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虹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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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虹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虹;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虹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虹
【当事人-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海宁范甜甜
【代理律所】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虹
【被告】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虹称一审认定其关于自己将档案交给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交了与翟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将档案交给了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且档案移交举证责任应在西安锅炉总厂,其与西安锅炉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系西安锅炉总厂的原因导致其未上班。

各方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自1995年起,张虹未向西安锅炉总厂提供过劳动,西安锅炉总厂亦未向张虹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张虹诉请此期间劳动争议项下的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性质,一审驳回其向西安锅炉总厂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锅炉总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虹要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张虹要求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3:1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虹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工人,其夫赵斌元时为部队驻西安锅炉总厂军代表。

1994年5月,经原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原甘肃省劳动局、西安锅炉总厂、原西安市冶金机电局审批,同意张虹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工作。

1995年8月,原西安市劳动局向原甘肃省劳动局发出关于工人调动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兹有我厂职工张虹未上班,在我厂无收入”,2006年,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未涉及张虹。

2020年6月10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再次出具证明,“兹
有原西安锅炉总厂职工张虹,其本人档案丢失。

2007年,原西安锅炉总厂改制。

当时原企业档案室移交人员档案至我善后办管理时,未发现有张虹本人档案”。

2020年6月12日,张
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张虹不予受理。

张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系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时设立,处理企业改制后的相关遗留问题。

张虹关于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2006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将西安锅炉总厂“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

2017年9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市国资
发〔2017〕245号批复,将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在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其中人身从属性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

关于本案中的从
属性问题,张虹1995年8月持相关调动手续请求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张虹称,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虹虽有调动手续,但是否报到入职尚存疑。

根据张虹关于“厂里未安排岗位让回家等待分配。

但在此后多年间,工厂一直未通知张虹上岗”的陈述可知,西安锅炉总厂从未向张虹发放工资,也未对张虹安排工作岗位,多年来张虹一直放任这一状态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张虹为西安锅炉总厂提供劳动、遵守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纪律问题,故张虹对西安锅炉总厂既无经济从属性,也无人身从属性。

一审法院采纳西安锅炉总厂关于其与张虹无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确认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无劳动关系。

关于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的涉案证明并不具备上述要求,且善后办仅为西安锅炉总厂因改制设立的内设机构,并不代表西安锅炉总厂,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张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张虹关于由西安锅炉总厂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涉及。

关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西安锅炉总厂系因改制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其与张虹并无劳动关系,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然无须向张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其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全部
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995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22270元;2.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3.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每月2642元,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去世,暂计算至2038年8月27日为634080元)。

事实和理由:一、其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调至西安锅炉总厂调动手续齐全,且于1995年10月4日与西安锅炉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西安市劳动局办理了合同鉴证,后其将档案交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其虽有调动手续,但是否报到入职存疑故无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其将档案交给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人员时,劳资科并未出具接收档案凭据,档案丢失是因西安锅炉总厂原因造成的,无法提供职工档案应由西安锅炉总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西安锅炉总厂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办理完毕调动手续后,西安锅炉总厂称暂时没有岗位,要求其在家等候,后其还在西安锅炉总厂军代室上过一段时间班,工资由军代室发放,此后其屡次要求西安锅炉总厂安排工作均没有结果,到改制时西安锅炉总厂亦未将其予以安置。

没有给其安排岗位发放工资均是西安锅炉总厂的原因,并非其本人拒不参加工作或者拒绝领取工资,一审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四、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两份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善后办公章系西安锅炉总厂依法依规刻制,且善后办负责人
张虹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30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宁,陕西橡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丰。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虹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锅炉总厂(西安特种汽车厂)(以下简称“西安锅炉总厂”)、被上诉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995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22270元;2.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3.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
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每月2642元,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去世,暂计算至2038年8月27日为634080元)。

事实和理由:一、其提交的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调至西安锅炉总厂调动手续齐全,且于1995年10月4日与西安锅炉总厂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西安市劳动局办理了合同鉴证,后其将档案交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无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其虽有调动手续,但是否报到入职存疑故无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其将档案交给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人员时,劳资科并未出具接收档案凭据,档案丢失是因西安锅炉总厂原因造成的,无法提供职工档案应由西安锅炉总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认为其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

西安锅炉总厂将其档案丢失,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其办理完毕调动手续后,西安锅炉总厂称暂时没有岗位,要求其在家等候,后其还在西安锅炉总厂军代室上过一段时间班,工资由军代室发放,此后其屡次要求西安锅炉总厂安排工作均没有结果,到改制时西安锅炉总厂亦未将其予以安置。

没有给其安排岗位发放工资均是西安锅炉总厂的原因,并非其本人拒不参加工作或者拒绝领取工资,一审以此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四、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两份证明虽无负责人签字,但善后办公章系西安锅炉总厂依法依规刻制,且善后办负责人
翟某某在认可张虹系西安锅炉总厂职工这一身份的情况下向张虹出具该两份证明,因此该证明对西安锅炉总厂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又与原西安市劳动局、甘肃省劳动局等盖章的调动表格相互印证,可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以负责人未签字和善后办不能代表西安锅炉总厂为由否定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的两份证明的效力,系违法裁判。

五、其提交的与翟某某的录音,说明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已经接收到了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其诉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西安锅炉总厂辩称,张虹从未在西安锅炉总厂工作过,西安锅
炉总厂从未与张虹建立过劳动关系,张虹并不是西安锅炉总厂的职工。

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张虹出具的两份证明,一份是2003年,一份是2020年,且在2020年6月10日时张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将近两年,所以无论其找过单位与否,张虹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应被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其单位与西安锅炉总厂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和张虹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及劳动关系,因此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张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1995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22270元;2.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3.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每月2642元,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至去世,暂计算至2038年8月27日为634080元);4.诉讼费用由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虹原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工人,其夫赵斌元时为部队驻西安锅炉总厂军代表。

1994年5月,经原解放军六四一三工厂、原甘肃省劳动局、西安锅炉总厂、原西安市冶金机电局审批,同意张虹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工作。

1995年8月,原西安市劳动局向原甘肃省劳动局发出关于工人调动的通知。

2003年11月28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兹有我厂职工张虹未上班,在我厂无收入”,2006年,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未涉及张虹。

2020年6月10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再次出具证明,“兹有原西安锅炉总厂职工张虹,其本人档案丢失。

2007年,原西安锅炉总厂改制。

当时原企业档案室移交人员档案至我善后办管理时,未发现有张虹本人档案”。

2020年6月12日,张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0)第0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
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张虹不予受理。

张虹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系西安锅炉总厂改制时设立,处理企业改制后的相关遗留问题。

张虹关于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的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

2006年2月,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将西安锅炉总厂“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

2017年9月1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市国资发〔2017〕245号批复,将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在一段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包括经济和人身从属性,其中人身从属性主要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指挥、控制和支配。

关于本案中的从属性问题,张虹1995年8月持相关调动手续请求调入西安锅炉总厂,张虹称,自己将“密封的个人档案交给锅炉厂劳资科工作人员董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虹虽有调动手续,但是否报到入职尚存疑。

根据张虹关于“厂里未安排岗位让回家等待分配。

但在此后多年间,工厂一直未通知张虹上岗”的陈述可知,西安锅炉总厂从未向张虹发放工资,也未对张虹安排工作岗位,多年来张虹一直放任这一状态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张虹为西安锅炉总厂提供劳动、遵守西安锅炉总厂的劳动纪律问题,故张虹对西安锅炉总厂既无经济从属性,也无人身从属性。

一审法院采纳西安锅炉总厂关于其与张虹无劳动关系的辩称意见,确认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无劳动关系。

关于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证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
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西安锅炉总厂善后办出具的涉案证明并不具备上述要求,且善后办仅为西安锅炉总厂因改制设立的内设机构,并不代表西安锅炉总厂,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保费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张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张虹关于由西安锅炉总厂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涉及。

关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市国资发〔2006〕16号通知,西安锅炉总厂系因改制划转到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其与张虹并无劳动关系,审理中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立有劳动关系,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然无须向张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张虹与西安锅炉总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其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虹负担。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张虹称一审认定其关于自己将档案交给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其在一审提交了与翟某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其将档案交给了西安锅炉总厂劳资科董玲,且档案移交举证责任应在西安锅炉总
厂,其与西安锅炉总厂存在劳动关系,系西安锅炉总厂的原因导致其未上班。

各方对一
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自1995年起,张虹未向西安锅炉总厂提供过劳动,西安锅炉总厂亦未向张虹支付过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故
张虹诉请此期间劳动争议项下的待岗工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性质,一审驳回其向西安锅炉总厂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因西安工业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锅炉总厂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张虹无证据证明其与西安工业投
资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张虹要求西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待岗工
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张虹要求西安锅炉总厂、西
安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韩娟
审判员许超
审判员冯旭鹏
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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