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播撒正义阳光——《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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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播撒正义阳光——《安徽省法律援助条
例》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公布日期】2009.06.12
•【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
正文
法律援助:播撒正义阳光——《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解读【前言】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及时修订,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期人大视窗为您解读这部法规。
【修订背景】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据省司法厅统计,截至2008年底,我省已建立法律援助机构121个,在乡镇、妇联、残联、学校、工会等设立法律援助站点2147个;仅2008年全省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0269件,有2.8万人次获得直接援助,17.5万人次获得法律咨询和相关服务。
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原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门槛较高、范围较窄、经费不足等问题显现出来,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
范;我省法律援助在实践中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也需要通过立法加以总结。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
随后,司法部先后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等机关和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配套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与国家相关规定相互衔接,有必要对原条例进行修订。
【三大亮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条例,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坚持法定性与实际性相结合。
在认真遵循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确定、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形式、法律援助程序等作了具体明确的补充规定。
二是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在明确规定法律援助事项、标准的前提下,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以便把更多的关系公民切身利益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允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扩大受援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主要是财政状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三是坚持政府主导性与社会辅助性相结合。
获得法律援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在实施法律援助中起着主体、主导作用。
在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主体地位的同时,尽可能地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共同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撑起一片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蓝天。
【关键词】
实施主体
法律援助是政府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一种政府行为。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条例对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三是明确了法律援助机构职责,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四是明确了法律援助人员及其操守规范,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要求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遵守法律援助人员从业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经费保障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
条例同时明确,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以弥补政府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
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救济行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禁止收取当事人任何财物,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在很大程度上是尽义务,但给予必要的补贴是必要的,这也是法律援助持续实施的必要条件。
为此,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社会力量
我省法律援助需求量逐年大幅提升,据省司法厅统计,2007年比2006年上升39.7%,2008年比2007年上升73.4%。
因此,除了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外,有必要动员社会力量积极投身法律援助事业。
为此,条例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范围
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基础上,条例在以下三个方面作出了补充规定:
一是扩大了法律援助范围。
主要新增加了5类代理事项:(1)依法请求行政补偿;(2)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3)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4)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XXX事权益的;(5)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第11条)。
鉴于实践中不少设区的市已扩大了法律援助事项,对于充分保障经济困难群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对此,条例作出了明确的授权性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
二是规定了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的事项。
我省农民工数量较大,欠薪问题也较突出,为了便于农民工追讨工资和工伤赔偿;同时,为了使见义勇为者不再流血又流泪,维护社会正义,匡正社会风气,养成良好的道德风尚,条例补充规定:(1)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2)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三是规定了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对象。
为了进一步方便群众,对于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5种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不再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这5种人员是: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经济困难
以前的经济困难标准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这次修订后明确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为了帮助更多的经济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先行援助
先行援助是因诉讼、仲裁时效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对受援对象先援助后审查的制度,属于法律援助中的特殊情况,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条例增加了先行援助条款,规定了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种情形: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这一规定使法律援助制度更加人性化,尽最大限度地保护应当受到法律援助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政策优惠
为了减轻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负担,条例对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鉴定机构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一是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
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二是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三是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鉴定费用。
为切实维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五河县武桥镇司法所日前组织法律工作人员走上街头开展法律援助集中宣传活动。
活动共散发宣传材料1000余份,发放联系卡500多张,并现场接受群众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