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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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如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法律监督
作者: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贾绍志*
[摘要]本文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73条有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
种强制措施在实际执行中检察机关如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有效监督执行机关以及兼顾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探讨,提1出意见,以期增加其可操作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应有的
作用。
[关键词]监视居住检察机关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
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
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
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法律监督的法
律依据。
但是,由于目前没有出台关于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配套的法律、司法解释,导
致实践中检察机关不知道应由哪个内设机构监督、如何进行监督。
鉴于此,笔者提出检查机关开展以下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设想与建议:
一、检察机关何内设机构具体履行监督职责?
如想知道检察机关何内设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我们应先了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和监视居住的
羁押性的强制程度,从而明析检察机关相关内设机构职责。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批准
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①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是指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
侦查的和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在除
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外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是一种半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羁押是指将被刑事
拘留或者被逮捕的关押于看守所进行严格监管,使其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的措施。
②三者限制人身自由的
程度有明显的不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羁押,其执行的场所也是非羁押场所,属于侦
查机关办案过程的一种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有关,且有争议的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
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职权是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的职权是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
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
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侧重是侦查机关办案过程监督,而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侧重是羁押场所的监督。
综上所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具体履行监督职责。
二、如何及时获得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程度仅次于羁押,所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及时有效监督尤为重要。
(一)、如何及时获得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相互通报刑事发案、报案、立案、破案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批捕、起诉等情况,重大案件随时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的信息范围包括:刑事拘留的情况;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等情况”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报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适用强制措施种类和起始日期、羁押场所,立案后释放、劳教、行政处罚或撤案的主要理由和法律依据等”。
上述法律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有权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信息。
已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随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情况。
未建立刑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利用现有的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调整为随时通报信息。
并以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会签文件的形式,明确通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情况、涉嫌罪名、基本犯罪事实、指定居所地址、拟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监管人员姓名职务、监管人员是否存在应主动回避的情况、批准时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等信息。
(二)、如何及时获得检察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指定居所监视居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不能作为执行机关,执行主体单一化。
为便于有效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应当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有权批准是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的无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
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可以采取向执行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批准文书副本或送达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通知。
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可以采取向执行的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送达批准文书副本或送达通知书的形式予以通知。
(三)、如何及时获得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无固定住所的被告人。
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可以通过与执行机关的信息通报制度或本院公诉部门与人民法院信息通报制度了解人民法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
三、检察机关应当如何有效履行监督?
(一)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应当加强立案监督。
如果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刑事案件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
题的规定(试行)》之规定,立即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制作《撤销案件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本院自侦部门不应当立刑事案件而立案。
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建议检察长决定撤销案件。
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并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异地执行的其它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应当加强立案监督。
对异地办案的其它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办理案件,经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建议本院检察长对异地办案的其它人民检察院发出撤销案件意见函。
经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向异地办案的其它人民检察院发出撤销案件意见函。
经异地办案的其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并通知公安机关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活动监督权。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带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半羁押状态,且不在羁押场所羁押,完全脱离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如果缺乏监督可能会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所以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启动全程监督显的尤为重要。
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得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信息应立即派人全程现场监督或者通过电子监控进行全程监督,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证有效监督。
2、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发现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相关人员究刑事责任。
并且全程跟踪移送犯罪线索案件进展情况,保证刑事责任能有效追究。
3、在初始执行时,公安机关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身体体检。
在执行过程中,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执行公安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或不定期体检。
为将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告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和监管人员是否存在侵犯人身权利提供证据支持。
如:江某控告某公安局侦查员在拘传期间对其殴打案。
人民检察院在初查过程中发现:江某在被拘传前一天,曾经因与他人打仗在某医院治疗。
面对证据江某承认诬告某公安局侦查员的事实。
4、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具备其它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条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对超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限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向有关机关移送犯罪线索,追相关人员究刑事责任。
并且全程跟踪移送犯罪线索案件进展情况,保证刑
事责任能有效追究。
如:王某监视居住超期限案。
莫旗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在对某公安局刑事案件检查过程中发现:王某的监视居住超期2日。
于是,莫旗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向某公安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某公安局及时解除王某的监视居住,并依法处理了相关责任人员。
6、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减少拘留、逮捕,指定监视居住定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
为此,应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监督,特别是因“无固定住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无固定住处”有严格的范围,对决定环节滥用“无固定住处”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其它不符合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发现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错误后,对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建议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对本院同级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对其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立即向本院检察长提出建议,建议其它决定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经本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审查认为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错误的,层报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由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多种形式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7、通过对各种侦查违法行为的投诉处理机制,受理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反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满不及时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折抵刑期未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未及时通知家属等的申诉或者控告,及时予以监督解决。
8、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定居所,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执行机关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以外承担义务,更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强制戒惧,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履行执行监督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以上是笔者针对目前没有出台专门司法解释的设想与建议,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相信未来,我国将会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如何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监督。
①: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79页。
②: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