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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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填写可能出现的风险及纠纷的案例
我国是最早产生票据的国家。
现在学者们多认为“飞钱”是我国现代汇票的嚆失,在唐宪宗时期“飞钱”是一种运输、支取现金的工具,但不是通用的货币。
唐代,使用过一种叫“帖”的票券,有学者认为,“帖”可为我国支票的起源。
在宋代,出现了“便钱”和“交子”官府设官号“便钱务”,商人向“便钱务”纳付现金,请求发给“便钱”,商人持“便钱”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时,地方官府应当日付款,不得停滞。
这种“便钱”类似现代的“见票即付’的汇票;而地方富户联办“交子铺”,发行称为“交子”的票券,供作异地运送现款之工具。
后来,官府设“交子务”专办此事,发行“官交子”。
进而“交子”与现代的本票相似。
在明朝未年,山西地区商业发达,商人设立“票号”,在各地设立分号,经营汇兑业务以及存放款业务。
名为汇券、汇兑票、汇条、庄票、期票等的金钱票券大为流行,票号逐渐演变,叫做“钱庄”,19世纪中叶进入盛期。
票号签发的这些票券,类似现代的汇票和本票。
清朝未年,西方银行业进入我国,钱庄逐渐衰落。
我国固有的票据规则终被外来票据制度取代。
1929年,国民政府制定票据法,规定票据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与西方国家票据制度接轨,我国原有的各种票据遂被淘汰。
在我国历史的长河中票据对我国商业发展、支付结算均起到重要作用,是主要的支付工具。
而票据的填写错误将会引发票据纠纷,此类纠纷则称为非票据权利义务纠纷。
一、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1996年6月,A公司为偿付B公司货款,到其开户行C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
C信用社审查了A、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后,与A公司订立了一份“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为C信用社。
嗣后,A公司签发了XI1692627号汇票,但因疏忽未在出票人栏中签章。
C信用社在A公司签发汇票后,考虑自身不具有汇票承兑资格,遂找到建行D支行,要求D支行代替其加盖银行章,D支行认为该汇票的真正承兑人是C信用社,所以未在承兑栏上签章,而是在汇票签发人栏盖章后交C信用社。
A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交付B公司,B公司于汇票到期日要求C信用社付款,C信用社却以A公司以欺诈手段与该信用社订立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
B公司又与A公司、D支行交涉未果,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
本案即属于较为典型的因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的纠纷。
2、简析
《票据法》对于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票据未记载必须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票据持有人自然也就不享有票据权利。
但在此种情况下,票据持有人的民事权利并不必然灭失,其仍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而在该案例中,A公司未在出票人栏中
签章,又因出票人签章为必须记载事项,所以导致该票据无效。
二、因涂改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2002年11月20日,贾某将出票人为市政公司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交付保险公司,票面金额为456342.02元,用途为保费,出票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收款人没有填写。
保险公司在将本公司填写为收款人后请求付款行兑付。
2002年12月4日,该支票被付款行以支票上人民币大写“叁”被涂改为由退票。
保险公司即以市政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票款,并在诉讼中称,是其保险代理员贾某将代收的保险费存入市政公司的账户,由市政公司出具了支票,并在接收该支票时,电话与市政公司联系,核实了确属市政公司出票的真实性。
市政公司称该支票已于2002年9月15日丢失,因为是空白支票,未填写收款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所以未到开户银行办理挂失止付,也没有申请公示催告。
保险公司与市政公司双方均同意贾某到庭作证。
贾某到庭作证陈述称:我于2002年9、10月期间,在某饭店吃饭时捡到信封一个,内装该支票,当时为交纳所欠保险公司的保费,在捡到支票后即将该支票除收款人外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填写,并交付给保险公司,日期填写为2002年11月30日,金额为456342.02元;为使该支票退票,我对支票金额的大写中的叁进行了涂改。
贾某是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双方没有劳动工资关系,贾某从其所代理的保险业务中进行提成。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转账支票所载票款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判决。
2、简析
1)票据权利应当是由有效票据产生的,无效票据不产生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金额属“不得更改”的记载事项,“更改的票据无效”。
本案持票人据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票据,其金额大写中的涂改,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更改,按上述规定,该票据应当认定无效。
故而本案可以以该理由为据,认定持票人对所持的转账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以票据取得原因与票据权利的关系来看,票据法规定了“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因,即其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处理实际上引用了该条规定的第二款,即“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样认定处理,从对票据的表面审查(形式审查)是票据受让人最基本的注意义务来看,也是可行的。
即票据记载事项的瑕疵,是表面审查即可以发现的,从而可以及时拒绝受让这种表面瑕疵的票据,乃至及时发现事实真相。
同时,基于本案贾某是持票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员的事实,对于保险关系来说,贾某如同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经办人一样,贾某的行为完全是保险公司的行为,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设立保险法律关系,有权收取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公司,而不是贾某,所以,保险公司在未见到投保人的投保单的情况下,是没有收取保费的权利的。
从保险公司与贾某的代理关系来说,保险公司认可贾某交付支票的行为,也应当同时认可贾某取得支票的行为,而贾某取得支票虽然不是欺诈、偷盗或者胁迫手段取得,但其捡拾支票后冒充投保人填写无对价的支票,并交付给保险公司,很明显是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明列的恶意取得手段一样,也是一种恶意取得,且基于代理关系应当认定是作为被代理人的保险公司恶意取得,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因伪造票据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2005 年11月20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杨某约定: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用4000万人民币从杨某手中购买新西兰某银行开出的001403号和304100号本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60万和240万美圆。
杨某在上述两张本票的收款人空白栏内填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当日即持票到工商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
由于该行与新西兰某银行无直接业务关系,便建议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
同月25 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到中国银行某分行办理兑付业务。
中国银行某分行(是新西兰某银行在海外的联行)审查后,认为该两张本票票面要件相符,密押相符,便在本票上盖了“印押相符”章,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与工商银行某分行分别在两张本票后背书鉴章。
中国银行某分行即将500万元美圆划入工商银行某分行帐内,工商银行某分行又将此款划入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帐户。
宏远有限责任公司见款已入帐,在认为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将4000万人民币划到杨某指定的帐户上。
中国银行某分行工作人员在划出500万元美圆汇帐后,便把两张本票留作存根归档。
至2006年9月22日,有关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后,方从档案中取出这两张本票,并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
同月30日,中国银行某分行接到新西兰某银行的退票通知书称此两张本票系伪造,拒绝付款。
中国银行某分行即日向工商银行某分行退回本票并说明理由,要求其将500万元美圆归还。
工商银行某分行接票后当日即函复中国银行某分行,请求控制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银行某分行的美圆帐户。
此时杨某已不知去向。
中国银行某分行以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涉诉本票系伪造,无伪造人签名、无杨某签名、出票人新西兰某银行的鉴章系伪造。
伪造人杨某、新西兰某银行均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新西兰某银行可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工商银行某分行与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票上背书鉴章,应对票据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持票人中国银行某分行未在有效付款提示期限内,向新西兰某银行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其前手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的追索权,但其仍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
工商银行某分行和宏远有限责任公司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
3、简析
1)从法律角度
本票的初手倒卖、两次背书转让均发生在大陆境内。
持票人、背书人为中国的银行或公司,而本票所记载的出票人和付款债务人为新西兰某银行,具有涉外因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八条“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与第九十九条“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
律。
”和第一百零一条“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有关本票的出票、付款提示期限应适用新西兰的法律,而有关本票的背书及非票据法上的关系,则应当适用我国大陆法律。
2)从本票效力角度
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
票据形式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是认定票据有效与否的唯一标准。
无效票据产生的原因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它具体体现为两种情况: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不齐全,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2)虽然票据上的记载事项齐全,但其记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从而引起票据无效。
故,只要票据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即生效力,至于出票人有无票据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鉴章是否真实等均不能引起票据的无效。
本案中的两张本票并不欠缺法定应记载的事项,从形式上说,符合票据法要求,应认定为是有效的。
不能因为该本票实际上并不是由新西兰某银行作出的而否定其效力。
这是因为,其后手的票据受让人不可能从票据的形式及文义来判断出票行为的实质情况,为保护善意票据受让人的利益,维护票据的流通性,此时应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即出票行为因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的,并不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四、因空白背书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1996年10月5日,某物贸中心持一异地建设银行签发的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在其所在地的县工商银行办理了汇兑贴现手续。
贴现时,物贸中心在汇票背面的背书人一栏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未做文字背书。
12月日,汇款到期后,县工行持票向同一县的建设银行,即承兑行的代理付款行提示付款。
县建行受理了县工行的提示付款后,并未向县工行付款,而是向汇票最后的签章人物贸中心付出票款,划入物货中心在县建设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而后直接扣收,抵偿了物贸中心原欠县建设银行的借款。
县工行因交涉未果提起了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物贸中心始终未对汇票主张权利,而是明确表示,汇票经贴现后,票据权利即归县工行所有。
2、简析
1)从票据行为上
《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行为具有严格的要式性,行为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来进行。
《票据法》第27条、第30条规定,汇票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且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背背书人名称。
从中可以看出,票据转让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合法转让背书和交付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物贸中心向原告转让汇票时因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欠缺必要的记载事项,而是背书方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形成了在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指的“空白背书”。
依上述规定,此种背书方式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从贴现上
贴现行为与商品交易、接待等一样,只是引起票据转让的原因关系,其本身
并不是票据行为,票据法也无须对此作出规定。
在本案中,物贸中心向原告申请贴现后,在汇票上以非合法方式背书,并不属于“非经背书转让”的法定情由,故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
3)从利益返还请求权上
《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本案原告虽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但依法仍享有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涉案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返还请求权。
4)从审查上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依次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的审查义务,不但要求其对汇票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对实质上的问题也应尽通常的注意,即须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以保护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本案中,原、被告同住一个县城,工作人员相互非常熟识,被告也确知持票人即为被告,与汇票的最后签章人物贸中心并不一致。
所以,按照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拒绝付款,并将汇款退回原告。
但其在汇票背面并未有背书委托代收的情况下,向物贸中心付款而后扣划,在客观上使原告丧失了合法持有的汇票,进而使之丧失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属恶意付款行为。
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五、因空白支票而产生的纠纷
1、案例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
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
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2、简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确定金额”是支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
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
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综上案例所述,票据的填写看似普通实则影响重大,从普通中体现它的不凡,如若不能正确的填写则可能为银行及公司带来意想不到的损失,在工作中不论是银行工作人员还是公司工作人员,应注意每一个环节,做到细心、认真、负责。
不让错误重复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