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姜某柏、上海鹏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中及美国M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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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姜某柏、上海鹏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中及美国M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案号】(2006)沪高民四(商)终字第1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正文
赵某与姜某柏、上海鹏某(集团)有限公司、高某中及美国M股份有
限公司出资纠纷案
【基本案情】
M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姜某柏、高某中系M公司股东,高某中任公司总裁。
赵某与姜某柏、高某中及上海鹏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M公司向赵某增发价值400万美元的新股,姜某柏、高某中应保证收到增资款后两个月内完成以赵某名义对M公司的增资,确保赵某成为M公司新股东及董事、享有股东权利与董事职权。
上海鹏某公司为姜某柏、高某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约定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和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随后,赵某依约将人民币3304万元汇款至指定账户。
2002年4月9日赵某获得M公司股权证明一份,高某中在“总裁”处签名。
2002年4月18日、5月22日,高某中召集电话会议分别通过增资提案、修改公司章程决议。
2002年5月23日,M公司召开特别股东会议,决定选举赵某为公司董事会成员。
截至2002年4月5日的M公司股东名册上,赵某被列为“已缔约,但尚未签发股票”的股东。
后各方就赵某是否具有M公司股东身份产生争议,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姜某柏、上海鹏
某公司、高某中返还人民币3304万元、支付利息及相应罚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出资后是否已成为M公司股东、董事,即姜某柏、高某中是否履行了以赵某名义增资并确保其成为M公司股东、董事的义务。
由于公司股东、董事身份的认定应受法人的属人法支配,故应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及相关判例。
首先,就股东身份而言,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8条规定,公司股份应当由凭证加以证明,除非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规定公司股份中的一部分、全部或者某一类的股份属于无需取得凭证的股份。
本案中,由M公司总裁高某中签发给赵某的股权证,是确立股东身份的重要凭据。
尽管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158条规定股权凭证应由公司的董事会主席等两人共同签署,但该法第142条规定,一人可以兼任公司若干个职位,除非公司成立证明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而本案高某中签发股权证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董事长和秘书的双重职责。
且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判例认为,公司发行给股东的股权证仅有一人签名之形式瑕疵时,不能以此为由质疑股权证的合法性。
综上,赵某持有的M公司股权证真实有效,在收到股权证之时其已被登记在M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故赵某实际已成为M公司股东。
其次,就董事身份而言,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11条规定,董事会可以全权决定根据远程通信的方式召开董事会,并且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的此项决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作出。
本案中,赵某经M公司特别股东会议选举,已经成为M公司的董事。
前述事实表明姜某柏、高某中已按照系争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赵某已成为M公司的股东、董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