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珠敏、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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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珠敏、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珠敏;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易红义
【当事人】肖珠敏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易红义
【当事人-个人】肖珠敏向勇易红义
【当事人-公司】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卢磊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卢磊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明玉卢磊
【代理律所】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肖珠敏
【被告】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易红义
【本院观点】该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0‰计息”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再审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抗诉审判监督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和解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0‰计息”的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再审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肖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9: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原审被告向勇以原审被告四方植物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审原告肖珠敏提出借款,由原审被告易红义作借款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31日,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四方植物油公司及向勇)因经营需要,向甲方肖珠敏申请借款,丙方易红义作为见证人并愿意为本合同之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顺序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乙方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
甲乙丙三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2015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乙方四方植物油公司及向勇向甲方出具借条,内容:为支付货款,现收到肖珠敏以转账方式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6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
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易红义在借条上签名。
借款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支付了2017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
诉讼中的2018年5月27日,乙方向甲方又还款了50万元。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审被告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0万元。
原审原告为此已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100元;此外,还应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未提供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交付票据。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在原审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珠敏上诉请求:1、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2、即使认为“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判决(第三项变更的内容)认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及理由:肖珠敏诉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植物油公司)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1522执1155号执行和解该案2019年以“以物抵债”方式执行完毕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1522执恢32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本案执行终结。
后因三被上诉人不断信访光山县人民法院基于“信访压力”作出(2021)豫1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在再审过程中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调解民事纠纷案件要同时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再审中查实原审调解协议中第二项中的“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民间借贷解释》法释2015)规定应予纠正。
判决变更为“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光山县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且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相悖。
一、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2、关于原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中:“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应当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所规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书司法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如果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依约诚信履行关某某(该案当事人)可以不按月息六分支付利息责任。
此外该约定的关某某未按期还款所承担的责任带有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关某某主张调解书中所约定的月息(X)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3、在原(2018)豫1522号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按月息2%计息而“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息3%计息”是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而非本案判决书所认定的“可见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这
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判决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所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的关系亦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民事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法律关系。
此其一。
(关于应当维持原调解书的问题)其二关于本判决书漏列判项问题: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
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一条第三款规
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月息0.525%)。
判决主文中无该判决内容致使该判决民事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原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
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
误情形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2、本案已执行终结依法应当终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再审权利的除外。
综上本案原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裁定维持原调解书。
既使认定原调解书中:“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判决主文中也应当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肖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珠敏、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民终978号当事人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肖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向勇。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易红义。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珠敏因与被上诉人易红义、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易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肖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玉,被上诉人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磊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珠敏上诉请求:1、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2民初
1592号民事调解书;2、即使认为“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应当判决(第三项变更的内容)认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及理由:肖珠敏诉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植物油公司)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豫1522执1155号执行和解,该案2019年以“以物抵债”方式执行完毕,光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1522执恢32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本
案执行终结。
后因三被上诉人不断信访,光山县人民法院基于“信访压力”,作出(2021)
豫1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
在再审过程中,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法院调解
民事纠纷案件要同时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再审中查实,原审调解协议中第二项中的“如
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民间借贷解释》法释2015)规定,应予纠正。
判决变更为“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光山
县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且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相悖。
一、关于本案的实体
问题:1、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2、关于原光山县人民
法院(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中:“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应当属于《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八条所规定的“调解协议一方不履
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
500号民事裁定书司法裁判观点,“本院认为,该案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借款本金及逾
期还款责任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如果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依约诚信履行,关某某(该案当事人)可以不按月息六分支付利息责任。
此外该约定的关某
某未按期还款所承担的责任,带有迟延履行金的性质。
关某某主张调解书中所约定的月息(X)分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3、在原(2018)豫1522号民事调解书中,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按月息2%计息,而“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息3%计息”,是原审原被告双方对不履行调解书所确定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而非本案判决书所认定的“可见,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判决混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司法保护利率的上限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的关系,亦混淆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民事诉讼调解中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处分的法律关系。
此其一。
(关于应当维持原调解书的问题)其二,关于本判决书漏列判项问题: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月息0.525%)。
判决主文中无该判决内容,致使该判决民事执行过程中无法执行。
二、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1、本案原调解书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审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案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2、本案已执行终结,依法应当终结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再审权利的除外。
综上,本案原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裁定维持原调解书。
既使认定
原调解书中:“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计息”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
规定,在本判决主文中也应当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被告辩称易红义、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向勇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是原审案件的再审申请人,光山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认为光山县法院(2018)豫1522民初1592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于2021年5月20日作
出(2021)豫1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程序启动合法。
上诉人援引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调解协议内
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
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该规定本就是在本案件之后才修正的,而且修正
后的法条想表达的也是调解协议内容可以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但这两条规定均是要求应当在在法律规定的允许范畴之内。
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
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4%至36%的中间自然
债务区,当事人自愿履行也不违法法律规定。
可调解书第二项36%的违约金是通过调解书
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按该部分已经强制执行,该部分并不是当事人自愿履行,而是法院错误的调解书导致的,应当予以纠正。
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认为原调解书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撤销并无错误。
原告诉称肖珠敏向一审法院原审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及截至2018年5月1日的利息合计252万元;2、判决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8年5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过程中,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原、被告对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34.5万元(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5月31日),减去被告于2018年5月27日已支付本金50万元,经结算被告欠款209.5万元,双方均认可;并约定被告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后期按本金209.5万元来付款并按月利率20%付息(计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光山县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肖珠敏本金5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肖珠敏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原告肖珠敏剩余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
如逾期未按上述约定还款,按月利率30%计息。
三、被告向勇、易红义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肖珠敏所付案件代理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100元,合计108100元,由被告易红义承担,于本调解书签收后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易红义承担。
(2018)豫1522民初15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一审法院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豫152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5年12月,原审被告向勇以原审被告四方
植物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审原告肖珠敏提出借款,由原审被告易红义作借款保证担保。
2015年12月31日,出借人、借款人及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四方植物油公司及向勇)因经营需要,向甲方肖珠敏申请借款,丙方易红义作为见证人并愿意为本合同之债务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5%;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顺序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若乙方逾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则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
甲乙丙三方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
2015年12月30日,甲方向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2015年12月31日,乙方四方植物油公司及向勇向甲方出具借条,内容:为支付货款,现收到肖珠敏以转账方式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6年5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日1‰支付违约金。
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易红义在借条上签名。
借款之后至原告起诉之日,借款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和支付了2017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引起诉讼。
诉讼中的2018年5月27日,乙方向甲方又还款了50万元。
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审被告四方植物油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70万元。
原审原告为此已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100元;此外,还应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未提供财产保全费5000元的交付票据。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在原审中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