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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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汪华亮;张瑞彩
【期刊名称】《保险职业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0(024)001
【摘要】我国<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有进一步明确和探讨的必要.在主体问题上,应有所扩大,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列为通知义务的主体.在构成要件问题上,危险增加除须具备显著性特征外,还应具备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特征,并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要件.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不负通知又务.在法律后果问题上,应采用近因标准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由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总页数】5页(P63-67)
【作者】汪华亮;张瑞彩
【作者单位】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4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江苏,南京,21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
【相关文献】
1.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司法适用之检讨——基于277个案例的裁判文书之分析 [J], 张力毅
2.网约车情境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适用 [J], 武亦文;赵亚宁
3.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J], 徐卫东;高宇
4.论我国保险法上危险增加的类型化与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J], 徐卫东;高宇
5.保险标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立法与实务探析 [J], 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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