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余雪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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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余雪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63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黎
【审理法官】王东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余雪针;樊洪源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余雪针樊洪源
【当事人-个人】余雪针樊洪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军创
【代理律所】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被告】余雪针;樊洪源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过错回避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雪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鉴定结论有据,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且不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有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3: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雪针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被诊断为:一、颅脑损
伤:脑震荡。

二、颌面外伤:1、左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左侧颌面部及左侧眼眶周围皮下血肿并积气;3、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左侧上颌窦壁骨折。

三、胸部闭合伤:1、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四、左肩胛骨骨挫伤;2、左肩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3、左肩关节三角肌挫伤。

五、缺铁性贫血。

为此花去门诊费、住院费35121.01元。

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左肩处可配合物理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建议进一步诊治确定颧骨骨折是否需手术治疗;4、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雪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余雪针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余现立(1940年3月20日出生)、万小妮(1942年4月25日出生)、冯佳宁(2004年5月9日出生)系余雪针之父、之母、之女。

余现立、万小妮生育长女余淑贞、长子余高升、次女余雪针、次子余高中。

2、陈艺丹豫A××××某某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樊洪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A××××某某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23日0:00时起至2019年7月22日24:00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余雪针赔付医疗费1万元,樊洪源垫付医疗费22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雪针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艺丹的起诉,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认定
樊洪源及余雪针对事故的发生及余雪针受伤均存在过错,樊洪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余雪针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雪针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主次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雪针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门诊费、医疗费为35121.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三)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6天,可计营养费720元。

(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护理期3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505.04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余雪针的伤情,余雪针主张误工期限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可计误工费为15016.8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于法有据,根据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张口活动度有主观因素,正常情况下上颌骨不影响活动度,下颌骨影响活动度为由,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余现立、万小妮、冯佳宁均系余雪针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5年、5年和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746.45元、2746.45元和3295.7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
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余雪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7190.5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雪针伤残,使余雪针及其家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鉴定费:评残鉴定费700元。

(九)交通费:其家属处理余雪针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实际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720元。

以上共计140773.43元。

由豫A××××某某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雪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费用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雪针因其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评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132.42元。

不足部分27641.0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樊洪源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80%即22112.81元的赔偿责任。

樊洪源支付给余雪针的22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樊洪源。

鉴于原告余雪针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余雪针要求樊洪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雪针各项损失共计12299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樊洪源22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雪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余雪针负担21元,由被告樊洪源负担137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过高赔偿责任(多判决82190.55元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只赔偿53054.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余雪针的伤情是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对活动没有任何影响,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应当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应予以重新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7719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主要证明下颌骨才是张口活动受限的骨骼,余雪针不构成十级伤残。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余雪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63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
地西太康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雪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英,郑州市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洪源。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雪针及原审被告樊洪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实行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过高赔偿责任(多判决82190.55元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只赔偿53054.6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余雪针的伤情是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对活动没有任何影响,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应当允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重大瑕疵,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应予回避的情形而未回避,程序违法。

应予以重新司法鉴定,伤残赔偿金77190.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应支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余雪针辩称,余雪针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主张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对活动没有任何影响,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依
据。

一审法院没有允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余雪针的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的,程序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本案鉴定中应予回避,没有依据,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回避事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樊洪源未到庭,亦未陈述意见。

原告诉称余雪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07.23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24907.23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雪针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伤情被诊断为:一、颅脑损伤:脑震荡。

二、颌面外伤:1、左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2、左侧颌面部及左侧眼眶周围皮下血肿并积气;3、左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4、左侧鼻骨骨折?5、左侧上颌窦壁骨折。

三、胸部闭合伤:1、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右侧第12肋骨折?
四、左肩胛骨骨挫伤;2、左肩关节腔及周围滑囊少量积液;3、左肩关节三角肌挫伤。

五、缺铁性贫血。

为此花去门诊费、住院费35121.01元。

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左肩处可配合物理治疗;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建议进一步诊治确定颧骨骨折是否需手术治疗;4、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12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郑华信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6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雪针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骨骨折,左上颌骨骨折,遗留张口受限I度,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余雪针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余现立(1940年3月20日出生)、万小妮(1942年4月25日出
生)、冯佳宁(2004年5月9日出生)系余雪针之父、之母、之女。

余现立、万小妮生育长女余淑贞、长子余高升、次女余雪针、次子余高中。

2、陈艺丹豫A××××某某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樊洪源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A××××某某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7月23日0:00时起至2019年7月22日24:00时止。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余雪针赔付医疗费1万元,樊洪源垫付医疗费2252.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雪针自愿撤回对被告陈艺丹的起诉,属于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认定樊洪源及余雪针对事故的发生及余雪针受伤均存在过错,樊洪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余雪针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余雪针对自己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称主次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余雪针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门诊费、医疗费为35121.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三)营养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36天,可计营养
费720元。

(四)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

原告主张护理期36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一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4505.04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余雪针的伤情,余雪针主张误工期限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可计误工费为15016.8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于法有据,根据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张口活动度有主观因素,正常情况下上颌骨不影响活动度,下颌骨影响活动度为由,申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余现立、万小妮、冯佳宁均系余雪针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年的标准,分别依法计算5年、5年和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746.45元、2746.45元和3295.7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余雪针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7190.5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余雪针伤残,使余雪针及其家属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鉴定费:评残鉴定费700元。

(九)交通费:其家属处理余雪针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实际住院治疗医院的距离,原审法院酌定为720元。

以上共计140773.43元。

由豫A××××某某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雪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费用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余雪针因其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伤残评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132.42元。

不足部分27641.0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樊洪源的过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不足部分承担80%即22112.81元的赔偿责任。

樊洪源支付给余雪针的22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樊洪源。

鉴于原告余雪针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余雪针要求樊洪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雪针各项损失共计122992.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樊洪源22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雪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余雪针负担21元,由被告樊洪源负担13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主要证明下颌骨才是张口活动受限的骨骼,余雪针不构成十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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