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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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黄岛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立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环境,根据?市城乡规划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夜景灯光亮化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3〕81号〕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为美化亮化城市、商业宣传、丰富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建〔构〕筑物照明、公共场所夜景照明、节日灯饰照明以及经营性商业设施照明〔不含城市道路等功能性照明〕。
第三条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立、管理和维护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区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监视管理工作。
区规划、城建、财政、发改、综合执法、公安、交通、公路、供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立应按照低碳节能、绿色照明的理念,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源,防止光污染,提高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和文化品位。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立
第六条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一局部,景观照明的景点、景区分布,专项规划的原那么与要求应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进展、分步实施。
第七条区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作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亮化规划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纳入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的区域和建〔构〕筑物包括:
〔一〕城市桥梁、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园、街心花园、公共绿地、景区、海岸堤坝等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
〔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建〔构〕筑物;
〔四〕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边的建〔构〕筑物;
〔五〕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和历史文化建筑;
〔六〕按照区政府批准的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照明亮化设施的其他区域和建〔构〕筑物。
城市主干道、商业街区两侧沿街以及广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商业经营单位的门头、招牌,纳入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第九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立及亮化效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要求,表达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符合城市照明技术规、节能设计规、平安规、光污染控制
标准等有关规定;符合启闭集中控制、用电单独计量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公共场所按照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立景观照明设施的,其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立须遵照根本建立程序和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一〕设计案的审查。
应当建立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立工程,规划部门应在建立单位申请核发建立工程规划可证前,告知建立单位同步配建亮化设施;审核建立工程设计案时,要将亮化设计作为重要审查容;亮化设计案通过审查后,与主体工程一并核发建立工程规划可证,并按规划管理程序进展验收。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应当配建夜景灯光亮化设施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将亮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进展审查。
〔三〕招投标及施工过程监管。
建立单位应将配建的景观照明工程容一并纳入到施工总承包招标,并在工程量清单、预算控制价中予以单独、明确列项。
景观照明工程原那么上应由总承包单位组织实施,总承包单位不具备景观照明工程施工条件的,应当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平安生产可证的企业。
建立部门应将景观照明施工纳入日常监管,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平安监管。
〔四〕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将配建的景观照明设施一并纳入到工程验收及备案。
第十一条已建成的区域和建〔构〕筑物,按照专项规划应当设
置景观照明设施的,按照以下原那么投资建立:
〔一〕区财政、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建立的公用设施、公共建〔构〕筑物以及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原那么上由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区财政不再投资单独建立景观照明设施;
〔二〕鼓励社会投资的建〔构〕筑物产权单位或管理使用人投资建立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按照专项规划应当建立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向建立部门报批设计案,设计案应当包括灯具布置图、灯具型号、用电量、效果图、照度说明等。
第十三条按照区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橱窗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景观照明设施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规定和?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规?、?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导那么〔试行〕?〔青城建字〔2014〕23号〕,同时采取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防腐、防盗等保护措施,保证设置结实、平安。
第十五条建立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形象;
〔二〕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安康;
〔三〕阻碍交通、消防通道和城市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影响交通参与者正确识别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牌;
〔四〕影响建〔构〕筑物的平安或影响建〔构〕筑物其他功能的
正常使用;
〔五〕景观照明的照度、颜色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采用以灯带缠绕树干的照明式,但在保证平安和不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前提下,临时性利用树枝营造气氛除外。
第十六条景观照明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施工能力及专业技术人员,施工作业应当符合技术规。
第三章管理与维护
第十七条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展管理和维护:〔一〕区财政、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建立的景观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后,由建立单位按规定移交至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和维护,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委托维护作业单位实施维护作业;区属国有企业投资建立的景观照明设施无需办理资产移交。
〔二〕其它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并承受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视管理;属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路段、重要节点围的,经景观照明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确定,与产权人协商同意后,由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维护,无需办理资产移交。
〔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户外广告、门头招牌、橱窗的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也可由使用人负责。
第十八条移交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平安标准;
〔二〕符合纳入统一管理的城市照明技术和平安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第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市、区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统一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旧的,管理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每日开启。
其他时间逢星期五、六、日及元旦、春节、五一、端午、国庆、中秋等法定节假日〔含节前一日〕期间开启。
启闭具体时间按照?关于做好亮化设施启闭工作的通知?〔青建城字〔2012〕45号〕执行。
遇有其他重大活动需开启照明设施的,或上述节日期间需调整启闭时间的,按照景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本条规定时间段以前或以后仍需开启的,由管理单位或业主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集中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式。
由区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接入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进展统一监控。
未实行集中控制的,由管理单位或业主按照本方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启闭。
第二十二条纳入区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运行费用〔包括电费、维护费等全部费用〕,由区财政部门按照上年度
发生额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资金预算,据实结算。
〔一〕接用市政路灯变电站供电的景观照明设施,电费按照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执行。
〔二〕由景观照明主管部门集中控制的其他景观照明设施,电费按照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执行。
〔三〕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的景观照明设施〔商场除外〕,电费由区景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日常考核情况给予电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景观照明设施维护费,应根据?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导那么〔试行〕?的规定,结合设施运行年限和维护难易程度,按照2年按工程投资额的5%,3—5年按工程投资额的8%,安装于建筑立面、维修难度大、易损坏破坏的提高取费比例的计费标准,列入年度城市维护资金预算。
第二十四条制止以下损害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景观照明设施平安距离,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它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在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四〕擅自迁移、撤除、利用景观照明设施;
〔五〕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XX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景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景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分。
第五章附那么
第二十七条景观照明工作的有关考核实施细那么由区景观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方法未涉及的管理事项按?市城市夜景照明技术导那么〔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方法自2015年6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