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考研真题刑事诉讼法学2000(答案)年考研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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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2000
一、解释名词。

(共20分)
1.不起诉。

(5分)
[解答]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应或不必对犯罪嫌疑人定罪,从而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一种诉讼活动。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

我国的不起诉有三种: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法定不起诉;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酌量不起诉;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可以简称为疑案不起诉。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指定管辖。

(4分)
[解答]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其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一定情况下变更或者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机动权,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因竹辖不明而发生需要指定管辖的和因某种原因而需要指定管辖的。

3.辩护权。

(4分)
[解答] 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中,辩护权居于核心地位。

从诉讼开始,辩护权就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和委托律师或辩护人协助自己行使辩护权这两个方面。

4.五刑之疑有赦。

(3分)
[解答] 《尚书·吕刑》中规定“五刑之疑有赦”,就是说,属于应处五刑(墨、劓、侗、宫、大辟)的疑案,从轻改处罚金;而“五罚之疑有赦”则指属于应处罚金的疑案,免予处罚。

这是我国封建专制诉讼对“疑罪”案件处理持慎刑态度的体现。

5.司法独立
[解答] 司法独立是在西方国家关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理论基础上产生的诉讼原则。

其基本含义,一是指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既不受立法、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受其他法院或本法院其他法官的影响。

[评述] 2000年刑事诉讼法试卷的名词解释共有5个,其中,前三个是刑事诉讼理论的常见或重点名词;第四个是刑事诉讼历史的相关知识点;第五个则是理论和实践的热点问题。

因此,考生只有全面复习,以书本(指定教材或参考书目)为主,并关注学术动态和理论热点,才能解答顺利。

由于各个名词分值不一,考生应在讲清概念的基础上根据分值情况稍加展开,以求万全。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二、简答题。

(共18分)
1.简述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的划分。

(8分)
[解答] 侦查权是进行刑事追究之权,有一定的强制性,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和部门行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权划分如下:
(1)对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

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的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

(2)检察机关负责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
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行使侦查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4)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5)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

[评述] 我国侦查权由国家专门机关和部门行使,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都对一定范围或一定类型的刑事案件特使侦查权,公安部门则享有最为广泛的侦查权,可对以上四机关或部门管辖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于侦查权的划分,是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重要知识点,考生应该掌握。

[解答参考资料] 《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简述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审查和审理后,可以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遣用条件。

(10分)
[解答] 对不服第一审的裁判,提出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和审理后,可以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适用条件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用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用判决改判,不得发回重审。

改判时应当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直接用判决改判;也可以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如果原判决是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审中没有发现新的证据;原审适用法律又正确的,则不应发回重审,而应当用裁定维持原判。

(四)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列举的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用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1)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2)违反回避制度的;
(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札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以上第1、2、4种情形,只要发生,就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第3和5两种情形,只有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时,才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是否达到如此程度,由二审法院裁量认定。

(五)对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和第191条的规定分别处理,但是,无论是维持原裁定,或者是撤销、变更原裁定,都只能使用裁定,而不得使用判决。

(六)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

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和解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销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

[评述1 对第二审案件的处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经审查和审理后,以何种方式结案,包括判决和裁定。

它们各有各自的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这些判决、裁决共有六种情况,其中第六种情况的裁定是和调解、和解联系在一起的,仅适用于自诉案
件。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论述题。

(共42分)
1.试论严禁刑讯逼供。

(25分)
[解答]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并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跖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这是我国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根据。

(二)刑汛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迫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我国指的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

“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指对被追诉者的身体进行摧残和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等。

“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饿、罚晒等。

“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站等。

“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

“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其犯罪的行为,现代社会各国都规定刑讯逼供是非法逼供行为、
(三)严禁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已有50多年的历史。

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一些解放区的法规上都有类似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作出了严格的要求,严禁刑讯逼供。

同时,我国现行刑法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对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自至依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

可见,我国对严禁刑讯逼供非常重视。

(四)然而,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甚至致伤、致死人命的情况还时有发生。

可见,我国严禁刑讯逼供的措施并不得力。

我们认为,要切实做到严禁刑讯逼供,需要从多方面采取措施,如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增强刑侦科技或者审问科技含量,查处或者惩罚实施刑讯的违法犯罪人员等等。

但更重要的,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法律规定沉默权是严禁刑讯逼供的客观要求。

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的行为主体不同,但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人权,保障司法文明和公正。

因此,二者之间是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防止和制约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对他们搞刑讯逼供,保障其人身和其他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因此,我国刑事
诉讼法应当确立沉默权原则,即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

(2)排除非法证据效力是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之一。

大多数非法收集证据的表现形式是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又大多数来源于口供。

因此,法律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效力,可以促使司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特别是依法收集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被害人陈述等,这就在客观上制约了办案人员搞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

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得认定为定案的根据。

[评述]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从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长期实践中得出的基本经验,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严禁刑讯逼供,是程序
正当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保护人权的要求。

严禁刑讯逼供,才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减少冤假错案。

然我国法律虽禁止刑讯逼供,但缺少相关配套措施,因此在实践中收效不大。

我们认为,为了真正地杜绝刑讯逼供,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严禁刑讯逼供,可以从法律根据、概念、历史发展、不足和完善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根菊著《沉默权与严禁刑讯逼供》,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4期。

2.试述逮捕的条件。

(17分)
[解答]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羁押、看管,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其含义或标准有二:一是从证明的对象来讲,包括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该犯罪行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二是从证明标准来讲,其证据只要求有相当的确定证据证明即可。

这是实施逮捕的基本条件。

原刑事诉讼法对这一条件的规定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原规定虽然在防止错捕、减少滥捕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方面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此条件规定过高,不利于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更不能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的需要。

同时,鉴于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收容审查措施,收容审查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将不复存在。

因此,将此条件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事实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由于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暂时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只有在确实必要时方可实施。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措施。

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

所谓婴儿指来满一周岁的小孩。

[评述]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是在…定时期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

它是公安司法机关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如果使用得当效果非凡;如果使用不当,将会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因此,法律对逮捕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解答参考资料]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四、案例分析。

(20分)
l998年7月9日夜11时,被告人谢某潜入一居民家中对女主人欲行强奸,女主人奋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路过该区的人民法院审判员肖某将谢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此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以强奸(未遂)罪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以审判员肖某为审判长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在法庭审理中,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其一年前实施的盗窃罪。

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宣判: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4年,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

审判后,告知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
第2日起5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谢某的上诉状后,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案件后,以肖某为审判长与两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

经审理,以强奸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8年,以盗窃罪判处谢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

宣判时,告知谢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问: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哪些错误?并简要说明理由。

[解答] 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以下错误:
(1)“以审判员肖某为审判长与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因为谢某是由肖某抓获扭送归案的,谢某应当作为该案的证人,而不是审判人员。

证人由案件事实决定,是特定的,不能替代和更换,具有优先性。

(2)“公开审理了该案”。

该案是强奸(未遂)案,涉及到被害人的隐私,不应当公开审理。

(3)“合议庭经评议,当庭宣判”。

谢某主动交待其一年前实施的盗窃案,应当由侦查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后再行审理,不能当庭审理并判处刑罚。

(4)“5日内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于判决的上诉期应为10日,不是5日,而上诉既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

(5)“量刑过轻,于是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第二审法院不能以量刑过轻为由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导致事实上的加重刑罚。

(6)“以肖某为审判长与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另行组成”即指原合议庭的成员全部不得作为重新审理所组成的合议庭的成员。

(7)“宣判时,告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本案重审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判决为第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评述] 刑事诉讼法的案例,一般是考诉讼程序的问题,常见题型是“本案经过哪些诉讼程序”或“本案在诉讼程序上哪些错误”。

这就要求考生对整个诉讼程序,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执行都熟练掌握;其次,在答题时,应该仔细审题,不可草率马虎。

本题案例在审判程序上出现了七个常见性错误。

[解答参考资料] 《刑事诉讼法》;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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