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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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
释中时效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4.01.14
•【文号】劳办发[1994]16号
•【施行日期】1994.01.1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时
效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16号)吉林省劳动厅:
你省四平市劳动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时效问题的请示”(四劳字<1993>39号)收悉。

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这里的“六个月”是指《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请你厅将上述内容转告四平市劳动局。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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