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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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程序的检视与完善
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独立于公诉审查程序,从内容来看,其范围涵盖了庭前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形式,参加者和案件范围,处理事项及处理方式四个方面。

从实践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在舒缓庭审压力方面起到了积极效果,但也暴露出实践应用过少、功能发挥有限、制度设计粗疏、程序运行封闭等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在于细化运行程序,现阶段可通过规范启动程序、扩大适用范围、限定处理事项、明确会议方式、肯定法律效力几个方面进行。

【关键词】庭前会议文本解读制度检视完善路径
庭前会议程序是指公诉案件开庭审理之前,由法官主持的在控辩双方共同参加下以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为目的,旨在为庭审扫清阻碍、保证庭审集中审理的准备程序⑴。

20XX年3月14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第182条初步构建了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解释)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定。

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正式实施已逾半年,如同其他新实施的制度,庭前会议制度不出意外地在实践中面临了“叫好”与“叫难”并存的状况:“叫好者”认为庭前会议疏通了刑事庭审质效的“肠梗阻”,在透明高效中提升了审判效率与质量;“叫难者”则认为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过宽,解决内容不明确,庭审被虚置化。

相较于刑事诉讼中其他制度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深入,庭前会议的研究相对薄弱,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则为这一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契机。

鉴于此,笔者不揣冒昧,在此将对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梳理,并对其实践运行状况进行检视,在此基础上提出该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文本解读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随后相继出台的“两高”解释进一步丰富细
化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据此可知,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即其作用在于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在此欲对现行立法有关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和解读,以期为下文研究的展开奠定基础。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制度定位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同条第4款则规定了庭前准备程序。

根据立法规定,庭前准备程序包括: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召开庭前会议、确定开庭的时间地点、传唤和通知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公布案由、制作笔录,等等。

由此可见,庭前会议的制度定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其中一环,其并非是独立于庭前准备程序的新程序。

作为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核心一环,我国新刑诉法所设计的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能,它既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程序,又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预审程序,对此有学者进行过精彩论述,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另需指出的是,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是对公诉审查制度的一种替代,公诉审查工作并未合并进庭前会议中进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庭前会议,而181条则仍然保留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可见,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法律仍赋予了其不同的程序功能。

依据上述立法安排,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做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方能开启,故庭前会议中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开始庭审程序。

即立法沿循了这样一种逻辑:公诉审查决定是否开庭——决定开庭——召开庭前会议——庭审。

尽管有学者对此提出,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的内在缺陷,使得公诉审查往往流于程序性审查⑵,缺少司法审查过滤不当公诉的功能,因此建议将公诉审查并入庭前会议中,通过庭前会议来解决公诉审查。

其具体设想为:在庭前会议中,在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展示下,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控方又无法提供明确指控依据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撤诉,开庭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则不再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应直接宣判无罪。

以此让庭前会议发挥司法审查的功能,防止不当审判的发生。

作为未来完善的路径,这种思路是具有建设性的。

但根据现行立法之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则不宜将庭前会议替代公诉审查程序。

综上可知,新刑诉法“将庭前审查程序由封闭式的构造改造为三方参与的诉讼构造”,“将纯粹手续性的庭前审查程序改造为程序性的庭审预备程
序”、“将附属于审判的程序改造为相对独立的审判前程序”从而明确了庭前会议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一环,但又独立于公诉审查程序,其目的在于为将来进行的庭审活动做好准备,“透过准备而使‘人’与‘物’能齐集于审判期日”。

(二)庭前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形式
关于庭前会议的时间,新刑诉法仅规定“在开庭以前”,其隐含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后。

至于是开庭以前的哪一个时间段,新刑诉法并没有明确要求,最高法解释也未对此明确规定。

而从实践情况来看,辩护方的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案情重大复杂的判断等问题一般只有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有可能进行,因此,庭前会议的时间一般只能在合议庭组成之后才能进行。

立法也未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地点做出硬性规定,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和被告人的羁押场所似乎都可以进行。

在具体形式上,则是由审判人员主持召开会议,就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前会议的情况必须制作笔录,该笔录可作为未来裁判的依据。

(三)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和案件范围
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审判人员,一般是从负责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案件较重大复杂的,则合议庭全部组成人员参加,由审判长来主持会议。

参加庭前会议者除了审判人员外,还包括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人民法院的会议记录人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立法规定,被告人并不是必然能够参加庭前会议,而是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来决定其是否参加。

就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席庭前会议也有助于协助当事人处理相关问题,以保障庭前会议的效果,而在被告人缺位的情况下,这种效果能否实现,尚需实践进一步检验。

另需明确的是,庭前会议并非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也即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具有选择性。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尽管立法未明确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从实践情况来看,大多数案件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情相对简单、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甚至没有辩护人,这类案件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直接进行审理,若要开庭前会议,只会增加法官和公诉人的工作量,降低诉讼效率。

因此,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四)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庭前会议应围绕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随后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的内容。

据此,庭前会议可解决:案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证据调取、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整理、庭审方案及对民事赔偿的调解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

庭前会议的功能主要用以解决案件审理中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对此学界及司法实务中意见颇为一致,且认为随着新情况的出现,可以拓展司法解释之外的程序性内容,如关于证据展示、证据保全、证人保护、变更强制措施等等,为法庭审理扫清障碍。

但是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意见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

笔者认为,对此进行争论的实践意义不大,没有必要将庭前会议处理对象的属性标签化,庭前会议作为一个舒缓庭审压力、明确诉争焦点的程序平台,其处理事项的对象应具有开放性,无论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性事项,主要有利于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都可放在这个平台上予以解决,这也是立法保留了“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一概括性规定的原因所在。

(五)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
庭前会议的处理方式是决定庭前会议是否具有实质意义的一项重要的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仅规定要“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却没有规定。

一种解读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就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除此之外,人民法院不能够再有其他的作为;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并没有反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问题做出处理,审判人员具有相关事项的处理权。

笔者认为,正如上文所述及,庭前会议之设置目的在于舒缓庭审压力、明确诉争焦点,若其仅发挥一个“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事先通气会”功能,将所涉及的问题都推迟到庭审中去解决,则庭前会议之设置毫无必要。

只有在庭前会议中尽可能多地解决争议事项才能够解决庭审的后顾之忧,将庭审真正高效、集中在实体争议之上,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才能够得到切实体现,因此应进一步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的处理权及其法律效力问题。

有人担心庭审程序会因此而被虚置,且庭前会议会使审判人员预先形成心证,由此而提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主张。

实际上,这种担忧主要是混淆了庭前会议所要解决问题的实质,庭前会议中所解决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些准备性质的事项,拿到庭前会议程序中解决是符合其本身的特质的。

而将庭审法官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相分离的主张也不符合我国现实状况,我国当前
各地法院几乎都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线审判力量捉襟见肘,在这种情况下将庭前会议主持者和庭审法官分离无疑将使原本不堪重负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由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主持庭前会议尽管一种不得已的做法,但却是目前最具操作性的一种选择,且其副作用也许并不会像想象中的那么大。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状况
庭前会议制度运行已逾半年时间,其实践效果究竟如何?是否实现了立法
意图?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从推进制度建设的意义上讲,有必要进行一个盘点与反思。

根据实践反馈情况,目前我国多地法院都在努力适应这一制度,一些地方还专门出台了实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细则,有法官对其效果进行了乐观评价,“这一看似增加法官工作量的制度实际上起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传统庭审中遇到的管辖异议、人员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突袭等,可能造成休庭、延期等情形。

现在庭前会议中事先将这些程序性问题妥善解决了,原来可能为此耽误三五天甚至更长时间,现在在案件审理正式开庭前就全部解决了,效率大大提高,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确保法官有更多时间和精力承办其他案件。

”对于复杂案件,庭前会议也发挥了良好作用,这种积极效果令人欣慰,对此应当予以充分肯定,但我们也不能因此而回避问题。

据笔者调研情况来看,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暴露出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实践应用过少
司法实践中,除了一些法院因庭审直播或庭审观摩等特殊情况需要而审前了解证据听意见外,这一方式使用率极低,从而出现了考核指标不采纳、领导不提倡、法官不愿意、公诉人不积极、辩护人不主动的“五不”局面。

据笔者对所在辖区及周边十余个法院的调研统计情况显示,其中仅有两个法院初步启用了庭前会议程序,适用案件数量占案件总量的比率不足5%。

这种“不会用”、“不愿用”局面的出现,固然有面对新制度的保守与观望,亦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所限,但笔者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制度设计的粗疏,其可能起到的效果未得到充分展现,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由此而制约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笔者在下文将专门论及此问题。

(二)功能发挥有限
如上文所述,立法仅规定了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的“了解情况,听取意
见”权,而没有规定对相关事项做出实质性决定的权力,诸如回避、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决定对那一方面的问题予以确认和做出决定缺乏相应规定。

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支配下,在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结构倒挂,法官承担较多事务性工作而无暇顾及“无关紧要”的庭前准备程序问题的情况下,庭前会议在实践中成为了“过场会”,其所承载的保障迅速、集中审理的功能难以得到发挥。

(三)制度设计粗疏
新刑诉法仅对庭前会议做出了原则性规定,随后出台的“两高”解释尽管进一步予以明确,但其细化程度仍然不够,许多问题未得到明确,难以发挥实践指导作用。

例如:庭前会议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是否有辩论权和相应权利?适用的必要性如何把握和判断?庭前会议中达成合意事项的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可以在庭审中反悔?这些问题都未得到明确规定。

如果上述问题可视为瑕疵,那么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规定的缺失则是关键缺损。

笔者认为,本次新刑诉法对于庭前会议制度规定的最大意义在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作为“案中案”、“诉中诉”的法律难题,唯有在正式庭审前将其解决才能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而庭前会议无疑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最佳装置。

但遍寻立法及相关解释,尽管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纳入了庭前会议的范围,但如何去操作却得不到明示,从而使庭前会议制度黯然失色。

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与立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中的相关疏忽也有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56条将非法证据的排除局限在庭审中,使涉嫌非法的证据生命力一直持续到在法庭最终裁决之时,任由非法证据影响着法官的思维,又必将带来程序操作的混乱,如此不能不说是本次立法中最大的遗憾之处。

(四)程序运行封闭
现行立法所规定的庭前会议是一种封闭性运作的方式,庭前会议的启动完全通过法官依职权召集并主持,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主动提出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阶段,法律未对各方参与人配置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程序参与权缺失,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

此外,对于是否会出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引导等缺乏法律规定,也使其公正性受到了极大影响。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对于实践检视和反思的目的在于完善法律,继而更好地服务于实践。

对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所暴露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既有赖于制度的改良,更依靠于观念的更新。

笔者认为,就现阶段
而言,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核心和关键在于细化运行程序,通过增强其可操作性来保障这一制度实施的生命力。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规范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为增强庭前会议的诉讼性特征,可将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明确为申请启动和职权启动两种,即公诉人、当事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另外,法官也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但要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

在启动步骤上:首先,法院应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即告知控辩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申请的权利,申请的事由包括证人出庭问题、回避问题、非法证据问题等需要庭审前予以解决的问题;其次,当事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接到权利告知书后限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以防止辩护方利用该程序拖延诉讼。

申请书的形式应采用书面形式,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的方式,由法官或辩护人形成笔录。

(二)扩大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不宜过宽,但也不能限定过窄,除了现有立法之规定外,对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追诉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案件,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认为会见权、阅卷权等合法权益受侵犯而提出异议的案件,辩护人对证据资格问题提出异议的案件,公诉人认为辩护方可能掌握被告不在犯罪现场等无罪证据而拒绝庭前出示的案件也应当予以明确。

此外,还需注意以下两种特殊情形:第一,对于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不能召开庭前会议。

但法官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只应就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表示有无异议的意见,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限定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
庭前会议的处理事项不宜规定过宽,否则会淡化制度适用的针对性,进而妨碍制度功能的发挥。

从实践需求出发,除了立法规定的内容外,庭前会议应着重处理以下事项:
1.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
如笔者在前文所论及,庭前会议设置的主要价值在于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顺畅运行,因此应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明确为庭前会议处理事项中的首要内容。

作为一项涉及诸多矛盾的法律难题,非法证据的排除存有诸多困难,为了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和节约诉讼时间,诉辩双方及相关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应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予以解决。

如果能对非法证据的问题达成共识且形成笔录签名认
可,庭审时则不再对此进行辩论和质证;反之,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则由书记员将各方的观点记录在案,法官在开庭时重复庭前会议中的各自的观点,提问各方是否坚持即可,从而可节省大量的时间。

2.辩护权的保障问题
刑事审判是由法官居中主持、裁判,以控辩双方为主体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正面交锋、吸纳被害人积极参与的连续过程,寻求在保卫社会和保护人权中实现某种平衡和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

从近几年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权是否得到了保障则经常是庭审争论的焦点内容之一,因此应在庭前会议中对这个问题进行解决。

对此可围绕以下方面展开:第一,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意见及相关证据;第二,辩护人是否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及相关证据;第三,辩护人是否提出观看同步录音录像的;第四,辩护人是否提出申请调取其他新的证据等。

3.开庭时间的确定问题
新刑诉法及相关解释对于审判日期如何确定、确定审判日期时应考虑哪些因素、法院在确定审判日期时是否要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不应将确定审判日期单纯视为法官的职权行为,在确定审判日期时也需听取公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比如辩护人是否提出要为被告人做精神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补充鉴定等要求推迟审判的要求,从而保证控辩双方有足够时间做好出庭准备,以保证审判质量。

(四)明确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
庭前会议一般应采用控辩审三方均在场开会的方式,但在诸如辩护人不在当地、交通不便、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必三方均在场,审判人员可采取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并记人笔录的方式,也可由辩护人或公诉方以信件、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意见。

如果控辩双方无不可抗力或未经法院批准,故意不参加庭前会议的,可视为对对方抗辩意见的默认。

庭前会议结束后,法官应将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所作内容等记录在案,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在召开次数上,庭前会议应以有必要为限,既防止仓促了事而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也不能因多次召开而增加控辩双方不必要的负担。

此外,对于以采取开会的方式召开的庭前会议应事先公告,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允许旁听,以形成社会监督;检察机关对于庭前会议过程合法性的监督权也应予以明确,以此来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五)肯定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程序当中确认过的事项,其效力如何?如回避事项、证人名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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