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上安全生产法规简编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水上安全生产法规简编
山东省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
联合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海事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
编写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海上运输、捕捞养殖和生产作业安全,2010年5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64号),《通知》要求进一步提高对海上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严格落实海上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双基”
工作,切实做好海上应急管理工作等。

为深刻领会《通知》精神,认真贯彻《通知》要求,切实落实水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着力解决影响水上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们系统梳理了国家、行业及省委省政府有关水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2010年2月21日姜大明省长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会议上的讲话,节选了其中有关章节、条文,一并供大家参考。

1
目录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10]64号) (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节选 (7)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选 (7)
五、《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节选 (8)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9)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节选 (10)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11)
九、《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节选 (12)
十、《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节选(交海发[2000]2号) (13)
十一、《山东省渡运管理办法》节选 (13)
十二、《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节选 (14)
十三、《关于印发<山东省沿海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节选(鲁政办发[2008]57号) (15)
十四、《关于印发<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节选(鲁政办发[2008]22号) (15)
十五、《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节选(鲁发[2008]17号) (19)
十六、姜大明省长在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电视会议上的讲话摘录(2010年2月21日) (21)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的
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10]64号)
青岛、东营、烟台、潍坊、威海、日照、滨州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确保海上运输、捕捞养殖和生产作业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提高对海上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

海上安全生
产是我省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海上安全生产工作,不断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狠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全省海上安全形势保持了总体稳定。

但海上安全生产的基层基础工作还比较薄弱,重大险情仍时有发生,沿海局部水域事故依然多发,据省海上搜救中心统计,近十年来山东沿海水域海上险情数量以8%的增幅逐年上升。

部分地区和单位对海上安全的重要性和海上事故险情的复杂性认识不足,海上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应急反应保障机制不完善,一些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意识亟待加强。

我省沿海每天平均有200多万吨货物、20多万吨危险品进出各港口,每天有10余万人在海上来往活动,单船最大载客量已达1600人之多,由于海上安全生产基层基础薄弱,
2
加之近年来极端天气和恶劣海况增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风险越来越大。

做好海上安全生产工作是沿海各级政府和海事部门的重要职责,是企业生存和安全发展的基本要求,事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与和谐稳定大局。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落实海上安全生产的领导和管理责任,着力解决影响海上安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严格落实海上安全生产责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海上安全工作的领导,定期分析海上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全沿海市、县(市、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管理、企业认真负责、社会参与和监督的海上安全生产齐抓共管的良好格局。

一是沿海市、县(市、区)政府应定期听取海上安全生产情况汇报,市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每两个月要带队对海上安全生产进行一次检查,县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每月要带队对海上安全生产进行一次检查;乡(镇)政府要具体组织好海上安全生产相关部署要求的落实工作。

要坚持登客船、访渔船制度,市级政府分管负责人每月登船检查一次,市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每半月登船检查一次,县(市、区)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每周登船检查一次,基层管理组织负责人每天登船检查。


是各级海事、交通、渔业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责,积极做好海上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动向当地政府报告工作和海上安全形势。

三是港航企业、渔业生产单位(个人)、沿海修造船厂等涉海经营施工单位要严格落实海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是严格落实海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以上海上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和沿海市级政府要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并抄送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同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以及“四不放过”原则,认真组织事故调查,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三、加强海上安全生产“双基”工作。

海上安全生产工作的
重心在基层,关键是基础。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年”活动的部署要求,制定措施,明确重点,切实抓好落实。

沿海市、县(市、区)、乡(镇)三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海上安全生产联动联席机制、极端天气和恶劣海况预警预防机制、应急救援和处臵机制。

沿海各市级政府要在坚持客滚船“逢七不开”等安全规定的前提下,明确本地区客船、客滚船、旅游船和陆(岛)岛运输船、渔船等船舶的限(禁)航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要做到“四不准、一严禁”,即五级风时挂机渔船、木帆渔船不准出海,六级风时60马力以下渔船不准出海,七级风时400马力以下渔船不准出海,八级风时所有渔船不准出海,严谨超抗风等级、超作业区域作业。

要建立由地方政府牵头、有关部
3
门参与的海上安全隐患排查和挂牌督办机制,督促各有关单位及时对隐患进行整改。

要高度重视,制定计划,加大投入,彻底解决不合格船舶从事陆(岛)岛旅(游)客运输的问题。

要加强教育培训,每两年举办一次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参加的海上安全管理培训班,开展海上交通安全、渔业生产安全、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管理知识培训。

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沿海镇(乡)、村干部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其海上安全责任意识。

四、加强海上安全预报、预警、预防。

沿海各级政府和部门要加强海上安全的预报、预警、预防工作。

气象、海洋等部门要不断提高预报水平和能力,建立健全海上预警监测网,及时将大风、恶劣海况等灾害性天气通报给交通、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各部门要立即向本行业、本领域发出预警指令并提出预防措施,督促企业单位迅速采取防范措施,严格落实恶劣气象海况船舶限(禁)航标准,做到超前防范、有效应对,防止恶劣天气引发海上事故灾难。

建立和完善船舶了望制度,防止船舶碰撞,新闻媒体要加大海上安全和自救常识的系列宣传报道力度。

五、加快推进海上安全科技信息化建设。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大力实施“科教兴安”战略。

加强卫星遥感等高科技技术的应用,完善涵盖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
甚高频通信系统(VHF),工业电视监控系统(CCTV)的立体监管网络,三年内实现山东所有海上运输船舶安全使用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提高科技监管水平。

加强渔船通讯设备的配备,建立以CDMA、AIS和卫星三大网络为主体,以IC卡、RFID、近海通信、渔港视频四大系统为辅助,近海和内陆水域无线电信号全覆盖的CDMA、AIS和卫星“三网合一”的渔业安全监管与应急救援系统。

积极推进搜救科技信息化建设,推广应急辅助指挥系统在海上应急管理工作中的应用,提升海上应急科技支撑能力。

积极争取多方投资,“十二五”末建成全方位覆盖、全天候运行、快速反应的山东沿海交通安全现代化监管系统。

六、切实做好海上应急管理工作。

各级各部门单位要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海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专业与社会、军队与地方救助力量结合,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深化“一案三制”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力量参与搜救行动的奖励补偿机制,2010年要全部完成沿海县(市、区)级海上搜救中心建设,全面完善省市县三级搜救体系网络。

建立完善渔业专业应急救助指挥平台,协调渔业执法船舶和渔船参加海上搜救行动。

加强渔船民自救和互救机制建设,建立大马力渔船应急救援志愿船队伍,提高渔民自救互救能力。

大力推进政策性渔业保险工作,提高渔民互助保险和抗风险能力。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五日
4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5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节选
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

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

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节选
第五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发生重大海上污染事故时,必须按照应急计划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防治污染,使入海河口的水质处于良好状态。

7
五、《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节选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臵、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

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第十六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8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十五条设臵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节选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组织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

第六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第八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三十九条发生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重大船舶污染事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和一般船舶污染事故,有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10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节选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臵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臵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

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1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