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崔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崔某健康权纠
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21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崔某
【当事人】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崔某
【当事人-个人】崔某
【当事人-公司】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代理律师/律所】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来阳闫文刚张沙沙刘新丽
【代理律所】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本院观点】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在事发路口设置了彩色小旗且在路口放置了铁质警示牌应承担举证责任,刘炳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后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被上诉人是否违规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法定免责事由,但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上诉人按照上级政府疫情防控要求设置拦截线封锁村庄胡同并无过错,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

上诉人作为共同场所的管理人,在依法进行管理时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应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在事发路口设置了彩色小旗且在路口放置了铁质警示牌应承担举证责任,刘炳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发后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2:1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落实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近期社区(村)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在村内主要街道和胡同采取设置隔离绳等措施设置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2.2020年3月22日早6点左右,原告崔某骑电动车载其配偶冯秀华到被告村购买农药,出村时被被告在村口设置的隔离绳勒至颈部摔倒受伤。

对于受伤过程,原告崔某本人述称:因为麦子需要打药,自己村里的药店没有人在,所以需要去邻村刘家草泊村买药,于当天6时左右骑着三轮车去刘家泊村买药,当时从204国道往上走,没有什么阻碍,后在买完药往回走时,被钢丝绳割倒,无法继续行走,后拨打120后就不清楚了。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清楚每个村都有防控站,但称那时已经松了。

自己出村及进入被告村均没有登记,但是进去的时候往南边看能看到人(疫情防控看守人员),没有看到警示牌。

证人冯某称:事发时大概在6时左右,我坐在三轮车上,买上药后往回家走,崔某摔倒后发现是被钢丝绳割倒的。

没有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村里的人帮忙打的120,向被告村里人询问的书记的电话,后拨打书记电话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情,打了三遍电话,第一遍没接,第二遍被告说了几句后挂断,第三遍被告方说不认识我,将原告受伤事情告知被告,被告说与被告无关,后120到后将原告拉走后就没有见过。

被告村时任村书记刘炳友在2020年3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20年3月22日晚7点左右其村内中心街道疫情防控警示设施被人破坏,有人解疫情防控警示用的带有彩色小旗的绳子,还把疫情防控用的警示牌仍在地上。

对于是否有人受伤,刘炳友称2020年3月22日上午8点曾接到一名妇女电话让其去村委办公室,因为刘炳友开广播会,
开会过程中该妇女到村委会办公室找他,说老公受伤了。

当时因其在开会没时间去,让其带老公去治病。

对于受伤情况称听药房医生说被疫情防控警示用的钢丝绳挂倒受伤,具体哪里不清楚。

对崔某受伤的地方有无警示牌称平常都有警示牌,受伤的时候有没有不清楚。

崔铭超在2020年3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父亲崔某在2020年3月22日早上在被告处被钢丝绳刮伤。

钢丝绳是被告疫情期间拦路用的,周边没有安全提醒和警示标志,并且周边没有村里看守人员。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2020年3月22日崔铭超破坏现场监控录像,内容系事发后其将挂有彩旗绳子解开并将警示牌扔到一边。

经查,被告称因保存期限原因,不能提供案发时监控录像。

3.原告崔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颈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其他诊断胸部外伤、颈部挫裂伤、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新发脑梗死,住院3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7540.65元。

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907.93元。

4.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崔某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脑梗死遗有肢体瘫痪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崔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5.原告崔某主张医疗费4144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两份;误工费17753元,并提交青岛贵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数额31176元,平均工资25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753元(2598元/30×205);护理费182500元(365×5×100元/天),主张护理5年,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498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年×20年×63%),以上共计940200元。

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0100元。

6.被告主张提交社区疫情防控指导督导内容证明被告落实镇政府社区指导督导内容设置隔离绳封锁胡同无过错。

2020年3月22日防疫登记表,证明崔某未经检查登记进入被告村庄;现场照片及事发前照片,证明
被告已设置彩旗警戒线,胡同南北两边有警示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督导内容未证明其合法来源,防疫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明确拍摄时间,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落实上级指挥部署实施本村内的封闭管控,设置隔离措施,减少人员聚集流动,该行为本身并无过错。

但是,被告设置钢丝绳等作为隔离措施进行道路封闭,具有一定危险性,应当对此负有警示说明义务。

庭审中,被告一直主张已经通过设置彩旗、警示牌等措施进行警示说明,提交案发后崔铭超破坏上述设置的录像,但崔某受伤时,村委会成员已经清楚知晓在村内发生事故,未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处置。

且时任村主任在事发后经派出所询问,称受伤的时候有没有警示牌不清楚,后又未保留案发时监控录像。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警示说明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不能免责。

而原告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没有响应国家号召,没有遵循相关规定,反而明知被告村内有疫情防控人员,抱有侥幸心理,未执行防控规定,未进行检查登记,未按指示通行。

原告的上述行为不仅是对自身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不负责任,更给他人安全、组织防控乃至社会秩序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考虑酌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二,法院将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法认定为41448.58元(37540.65元+3907.93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37天+23天)],误工费17753元(2598元/30天
×205天)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按一处五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计算为675601.6元
(54484元/年×20年×6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未申请鉴定护理期限,法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993-2014)》,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酌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其中原告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28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37天住院期间,医嘱单载明为一级护理且原告已提交护理证明,予以确认。

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7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医嘱单载明为二级护理。

故,护理费应计算为24200元(100元/天×37天×2+100元/天×168天),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766003.18元。

结合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800.95元(766003.18元×30%)。

判决:一、被告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229800.95元;二、驳回原告崔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按上级政府疫情防控要求设置拦截线封锁村庄胡同没有过错。

上诉人设置钢丝绳系设置隔离措施手段之一,同时在钢丝绳上方设置了彩旗并在路口设置铁质警示牌,对于隔离措施如何设置、使用何种材料设置、设置的标准并无法律政策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督导内容(上诉人一审证据二)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督导内容同时加盖了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上诉人依据督导内容的要求设置隔离绳没有过错。

2.上诉人不按疫情防控规定进行体温检测和信息登记擅自违规进入村庄,离开时又擅闯村里所设拦截线致使自身受伤,故被上诉人系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被上诉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检测登记出入上诉人村庄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上诉人未及时到现场处置与被上诉人受伤害及造成损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

因被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自身受伤,上诉人是否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置与被上诉人受伤及造成的损害
后果己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况且上诉人村委会成员没有故意不到现场处置。

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置作为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的事由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上诉人在事发路口设置了彩色小旗的绳子且在路口放置了铁质警示牌,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二、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及司法理念要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崔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21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炳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来阳,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沙,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生
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按上级政府疫情防控要求设置拦截线封锁村庄胡同没有过错。

上诉人设置钢丝绳系设置隔离措施手段之一,同时在钢丝绳上方设置了彩旗并在路口设置铁质警示牌,对于隔离措施如何设置、使用何种材料设置、设置的标准并无法律政策规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督导内容(上诉人一审证据二)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确认,属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督导内容同时加盖了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街道办事处和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人民政府的公章,足以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上诉人依据督导内容的要求设置隔离绳没有过错。

2.上诉人不按疫情防控规定进行体温检测和信息登记擅自违规进入村庄,离开时又擅闯村里所设拦截线致使自身受伤,故被上诉人系违法违规行为在先,被上诉人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检测登记出入上诉人村庄是造成其自身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3.上诉人未及时到现场处置与被上诉人受伤害及造成损害的后果无因果关系。

因被上诉人违法违规行为直接导致自身受伤,上诉人是否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置与被上诉人受伤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己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况且上诉人村委会成员没有故意不到现场处置。

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在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置作为认定上诉人未尽到警示说明义务的事由之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4.上诉人在事发路口设置了彩色小旗的绳子且在路口放置了铁质警示牌,已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二、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司法实践及司法理念要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某辩称,1.疫情防控目的也保护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
康,因此防控措施应当以保障人身安全为前提,上诉人设置隔离措施应当不具有安全隐患,对危险性的隔离措施负也提醒和警示说明的义务,并且上诉人设置高度危险的钢丝绳,周围及钢丝绳上无任何警示标志,是导致被上诉人勒到致残的主要原因,因而上诉人应对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2.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封闭村,在村出入口并没有设置隔离措施,且在村口以及案发的胡同口没有看守人员,也没有设置体温检测与信息登记。

原告诉称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49元、误工费17753元、护理费1825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498元,共计940200元,按被告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4701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76100元。

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张家楼镇中草泊村民,2020年3月22日早6、7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被告刘家草泊村买完农药归家途中,被被告刘家草泊村在村口设置的钢丝绳勒至颈部摔倒,造成原告颈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新发脑梗死等多处症状,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2020年10月13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梗死遗有肢体瘫痪致残程度为五级、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黄岛区张家楼镇刘家草泊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落实山东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近期社区(村)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要求,在村内主要街道和胡同采取设置隔离绳等措施设置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2.2020年3月22日早6点左右,原告崔某骑电动车载其配偶冯秀华到被告村购买农药,出村时被被告在村口设置的隔离绳勒至颈部摔倒受伤。

对于受伤过程,原告崔某本人述称:因为麦子需要打药,自己村里的药店没有人在,所以需要去邻村刘家草泊村买药,于当天6时左右骑着三轮
车去刘家泊村买药,当时从204国道往上走,没有什么阻碍,后在买完药往回走时,被钢丝绳割倒,无法继续行走,后拨打120后就不清楚了。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清楚每个村都有防控站,但称那时已经松了。

自己出村及进入被告村均没有登记,但是进去的时候往南边看能看到人(疫情防控看守人员),没有看到警示牌。

证人冯某称:事发时大概在6时左右,我坐在三轮车上,买上药后往回家走,崔某摔倒后发现是被钢丝绳割倒的。

没有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是被告村里的人帮忙打的120,向被告村里人询问的书记的电话,后拨打书记电话告知原告受伤的事情,打了三遍电话,第一遍没接,第二遍被告说了几句后挂断,第三遍被告方说不认识我,将原告受伤事情告知被告,被告说与被告无关,后120到后将原告拉走后就没有见过。

被告村时任村书记刘炳友在2020年3月24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2020年3月22日晚7点左右其村内中心街道疫情防控警示设施被人破坏,有人解疫情防控警示用的带有彩色小旗的绳子,还把疫情防控用的警示牌仍在地上。

对于是否有人受伤,刘炳友称2020年3月22日上午8点曾接到一名妇女电话让其去村委办公室,因为刘炳友开广播会,开会过程中该妇女到村委会办公室找他,说老公受伤了。

当时因其在开会没时间去,让其带老公去治病。

对于受伤情况称听药房医生说被疫情防控警示用的钢丝绳挂倒受伤,具体哪里不清楚。

对崔某受伤的地方有无警示牌称平常都有警示牌,受伤的时候有没有不清楚。

崔铭超在2020年3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称,其父亲崔某在2020年3月22日早上在被告处被钢丝绳刮伤。

钢丝绳是被告疫情期间拦路用的,周边没有安全提醒和警示标志,并且周边没有村里看守人员。

庭审中,被告还提交2020年3月22日崔铭超破坏现场监控录像,内容系事发后其将挂有彩旗绳子解开并将警示牌扔到一边。

经查,被告称因保存期限原因,不能提供案发时监控录像。

3.原告崔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颈6椎体骨折伴颈髓损伤,其他诊断胸部外伤、颈部挫裂伤、右侧大脑中动脉供
血区新发脑梗死,住院37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7540.65元。

后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6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907.93元。

4.在诉前调解阶段,经原告崔某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正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5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脑梗死遗有肢体瘫痪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

崔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5.原告崔某主张医疗费41449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两份;误工费17753元,并提交青岛贵通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工资数额31176元,平均工资25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7753元(2598元/30×205);护理费182500元(365×5×100元/天),主张护理5年,提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陪护证明一份;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498元(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年×20年×63%),以上共计940200元。

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70100元。

6.被告主张提交社区疫情防控指导督导内容证明被告落实镇政府社区指导督导内容设置隔离绳封锁胡同无过错。

2020年3月22日防疫登记表,证明崔某未经检查登记进入被告村庄;现场照片及事发前照片,证明被告已设置彩旗警戒线,胡同南北两边有警示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督导内容未证明其合法来源,防疫登记表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提交照片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未明确拍摄时间,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