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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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甘10行终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审理法官】李卫东秦涛慕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当事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当事人-个人】贺某
【当事人-公司】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代理律师/律所】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王某2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王某2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某王某2
【代理律所】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庆城县陇东中学
【被告】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贺某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受用人单位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并在比赛期间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经医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参与诉讼的各方均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贺某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受用人单位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并在比赛期间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经医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参与诉讼的各方均不持异议。
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第三人陇东中学的陈述,贺某在学校组织的体检中并未发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或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亦未因该病出现请假停课现象。
综上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的相关规
定,贺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借主观臆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该决定,亦属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42:2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某系庆城县陇东中学体育教师,2018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受庆城县教育局及陇东中学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贺某在陇东学院排球场地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感觉腰部剧烈疼痛,2018年9月21日在庆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
2018年10月7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并行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后路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术,住院观察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
2019年5月13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贺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贺某不服,2019年6月4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甘某某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贺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某与陇东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和贺某受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期间腰部受伤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某腰部受伤是原发疾病诱发还是因工作行为意外受伤所致?工伤认定过程中,贺某认
为其腰部受伤是由于在教练工作中示范扣球动作时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庆城县陇东中学在庭审中对贺某受伤属在工作中形成予以认可,对其构成工伤不予否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陇东中学在诉讼中对贺某的工伤既没有否定,也未提交贺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贺某腰椎间盘突出属慢XXX、并不能归因于贺某的工作行为,且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贺某在工作期间向学生示范排球扣球动作过程中致腰部纤维环撕裂造成腰部疼痛伤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对所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是属于贺某的原发疾病诱发所致,还是运动过程中腰部受到意外引力原因所致,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过程中并未进行核实确认。
在无证据确认贺某属原发疾病所致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腰椎间盘突出属慢XXX和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贺某申请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贺某的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某某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某腰椎间盘突出是示范扣球动作造成的意外伤害,第三人学校对贺某受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因此认定贺某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的结论,
这明显是司法权对行政职权的干预。
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并非由用人单位的意见来决定,而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来认定。
更何况事业单位员工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赔偿金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是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最终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学校的态度判断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显然和工伤是因外部意外受伤,由行政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来认定严重不符。
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贺某扣球意外造成的腰椎间盘纤维环撕裂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未进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到底系原发疾病诱发所致,还是运动过程中腰部受到意外引力原因所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没有医疗机构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贺某腰椎间盘纤维环因意外导致撕裂的证明资料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内容认定贺某在扣球过程中因意外引力造成腰椎间盘纤维环撕裂属于工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伤者的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要由伤者提交基本的证据,并非由行政机关对专业的问题进行核实确认,贺某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就是第一手直接证据,不需要核实确认,要启动核实确认必须建立在必须进行核实为前提。
本案贺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当中系专业的医院出示,而且是第一时间给贺某出示的病情资料,均没有显示腰椎间盘突出能认定工伤必须存在纤维环撕裂的记载内容,没有撕裂的记载的情况下,足以说明其腰椎并非急性外伤引起。
一审法院在贺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腰椎确实外伤引起纤维环撕裂导致间盘突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核实贺某腰椎间盘突出系原发疾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只能就调查的证据来作出行政行为。
3.上诉人认为腰椎间盘疾病是常见的慢XXX,患者大多数已经有了疾病,但是没有症状,一旦有其他原因随时可能爆发。
上诉人如果将贺某的腰椎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60%以上的职工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贺某这次扣球动作是其作为体育教师所做的最基本的工作,并没有任何外来因素介入导致其受伤。
因此,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完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诉讼请求。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贺某、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
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甘10行终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1,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现住庆城县。
原审被告:甘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周某,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庆城县陇东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审理经过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贺某、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庆城县陇东中学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9)甘1026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路某,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樊某、王某2,第三人庆城县陇东中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贺某系庆城县陇东中学体育教师,2018年9月16日至9月21日受庆城县教育局及陇东中学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贺某在陇东学院排球场地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感觉腰部剧烈疼痛,2018年9月21日在庆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
2018年10月7日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并行腰椎间盘突出症(腰
4-5)后路椎间孔镜下髓核摘除术,住院观察治疗至2018年10月12日出院。
2019年5月13日,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贺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贺某不服,2019年6月4日向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经复议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甘某某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庆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贺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9年8月2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贺某与陇东中学存在劳动关系和贺某受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期间腰部受伤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贺某腰部受伤是原发疾病诱发还是因工作行为意外受伤所致?工伤认定过程中,贺某认为其腰部受伤是由于在教练工作中示范扣球动作时造成的意外伤害,应当属于工伤,庆城县陇东中学在庭审中对贺某受伤属在工作中形成予以认可,对其构成工伤不予否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
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陇东中学在诉讼中对贺某的工伤既没有否定,也未提交贺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
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贺某腰椎间盘突出属慢XXX、并不能归因于贺某的工作行为,且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中贺某在工作期间向学生示范排球扣球动作过程中致腰部纤维环撕裂造成腰部疼痛伤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对所造成伤害后果的原因是属于贺某的原发疾病诱发所致,还是运动过程中腰部受到意外引力原因所致,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过程中并未进行核实确认。
在无证据确认贺某属原发疾病所致伤害后果的情况下,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腰椎间盘突出属慢性病和该病症未能被认定为职业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贺某申请撤销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贺某的复议申请后,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9]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贺某腰椎间盘突出是示范扣球动作造成的意外伤害,第三人学校对贺某受伤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因此认定贺某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的结论,这明显是司法权对行政职权的干预。
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并非由用人单位的意见来决定,而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来认
定。
更何况事业单位员工作出工伤认定后,工伤赔偿金并非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是由国家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最终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仅凭第三人学校的态度判断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显然和工伤是因外部意外受伤,由行政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来认定严重不符。
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贺某扣球意外造成的腰椎间盘纤维环撕裂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未进行核实确认被上诉人腰椎间盘突出到底系原发疾病诱发所致,还是运动过程中腰部受到意外引力原因所致,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上诉人认为一审在没有医疗机构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证实贺某腰椎间盘纤维环因意外导致撕裂的证明资料的情况下,直接按照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内容认定贺某在扣球过程中因意外引力造成腰椎间盘纤维环撕裂属于工伤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
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伤者的伤是否属于工伤,首先要由伤者提交基本的证据,并非由行政机关对专业的问题进行核实确认,贺某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就是第一手直接证据,不需要核实确认,要启动核实确认必须建立在必须进行核实为前提。
本案贺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当中系专业的医院出示,而且是第一时间给贺某出示的病情资料,均没有显示腰椎间盘突出能认定工伤必须存在纤维环撕裂的记载内容,没有撕裂的记载的情况下,足以说明其腰椎并非急性外伤引起。
一审法院在贺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腰椎确实外伤引起纤维环撕裂导致间盘突出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核实贺某腰椎间盘突出系原发疾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单位只能就调查的证据来作出行政行为。
3.上诉人认为腰椎间盘疾病是常见的慢性病,患者大多数已经有了疾病,但是没有症状,一旦有其他原因随时可能爆发。
上诉人如果将贺某的腰椎间盘突出认定为工伤,庆阳市行政事业单位60%以上的职工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贺某这次扣球动作是其作为体育教师所做的最基本的工作,并没有任何外来因素介入导致其受伤。
因此,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完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贺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贺某辩称,其受庆城县教育局及单位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至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在陇东学院排球场地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腰部剧烈疼痛,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
其所受伤害致劳动能力受限,且落下残疾,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主观臆断,将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简单、粗暴、一刀切地认定为慢性病,而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1.其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的行政职权;2.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其认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1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庆城县陇东中学述称,贺某受庆城县教育局及本校指派,于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9月21日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参加比赛。
2018年9月19日16时许,在陇东学院排球场地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腰部剧烈疼痛,行走困难,后入庆阳市中医院诊断治疗。
贺某受伤性质属于慢性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本校尊重专业权威医疗机构的鉴定意见,亦尊重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作出的裁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贺某作为一名体育教师受用人单位及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指派,担任庆阳市第四届中学生运动会庆城县男子排球队教练,外出到庆阳市西峰区参加比赛,并在比赛期间为学生示范扣球动作时出现腰部剧烈疼痛,经医学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4-5)和腰椎间盘突出(腰4-骶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参与诉讼的各方均不持异议。
根据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第三人陇东中学的陈述,贺某在学校组织的体检中并未发现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或腰椎间盘突出症,且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亦未因该病出现请假停课现象。
综上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的相关规定,贺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庆阳市人社局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凭借主观臆断,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维持该决定,亦属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秦涛
审判员慕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