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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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烟台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4.12
•【字号】烟台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施行日期】2009.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烟台市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0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江汀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烟台市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公
安、安监、卫生、环保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农药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
第二章农药经营管理
第五条下列单位可以申请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农药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核对有关登记信息。
经营者对购进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进
货凭证,应当进行核对登记和保存,以备查验,并及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备案申请后,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并将备案结果通知申请人。
禁止采购、宣传、推广、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八条农药经营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药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经批准允许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柜。
对购买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须凭购买者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所购农药不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产品病虫害防治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建立农药进销货台帐,如实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品种、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品名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农药经营场所不得同时存放农产品、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
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质量承诺书和信誉卡,并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十三条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资专供或统一采购等形式,为其成员提供农药购买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十四条扶持大型农资龙头企业开展连锁经营,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和专业协会开展农药咨询和使用技术服务,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
第三章农药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农药使用者应严格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防治对象、施药适期、剂量、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正确施用农药,搞好个人
防护,防止发生生产性中毒事故。
不得在水库、湖泊、河流、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地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药瓶、药袋等农药产品废弃物。
严格执行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农产品。
第十六条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源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及时设立警告标志。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做好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的筛选推荐工作,并加强对新农药、新技术的示范推广。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区绿地、公园等人群活动场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防治园林植物、花卉、草坪的病、虫、草、鼠害等应尽量选用低毒或生物农药。
第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2 年。
禁止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及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室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药残留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加强用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使用下列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含有禁用农药的复配制剂: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
第二十一条在蔬菜、果树、茶树、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下列14种高毒农药及含有这些农药的复配制剂: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
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不得用于茶树上。
第二十二条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三条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药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五条上市前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土壤农药残留情况进行定期检测。
检查检测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可依法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药经营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或降低其原有信用等级,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农药经营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的;
(三)从事高毒、高残留农药经营未实行专柜经营的;
(四)经营单位未建立进销货台账,销售农药时未出具发票、质量承诺书和信誉卡的。
第三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及时记录并公布违法违规行为;对有多次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依法吊销其许可证照。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按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有关部门取消其基地认证资格。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