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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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江西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管理,支持医疗机构改善病房条件,促进卫生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卫生部《印发<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意见>的通知》(计价格「2000」96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建立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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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床位收费审批制度。

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按本规定审核制定的病房床位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医疗机构可在规定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收费,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符合“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属于麻风、精神、传染、烧伤、新生儿的病床每床日加收2元,母婴同室的婴儿床按母亲病床基价的50%计价,抢救室病床按同等同级病床基价加20%计价。

超出“规范”范围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原则按病房设施— 2 —
的差异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或加价幅度,并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实施。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要求的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要根据病房床位成本状况、医疗市场供求关系、群众承受能力、毗邻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核定。

第六条病房床位费按以下条件实行分等级定价:
(一)病房内是否配置独立卫生间;
(二)病房内是否配备供水设施及能否做到全天提供热水;
(三)病房内床均占用面积。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省级医疗机构的病房床位费标准:市、县级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省价格、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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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各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病房新建或改建,要求调整病房床位费时,按以下程序申报:
(一)新建、改建病房在完工使用前60个工作日内,按管理权限报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医疗机构申报病房床位费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核定病房床位费的请示报告,新建、改造后病床布置图,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文件,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新建、改造病房床位的成本核算与评审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医疗机构病房床位费标准经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新— 4 —
《收费许可证》。

医疗机构逾期未办理《收费许可证》相关手续的,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病房床位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条有关组织向医疗机构合法收取的各类医疗垃圾处理费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另行立项收费。

第十一条病房内安装降温和取暖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降温和取暖费不计入病床成本,医疗机构可在病房床位费之外另行收取降温和取暖费。

具体收费标准按《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之外一般不得增加病床。

由于治疗的需要,确需增加病床的,按以下规定收费:(一)在核定的病房床位数内增加病床(含新增病床)的,均按价格部门核准的实有床位数的收费标准收取病房床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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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为5张病床以上的病室每增加一张病床(含新增病床),病室内所有病床均按价格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80%执行。

(二)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8元:市、县级或其他等级医疗机构在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病床最高收费标准,在不超过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最高收费标准的条件下,由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三)属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病床不得收取空调降温和取暖费: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病房床位费均含医疗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具备了等级护理收费条件的,可按规定— 6 —
收取护理费,不得收取陪伴费。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暂不具备等级护理条件的,不可收取护理费,可按以下规定收取陪伴费:
(一)省级或三级甲等医疗机构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5元;市、县两级医疗机构每床日最高收费标准不超过4元、2元(均应提供床和卧具);
(二)未提供床和卧具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减半收取费用;
(三)病室外(病房走廊)增加的病床,不得收取陪伴费;
(四)未彻夜陪护病人的,不得收取陪伴费。

第十五条价格、卫生主管部门未核准病房床位费前,医疗机构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现行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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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未按本规定原则核定的,应重新报批。

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对各医疗机构超出“规范”范围的病房床位,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理顺、调整和规范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如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本办法颁布后,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江西省卫生厅依据各自职能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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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江西省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引导医疗机构有序开展新技术、运用新技术,提高医疗技术的科技含量和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服务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有关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国家计委、卫生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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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以下简称《规范》)中尚未列入,经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准入的技术性服务,其成本必须通过收费取得补偿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四条符合以下情况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需要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要求测定成本,并由设区市价格和卫生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一)《规范》中已经包括的,但我省目前尚未开展和制定指导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二)《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已制定指导价格的,由于成本发生变化,需要调整价格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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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
市、县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设区市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其自主提出立项意见及建议价格报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一)各级医疗机构上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医疗机构必须有三位副主任或主治医(技)师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提出申报理由,包括可行性方案、意见、建议等。

各级医疗机构主要行政领导对专家方案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

(二)设区市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市、县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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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价格项目方案,至少应有两名副主任医(技师以上医疗技术专家签署意见;省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设区市和省级医疗机构上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方案,至少应有两名副主任医(技)师以上医疗技术专家签署意见。

第七条省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部门的“申请新增医疗项目报告”后两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并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实际成本及同类项目合理比价确定试行价格,对申报部门予以书面批复,同时报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经批准实施后,试行期不超过两年。

第九条申请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2 —
(一)申请新增医疗服务项目的报告(包括专家签署的意见);
(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见附表1);
(三)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资料(见附表2);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对于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审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医疗服务项目,未按批准日期提前实施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并收费,以及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期满未经批准继续执行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江西省卫生厅依其职能解释。

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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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请表
填报单位: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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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类(即四大类)填写;
2、项目编码应填写至四级分类编码,即前6位编码;
3、申请立项理由应对服务项目情况进行说明;专家意见必须有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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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江西省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附注:应附设备、贵重卫生材料、试剂进货单据及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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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填报说明
1、劳务费指参加该项目操作时所需劳动报酬总和:
①年工作日:365天—104天—10天=251天
年工作小时:8小时*251天=2008小时
②年工作量为:2008小时/每次操作时间
③计算公式:项目操作人员全年劳动报酬/年工作量
④项目操作时间指熟练操作人员完成一次诊断或治疗所用的社会平均时间
2、卫生材料按实际消耗摊入成本,应如实列入使用数量和价格;
3、低值易耗品按使用次数平均摊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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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折旧费包括仪器设备、单套设备专用房屋折旧等,折旧年限参照《医院财务制度》之附件3“医院专用设备提取年限表”及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医院财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中第十五条“医院的房屋按照钢混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45年、砖混结构的房屋使用年限为30年,砖木结构及一般简易房使用年限为10年”计算:
5、大修理费按折旧费(表第四项总和)的20%提取;
6、间接费用按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直接费用总和(表第一项至第五项之和)乘以间接费率计算,间接费率为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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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江西省医疗机构医用特殊材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医用特殊材料价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其收费行为,根据《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计价格[2001]202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对社会开放的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可另行计费的医用特殊材料均为《江西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中“除外内容”和“说明”所规定的品种。

其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所消耗的一般性卫生材料(如药品、试剂、— 20 —
医用消耗品,手术中所需的常规器械和一次性无菌巾、消毒药品、冲洗盐水、一般缝线、敷料、一次性口罩帽子和手术衣裤、一次性注射器、一次性手套、各种一次性手术包、器械包、麻醉包、接生包等),在定价时已列入新项目价格中,一律不得另行收费。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可另行收费的医用特殊材料,应按购进价加规定的进销差率核计零售价格,即购进价1000元(含)以下的,进销差率为5%;购进价1001元~5000元(含)以下的,进销差率为3%;购进价5001元以上的,进销差率为1.5%。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市场供求状况及时调整医用特殊材料零售价格。

第五条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必须增加新的医用特殊材料(包括“除外内容”未明确具体品目的),医疗机构应在使用前三个月,按规定程序报批(报批时间为每季度末)。

经批准后,在全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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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凡未按规定要求报批的不得收费。

省级医疗机构报省发改委、省卫生厅批准,市县医疗机构由设区市物价局、卫生局报省发改委、省卫生厅批准。

申报新增医用特殊材料时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新增医用特殊材料报告;
(二)新增医用特殊材料申报表;
(三)与医用特殊材料相关的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四)医用特殊材料目前市场价格资料等。

第六条医疗机构购入医用特殊材料应按照政府采购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在使用医用特殊材料前,医疗机构应向患者说明所需医用特殊材料的性能和价格,患者有权决定使用何种档次的医— 22 —
用特殊材料。

第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九条本办法由江西省价格主管部门、江西省卫生厅依其职能解释。

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一律自行废止。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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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江西省新增医用特殊材料申报表
填报单位: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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