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行业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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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行业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
(三)社会监督、行业自律;
(四)责任明确、奖惩分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行业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行业管理体制,确保本规定有效实施。

第二章安全行业许可与资质
第五条从事安全行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和资质。

第六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记录。

第七条取得安全行业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安全行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资质等级的评定标准和评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
第九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器材,确保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四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安全生产活动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行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许可和资质的取得情况;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四)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整改情况;
(五)安全生产设施和器材配备情况;
(六)环境保护情况。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采取以下方式: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及时整改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XX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字,实际制定时应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安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保障安全;
(三)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
(四)科技兴安,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安全行业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行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行业管理体系,保障安全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
第六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生产经营项目、地点;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九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三)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目标;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安全生产检查;
(五)事故报告和处理;
(六)安全设施管理;
(七)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三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三)事故调查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消防安全
第十六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必须依法取得消防许可证,并按照消防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消防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消防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消防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消防许可证;
(三)消防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向消防部门申请换证。

第十八条消防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消防安全条件;
(三)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十九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消防安全责任,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二)企业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直接负责;
(三)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目标;
(二)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消防设施管理;
(五)火灾事故报告和处理;
(六)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技能。

第二十三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火灾扩大,并及时报告火灾情况。

第二十五条火灾事故的报告和处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消防部门报告;
(二)消防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三)事故调查报告经消防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安全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行业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行业活动存
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行业违法行为举
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安全行业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行业检查
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消防许可证从事安全行业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消防安全责任制、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者未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火灾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或者未及时报告事故情况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行业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安全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行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
(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三)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四)企业负责,政府监管;
(五)依靠科技,持续改进。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安全行业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行业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三)有合格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设备;
(五)有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当按时进行复审。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复审,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安全行业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第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各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确保安全生产投入,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购置安全生产设备。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照
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提高事故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
行查处。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和复审;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四)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
(七)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责令
企业立即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安全行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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