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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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
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粤16民终2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焕棠谢雄伟李翀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春梅;蔡敏新
【当事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春梅蔡敏新
【当事人-个人】蔡春梅蔡敏新
【当事人-公司】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赖伟兵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伟兵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伟兵成远带
【代理律所】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
【被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春梅;蔡敏新
【本院观点】《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借款、保证、抵押担保等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缺席判决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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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借款、保证、抵押担保等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弘鑫公司主张欠付本金17934889元及利息3228280元,其中利息是自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不予支持。
长鸿地产公司应向弘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34889元及利息2152186.68元,2020年3月11日起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长鸿地产公司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
按照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弘鑫公司主张抵押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是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不论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了物保,弘鑫公司均有权要求保
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应对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弘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担保物权的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长鸿地产公司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34889元及利息2152186.68元,2020年3月11日起以17934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76631元;四、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层XXX(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
xxx××xxx号)、xxx(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xxx(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 x××xxx号)、xxx(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上诉人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对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74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0元,由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98元,由本院退回多预交的114158元,其余35340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上诉人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8: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长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月结息,若借款本金发生逾期的,被告长鸿地产公司,依据逾期利息的2‰按日计算滞纳金,同时原告可按借款本金3%的标准向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承担。
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为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 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
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作为原告与被告长鸿地产公司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额分别为300万元、80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
上述合同分别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原告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5日将总计2000万元分笔划入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1200万元和800万
元,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3月3日。
2018年8月4日,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颁发了坐落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6第X层XXX、XXX、XXX、XXX、XXX号等的房屋抵押权登记证书(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号)。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截止2020年3月10日被告长鸿地产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93.4889万元及利息322.828万元。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案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给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律师费总额为376631元,并约定有其他条款。
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转账3766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34889元及利息3228280元,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以17934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原告因本案纠纷而委托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并实际支付了376631元的代理费,该收费也符合相关行业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376631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鸿地产公司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层XXX、XXX、XXX、XXX、XXX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限额分7别为300万元、80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上述房屋在最高担保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自愿对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对被告长鸿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
蔡敏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
对原告请求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承担的超出最高担保额的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蔡春梅、蔡敏新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弘鑫公司借款本金17934889元及利息3228280元,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以17934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长鸿地产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弘鑫公司律师费376631元;
三、弘鑫公司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层XXX、XXX、XXX、XXX、XXX号房产,分别在最高抵押担保额300万元、80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对长鸿地产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2000万元最高担保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弘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74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749元由长鸿地产公司、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弘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而非“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仅对后半句“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以17934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的计付利息截止时间有异议。
首先,利息是被上诉人因占用上诉人资金而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在被上诉人占用借款期间即本金清偿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上诉人主张2020年3月11日起计付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是因被上诉人继续占用上诉人资金而支付的费用,也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
清偿借款前,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保护上诉人的合同利益,该判项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次,根据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项第一句可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如果被上诉人在第十日之前向上诉人清偿了案涉借款本息,但根据判决其仍要支付利息至第十日,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相反,如果被上诉人在第十日之后仍未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判决,第十日之后被上诉人已不需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损害了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益损失,也极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
故计付利息截止日应为欠款清偿之日止而非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判项,案涉5个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担保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诉人就案涉5个抵押物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本金300万元、80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
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但在清偿顺序方面,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先于本金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
其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是借贷市场公认的交易习惯,也是本案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认的交易习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从既有的已生效判决案例(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
三、被上诉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
其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是借贷市场公认的交易习惯,也是本案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认的交易习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原审法
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民终2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66号翔龙国际商铺115号。
法定代表人:杨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兵,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长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沿江东路6号长鸿花园华景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沿江东路6号长鸿国际花园华景苑三楼。
法定代表人:蔡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敏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源市弘鑫典当有限公司(下称弘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长鸿
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长鸿地产公司)、广东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6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弘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计付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而非“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仅对后半句“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以179348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的计付利息截止时间有异议。
首先,利息是被上诉人因占用上诉人资金而向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在被上诉人占用借款期间即本金清偿之前,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利息;同时,上诉人主张2020年3月11日起计付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即是因被上诉人继续占用上诉人资金而支付的费用,也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清偿借款前,被上诉人应继续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以保护上诉人的合同利益,该判项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次,根据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项第一句可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第十日,如果被上诉人在第十日之前向上诉人清偿了案涉借款本息,但根据判决其仍要支付利息至第十日,显然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义务,显然对被上诉人不公平;相反,如果被上诉人在第十日之后仍未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判决,第十日之后被上诉人已不需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损害了上诉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益损失,也极可能导致被上诉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
故计付利息截止日应为欠款清偿之日止而非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判项,案涉5个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担保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
诉人就案涉5个抵押物分别在最高担保限额本金300万元、80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
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但在清偿顺序方面,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先于本金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
其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是借贷市场公认的交易习惯,也是本案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认的交易习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从既有的已生效判决案例(包括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
三、被上诉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限额内的主债权本金,以及基于本金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
其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是借贷市场公认的交易习惯,也是本案当事人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也有明确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认的交易习惯,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长鸿地产公司、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均未答辩。
原告诉称弘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2020年3月10日《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2116.3169万元(其中本金1793.4889万元、利息322.828万元),并从2020年3月11日起以拖欠本金1793.488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全部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76631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
金融中心)第X层XXX号(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 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层xxx号(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8月27日,被告长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200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一年,即从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月结息,若借款本金发生逾期的,被告长鸿地产公司,依据逾期利息的2‰按日计算滞纳金,同时原告可按借款本金3%的标准向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长鸿地产公司承担。
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鸿实业公司、蔡春梅、蔡敏新为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
201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长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鸿地产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层XXX号(产权证号:粤[xxx]河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河源市新市区(长鸿金融中心)第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