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信息1份、(2019)新2323民初6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信息1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尹鹤霏与多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尹鹤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18)新23民终1748号民事裁定书系尹鹤霏与贺安民间借贷纠纷、(2017)新2323民初2764号案件系尹鹤霏与徐磊、徐川民间借贷纠纷、(2019)新2323民初601号案件系尹鹤霏与贺安民间借贷纠纷,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源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偿还借款270000元;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
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支付利息;3.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支付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郭满泉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显属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借款与陈某某的个人借款未予区分,致使还款责任主体混乱。
2017年11月陈某某已将上诉人丰源煤矿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方且已实际收取转让
款,一审法院应对债务承担的主体及先后顺序予以区分,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未予以查清,且最终认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判决上诉人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案涉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
此外,被上诉人尹鹤霏长期、多次高息放贷且在放贷过程中设置“砍头息”,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
在上诉人丰源煤矿新投资人收购接受丰源煤矿
后至陈某某去世前,被上诉人均未主张借款及利息,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与尹鹤霏、焦粉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雀尔沟镇白杨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已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鹤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粉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秀兰。
审理经过上诉人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以下简称“丰源煤矿”)因与被上诉人
尹鹤霏、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丰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上诉人尹鹤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丰源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偿还借款270,000元;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支付利息;3.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30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孟秀兰向被上诉人尹鹤霏支付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郭满泉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当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显属不当。
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借款与陈某某的个人借款未予区分,致使还款责任主体混乱。
2017年11月陈某某已将上诉人丰源煤矿的全部资产转让给第三方且已实际收取转让款,一审法院应对债务承担的主体及先后顺序予以区分,否则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对于陈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实际款项(包括本金和利息)未予以查清,且最终认定的借款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判决上诉人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案涉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显属错误。
此外,被上诉人尹鹤霏长期、多次高息放贷且在放贷过程中设置“砍头息”,其行为已涉嫌违法犯罪。
在上诉人丰源煤矿新投资人收购接受丰源煤矿后至陈某某去世前,被上诉人均未主张借款及利息,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尹鹤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焦粉花、陈凤山、陈静、陈冉、孟秀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尹鹤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源煤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丰源煤矿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给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利息300,000元×20‰×61个月=366,000元);3.判令被告丰源煤矿承担保全费3,520元;4.被告孟秀兰、被告陈静、被告陈冉、被告陈凤山、被告焦粉花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尹鹤霏与丰源煤矿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出借人尹鹤霏,借款人丰源煤矿。
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清息。
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均由借款人丰源煤矿加盖印章并由陈某某签名。
2015年8月31日,尹鹤霏向陈某某XXXXXX银行账户转账270,000元。
当天,丰源煤矿陈某某给尹鹤霏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尹鹤霏现金叁万元,落款陈某某签名。
2019年11月26日,陈凤山、焦粉花在陕西省神木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载明:陈凤山、焦粉花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父亲与母亲,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新疆呼图壁县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100%股权;新疆晨驰丰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
以上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妻子孟秀兰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也未签订财产约定协议。
……陈凤山、焦粉花郑重声明,对上述
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声明人陈凤山、焦粉花签名并捺印。
2019年12月11日,陈静、陈冉在陕西省神木市公证处分别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载明:陈静、陈冉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长女与长子,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在新疆呼图壁县死亡,被继承人名下有呼图壁县白杨沟丰源煤矿100%股权;新疆晨驰丰源煤业有限公司100%股权。
以上财产属于陈某某与其妻子孟秀兰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陈某某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也未签订财产约定协议。
……陈静、陈冉郑重声明,对上述遗产自愿放弃继承权,以上情况均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声明人陈静、陈冉签名并捺印。
2017年11月29日,丰源煤矿(甲方)与郭卓(乙方)签订一份《丰源煤矿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2.6亿元价格将煤矿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为煤矿现状:包括房屋、设备、采矿权、已交资源价款的2859万吨可采煤炭(双方制作截止基准日的资产清单确认)基准日前的煤矿负债由甲方承担。
二、由于当前政策不宜进行工商登记业主变更,双方一致同意暂不进行变更登记,待煤矿整合完毕成立新公司时再予以登记。
……”。
证人郭满泉当庭证言称,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与证人多次找陈某某催讨借款。
丰源煤矿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已经于2019年7月13日死亡。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丰源煤矿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陈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丰源煤矿是由陈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本案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