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校园”构建中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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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校园”构建中矛盾纠纷调解机制
作者:邵成忠
来源:《办公室业务》 2013年第10期
一、和谐校园是一个符合人性规律与教育规律构筑的生态系统
这一系统应当具有科学、民主、人文、开放四大特征。

“科学”是和谐校园之基石;“民主”是和谐校园之根本;“人文”是学校文化的核心价值取向;“开放”是和谐校园之源泉。

和谐校园建设的核心是调整校园内外的各种关系和活动,继而建立健全公正合理的利益调整机制,活力和创造的激发机制,矛盾和纠纷的消解机制,稳定和平安的维护机制,实现课内与课外、校内与校外、学校与家庭、社区的有机结合与多维互动。

在这一过程中,师生的创造愿望
得到尊重,创造活力得到激发,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
学校持续向前发展。

二、矛盾纠纷消解机制的成效决定着校园和谐的成败
和谐校园的构建有五个基本要素——人、事、物、景、情的和谐,其中人的和谐最为关键。

人的和谐与否,决定了校园和谐的成败。

然而,校园处于开放的社会环境之中,体察“和
谐校园”科学、民主、人文、开放四大特征,科学需要思想的碰撞而激发火花,民主需要成员
以自由、平等等精神来推动,人文常常面对着传统思想与现代观念的交锋,开放更是为各类社
会主体的观念和利益的接触提供了直接的渠道。

产生于各类社会主体之间的各种纷争或争议不
可避免地要在校园这一方热土上呈现,这种纷争和争议,本质上表现为人际纠纷。

而人际纠纷
究其原因,有时是源于社会主体一方利益、需求和目标的满足与另一方面的利益、需求和目标
的满足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有时是人们特有的根深蒂固的信仰、价值或价值观的不可调和的
差异造成的。

从根本上来分析,纠纷只是事物辩证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必然现象,现象本身并无所谓好与坏,只有纠纷的后果才能区分正面与负面。

纠纷的正面后果包括纠纷双方之间新的沟通渠道的
发展、新的有效管理纠纷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的引进与发明、提升现有关系等等;纠纷的负面后
果包括对弱势一方的剥削和对强制性解决方案的不服,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不满、双方关系的破坏、双方生理和心理的损伤、大量的时间、金钱、生产力和有价值的人力资源的浪费。

而后者
在校园中出现与持续,会对“和谐校园”构建过程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甚至重大阻碍。

如何应
对这种发展中的挑战,就成为“和谐校园”构建中的重要命题之一。

三、从构建“和谐校园”的本质要求看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独特价值
和谐校园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本质上来说,它是一种以和衷共济、内和外顺、
协调发展为核心的素质教育模式,是以校园为纽带的各种教育要素的全面、自由、协调、整体
优化的育人氛围,是学校教育各子系统及各要素间的协调运转,是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家庭
教育和谐发展的教育合力,是以学生发展、教师发展、学校发展为宗旨的整体效应。

对照和谐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要求,承袭现代法治社会严格依照法律治
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本质,一旦出现纷争或争议,我们似乎不难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和实践上的
操作。

不过,事实证明了现代法治和任何事物一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局限性。

在以当事人
主义、对抗性诉讼和“判决中心”为模式的现代法治框架下,诉讼制度通常以“一刀两断”式
的强制性判决来解决当事人诉争。

然而,现实的纠纷往往并不仅仅体现于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对立,也多涉经济、道德、心理等因素,裁断了法律上的争点,纷争未必能全面解决,甚至有时
不能排除进一步激化的可能,复杂、延迟、费用高昂的诉讼“痼疾”本身就会给当事人、校园
乃至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带来潜在损害的风险。

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正因其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所具有的独特价值而生机勃勃。

“调解,是在第三者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

”调解区别于谈
判在于第三者的参与;中立第三者(即调解人的作用)亦是调解区别于审判和仲裁的关键因素(调解人无权强制争执双方当事人)。

本文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校园纠纷调解的价值。

考察我国悠久的社会传统和当前法治实践,结合西方国家方兴未艾的“ADR”运动(选择性或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

本文对调解机制的价值作如下阐述。

(一)自由与平等价值。

民主是和谐校园的要义之一,民主本身就包容自由和平等的思想。

自由平等是人类追求的最高理想,也是现代法治追求的重要价值。

在校园纠纷调解过程中,当
事人的自由、平等意志始终纵贯其中,并且成为调解程序正当性的基石。

自由价值体现在:一
者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由第三者主持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不同意不能强
制进行。

二者进入调解程序后,允许当事人在达成和解之前的任一阶段共同或者单方面宣布退
出程序,调解随即中止。

平等价值体现在:一者,调解中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其二,调解人在对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和政策上平等的,不得偏袒、岐视任何一方。

其三,当事人和
调解人的地位亦平等,调解人虽居主导地位,却并无特权,不得居高临下欺压、侮辱当事人。

(二)正义价值。

正义高居伦理规范之巅,受人赞美憧憬,无疑也是和谐社会的应有要义
之一。

然对于正义的判断在国家法和平民法层面仍存差异。

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正义,有时未必就
是平民心中之“正义”。

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审判结果未必合乎当事人愿景,法律上的公正和
合乎逻辑也不能够完全符合当事人心目中的公正。

事实上即使判决无比正确,可能导致“案结
事未了”“秋菊”们申诉不止。

法治在本质上应该是平民主义的,而调解制度有利于平民正义的实现。

平民法层面上的正义,统合了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情、理、法”三者的兼容,只要不为法律明文强制排除,当
事各方亦得依据通行道德规范、公序良俗、区域或团体规范、惯例等对彼此权利义务重新定义。

由于调解高扬“不公开”的程序利益,并不一味遵循“非对即错”的逻辑,当事人的冲突和隐
私得以被最大限度地控制,许多时候,调解非对抗的、和谐的气氛为纠纷当事人营造了自由阐
述观点意见的环境。

各方根据自身利益和条件充分的协商,根据对方实际支付能力、维系今后
关系的价值、道义和精神上的平衡以及节约成本等方面的考量适时作出妥协。

保留合理选择的
机会。

并且调解中如无相应法律规范或基本法律框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议,形成双方都得
以接受的规范或基准,表述出他们心目中认可的平民正义法则,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和谐。

(三)秩序价值。

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

以非对抗性方式解决矛盾,兼
顾了纠纷公正解决和纠纷后各方的合作与发展问题。

调解这种“和谐”而非对抗的“斗争”,
可以避免当事人间进一步冲突,预防矛盾激化进一步损害既有秩序。

不但以解决过去的纠纷为
出发点,而是更注重纠纷背后的价值,更注意和谐社会关系的修复。

在调解程序中,调解人通
过对纠纷当事人各方喻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力促当事人明辨是非、互谅互让,既满
足了当事人维护合法利益的要求,又促进了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甚言之,调解机制暗合了事
物发展动态和谐、辩证发展、自我完善的价值规律。

(四)效益价值。

效益本是经济学上的概念,其现代法治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当今,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案件被推向法院,在对抗主义和严格的程
序正义规则下,国家、当事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费用成本。

尽管如此,有许多案件仍然无法
按期审结。

诉讼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公正的实现程度,诉讼效率越低,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就越长,当事人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

法谚说:“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当“投入”高于“产出”的时候,我们露出的只有苦涩的笑容。

比较而言,调解制度是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

对国家来说,纠纷在民间通过调解解决,国家得以不投入或少投入司法资源;于当事人,调解免费,时间与地点均便捷的形式少却了当事人许多奔波之苦,比之诉讼那严格的程序规则要求、费用高昂、时间冗长,调解程序优势独特,同时还由于调解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旦达成协议,履行起来相对顺利,执行成本也低。

这样,当事人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而获得了纠纷的圆满解决,这种纠纷解决方式蕴含的效益价值是毋须讳言的。

实践证明,调解机制在解决婚姻、家庭、债务、赔偿、邻里关系等纠纷方面具有良好的效果。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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