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红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安红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审理法官】郝真解童武耀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红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安红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红英
【当事人-公司】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公舒萌彭文聪
【代理律所】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安红英
【被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中上诉人安红英放弃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安红英放弃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宝龙物业公司是否应返还安红英超出标准峰谷平电价部分电费。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

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4小项中明确约定“公共水电费(公摊):按入伙通知书标准缴纳甲方每月向所有业主公布上月使用公共水电的计量数、单价和总额,并按照住户总数进行分摊",可见安红英应依约对公共电费进行分摊。

现宝龙物业公司主张高于国家标准收取电费即主要为该条款规定的公共电费,符合合同约定,安红英应依约支付。

安红英主张超出部分系乱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表续航问题,双方物业合同并未约定该服务项目,宝龙物业公司不负有维修更换等义务,安红英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龙物业公司可加强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安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1: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安红英与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约定安红英购买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晨道以南、安明路以东瑞龙时尚广场15号楼2门101号房产,设计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交工标准就电表项承诺为一户一表。

补充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水电费均按商业水电费用标准缴纳。

就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载明,甲方(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

《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

2018年9月30日,安红英按照入伙通知书要求按照每度电1.2元的标准缴纳了600元电费,宝龙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标明为代收电费。

而后安红英缴纳的电费宝龙物业公司按照电费和电费服务费两项收取,开具两张收据。

履行中宝龙物业公司随发改委的电费降价通知调整了电费收费标准,其收取的电费服务费亦略有下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具体到本案,宝龙物业公司的代收代缴行为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且商业地块的电费代收代缴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电费服务费的问题是长期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天津市发改委发布的《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文件亦规定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调解决。

根据庭审调查,安红英按照入伙通知书记载的收费标准向宝龙物业公司交纳了电费,可视为安红英对宝龙物业公司收取电费服务费的知悉。

随着
电力部门以及物业管理的进一步完善,电费服务费的费用亦逐渐降低,故安红英主张宝龙物业公司返还乱收费之诉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红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宝龙物业公司按1.2元每度向安红英代收电费超出国家标准,多收部分系违法乱收费,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安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安红英、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3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安红英之子),住天津市滨海旅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海晨道以南安明路以西瑞龙南苑(某某)某某内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聪,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红英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宝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
津0116民初4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红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安红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事实和理由:宝龙物业公司按1.2元每度向安红英代收电费超出国家标准,多收部分系违法乱收费,应予以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宝龙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红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收部分系相关共用设施用电和损耗,双方合同对公共电费分摊有约定,不应返还。

原告诉称安红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龙物业公司执行国家标准峰谷平电价并立即全部退还安红英乱收费用;2.判令宝龙物业公司立即解决安红英家中电表没有电力续航且物业下班后无法买电与维修的问题;3.判令宝龙物业公司赔偿由于电费问题对安红英造成的车费损失,时间损失和精神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安红英与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约定安红英购买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海晨道以南、安明路以东瑞龙时尚广场15号楼2门101号房产,设计用途为办公,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交工标准就电表项承诺为一户一表。

补充合同中约定房屋用途为商业,水电费均按商业水电费用标准缴纳。

就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载明,甲方(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

《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委托,甲方可提供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
定。

2018年9月30日,安红英按照入伙通知书要求按照每度电1.2元的标准缴纳了600元电费,宝龙物业公司开具收据标明为代收电费。

而后安红英缴纳的电费宝龙物业公司按照电费和电费服务费两项收取,开具两张收据。

履行中宝龙物业公司随发改委的电费降价通知调整了电费收费标准,其收取的电费服务费亦略有下调。

另查,2019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安红英诉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安红英主张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房屋更换具有法律定义的一户一表,并赔偿安红英违约金5,000元。

经审理,认定天津宝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所约定安装“一户一表"的义务,判决驳回了安红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咨询了电力部门,物业服务行政主管机关,获悉关于商业用房的电费收取现状大部为电力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收取其服务区域的物业的全部电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一定费用。

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电费服务费的问题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在问询和协调,宝龙物业公司在代收代缴电费的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人工、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及电力损耗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具体到本案,宝龙物业公司的代收代缴行为确实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且商业地块的电费代收代缴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电费服务费的问题是长期普遍存在的客观现实,天津市发改委发布的《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文件亦规定相关公用设施用电及损耗可通过租金、物业费、服务费等方式协调解决。

根据庭审调查,安红英按照入伙通知书记载的收费标准向宝龙物业公司交纳了电费,可视为安红英对宝龙物业公司收取电费服务费的知悉。

随着电力部门以及物业管理的进一步完善,电费服务费的费用亦逐渐降低,故安红英主张宝龙物业公司返还乱收费之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安红英主张宝龙物业公司应解决电表没有电力续航之问题,该问题由电表的型号决定且系安红英自案外人房屋开发商处所购,宝龙物业公司对更换电表不负有义务,但宝龙物业公司可加强与业主沟通做好服务工作;最后,安红英主张宝龙物业公司赔偿因电费问题对安红英造成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安红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红英承担。

"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安红英放弃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焦点是:宝龙物业公司是否应返还安红英超出标准峰谷平电价部分电费。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

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4小项中明确约定“公共水电费(公摊):按入伙通知书标准缴纳甲方每月向所有业主公布上月使用公共水电的计量数、单价和总额,并按照住户总数进行分摊",可见安红英应依约对公共电费进行分摊。

现宝龙物业公司主张高于国家标准收取电费即主要为该条款规定的公共电费,符合合同约定,安红英应依约支付。

安红英主张超出部分系乱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表续航问题,双方物业合同并未约定该服务项目,宝龙物业公司不负有维修更换等义务,安红英该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龙物业公司可加强沟通协调,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安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红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郝真
审判员解童
审判员武耀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倪凯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