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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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正文: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2012年8月16日)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得到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公民,可以向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公证证明、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五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必须遵循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具有自治县常住户口,或者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自治县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自治县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以内执行。
第八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XXX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以及农业生产资料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九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
提供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由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
法律援助中心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十九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做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自行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或者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或者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事项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向有关单位收集证据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免收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三)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与受援人的对方当事人是近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报请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人员承办该项法律援助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条件,督促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及时、认真履行援助职责。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经费依法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同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其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应当按照省司法厅、财政厅确定的标准给予办案补贴。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没收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责令追回侵占、私分、挪用的法律援助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
第三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