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传学、纪宏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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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学、纪宏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建吕林张莉
【审理法官】江建吕林张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传学;纪宏柏
【当事人】张传学纪宏柏
【当事人-个人】张传学纪宏柏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传学
【被告】纪宏柏
【本院观点】涉案借条载明了“利息款”,虽无具体数额,但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而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张传学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2007年张传学还款时其只要求偿还5000元利息,纪宏柏的陈述也印证了余某的证言,其称张传学垫付的利息数额与张传学主张的利率标准大致对应,故对余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纪宏柏向张传学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期间,张传学持2004年1月20日纪宏柏向其出具的1万元借条,要求纪宏柏偿还借款本息,而纪宏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传学与纪宏柏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张传学辩称,涉案借条明确注明了“利息款”,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尽管涉案借条只是注明“利息款”而未注明具体利息标准,但二审期间证人余某证明了张传学带纪宏柏找其借款1万元时、双方约定按月息2%标准计息、2007年张传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的事实,纪宏柏也承认知道张传学帮其借款时垫付了2500元利息,同时称张传学答应其只要还1万元本金就不要利息,与张传学诉状、纪宏柏证言所述事实基本对应,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存在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纪宏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纪宏柏辩称其偿付了张传学垫付的借款利息2500元,并另行向张传学偿还了4000多元,但张传学予以否认,而纪宏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张传学关于纪宏柏应依约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所提出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张传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为纪宏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传学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4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8%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
月20日止)。

二、驳回张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纪宏柏负担388元,张传学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纪宏柏负担776元,张传学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50:0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纪宏柏向张传学借款,有借条为凭,张传学要求纪宏柏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故张传学要求纪宏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宏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传学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张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传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纪宏柏偿还其本金1万元及利息41408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4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28%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张传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余某的证言,余某称:2004年张传学找我借1万元,说是借给纪宏柏,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7年张传学还了1万元,总共偿还5000元利息。

张传学、纪宏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2民终4号
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传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松,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纪宏柏。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传学因与被上诉人纪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传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纪宏柏偿还其本金1万元及利息41408元(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4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按月利率1.28%标准,自2020年9月21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事实与理由:纪宏柏向其出具的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学1万元整。

利息款”,借条明确注明“利息款”,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纪宏柏找其借钱,其因经济困难,带纪宏柏找其好友余某借现金1万元,三人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一审期间纪宏柏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借款存在利息事实的确认,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纪宏柏答辩称:张传学称帮其从别人手上借了1万元,说他垫付了利息,只要其还1万元本金他就不要利息了,其已向张传学支付了垫付的利息2500元,其另外向张传学偿还了4000多元,故张传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告诉称张传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纪宏柏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息随本清)。

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份,纪宏柏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张传学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

事后,张传学多次催讨此款,纪宏柏分文未付,故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纪宏柏向张传学借
款,有借条为凭,张传学要求纪宏柏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故张传学要求纪宏柏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纪宏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传学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张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传学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证人余某的证言,余某称:2004年张传学找我借1万元,说是借给纪宏柏,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07年张传学还了1万元,总共偿还5000元利息。

纪宏柏对余某的证言未提出质证意见,但承认其知道张传学帮其借款时垫付了2500元利息,同时称张传学答应其只要还1万元本金就不要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载明了“利息款”,虽无具体数额,但证明双方曾有利息约定,而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向张传学借款时约定了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2007年张传学还款时其只要求偿还5000元利息,纪宏柏的陈述也印证了余某的证言,其称张传学垫付的利息数额与张传学主张的利率标准大致对应,故对余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纪宏柏向张传学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审期间,张传学持2004年1月20日纪宏柏向其出具的1万元借条,要求纪宏柏偿还借款本息,而纪宏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故一审判决认定张传学与纪宏柏构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张传学辩称,涉案借条明确注明了“利息款”,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尽管涉案借条只是注明“利息款”而未注明具体利息标准,但二审期间证人余某证明了张传学带纪宏柏找其借款1万元时、双方约定按月
息2%标准计息、2007年张传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5万元的事实,纪宏柏也承认知道张传学帮其借款时垫付了2500元利息,同时称张传学答应其只要还1万元本金就不要利息,与张传学诉状、纪宏柏证言所述事实基本对应,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存在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纪宏柏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纪宏柏辩称其偿付了张传学垫付的借款利息2500元,并另行向张传学偿还了4000多元,但张传学予以否认,而纪宏柏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张传学关于纪宏柏应依约向其支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所提出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张传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21)鄂0281民初4055号民事判决为纪宏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张传学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04年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28%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止)。

二、驳回张传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纪宏柏负担388元,张传学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纪宏柏负担776元,张传学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江建
审判员吕林
审判员张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昊
书记员龙雯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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