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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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8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1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彦兵王丽丽燕金玲
【审理法官】朱彦兵王丽丽燕金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春梅;申仕标
【当事人】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春梅申仕标
【当事人-个人】申春梅申仕标
【当事人-公司】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隋思金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隋思金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隋思金王文喜
【代理律所】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申春梅;申仕标
【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春梅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春梅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与原审被告申仕标核实签订的,申仕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此工资表不实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实,不仅如此,上诉人承认其并未与申仕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申仕标结清了工程款,对申仕标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已经全额给付。

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盛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02: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盛锦公司系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

2018年5月4日被告亿盛锦公司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申仕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河北省古城川燕山植物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土方开挖、浇筑混凝土、砖墙砌筑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申仕标,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工期为自2018年5月5日开工暂定,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被告亿盛锦公司指定的工程量及图纸洽商所有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交工,总工期为65天。

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2143349元(暂定)。

2018年5月3日起被告申仕标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后勤做饭工作,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工作至2018年11月15日,经申仕标确认共欠原告工资39000.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申仕标向被告亿盛锦公司借取工程款200000.00元,该笔工程款经被告申仕标指示于2018年9月29日由被告亿盛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红妻子张颖打入申仕标妹妹申春梅即本案原告账户,后申春梅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取方式将该笔工程款给付申仕标。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仕标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亿盛锦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590000.00元。

被告亿盛锦公司认可未与被告申仕标进行结算。

被告亿盛锦公司已支付除申春梅、姚远、姚礼松外申仕标所雇佣人员的工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亿盛锦公司将河北省古城川燕山植物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申仕标,申仕标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申仕标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申仕标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被告申仕标已对记载尚欠原告工资数额的工资表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亿盛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申仕标,申仕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亿盛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盛锦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申仕标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亿盛锦公司应与被告申仕标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仕标给付原告申春梅工资39000.00元,此款由被告申仕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仕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申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申仕标承担,被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仕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严明洋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唐建金给严明洋出具借条且收到款项,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唐建金应当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未还款,构成违约。

故严明洋主张的借款本金,扣除已经偿还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依据,应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唐建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一审法院对严明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亿盛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是由其配偶制作,由申仕标签字证明。

而申仕标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未向被上诉人申春梅等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代其支付了139万多元劳务费,其雇佣人员劳务费平均一万元,远低于被上诉人申春梅主张的金额。

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工表与真实情况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提供劳务开始日期早于开工日期,结束日期晚于完工日期,不合常理。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申仕标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
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春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1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

法定代表人:董正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思金,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申仕标。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盛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春梅、原审被告申仕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亿盛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6000元,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是由其配偶制作,由申仕标签字证明。

而申仕标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未向被
上诉人申春梅等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代其支付了139万多元劳务费,其雇佣人员劳务费平均一万元,远低于被上诉人申春梅主张的金额。

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工表与真实情况不符。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期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15日,提供劳务开始日期早于开工日期,结束日期晚于完工日期,不合常理。

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申仕标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申春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申仕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申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9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公司为原告补缴用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依法判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00元;4、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00元;总计78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2、3、4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盛锦公司系在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

2018年5月4日被告亿盛锦公司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申仕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河北省古城川燕山植物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的土方开挖、浇筑混凝土、砖墙砌筑等建筑劳务作业分包给申仕标,工程地点为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工期为自2018年5月5日开工暂定,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被告亿盛锦公司指定的工程量及图纸洽商所有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交工,总工期为65天。

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金额2143349元(暂定)。

2018年5月3日起被告申仕标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后勤做饭工作,月工资6000.00元,原告工作至
2018年11月15日,经申仕标确认共欠原告工资39000.00元。

2018年9月27日被告申仕标向被告亿盛锦公司借取工程款200000.00元,该笔工程款经被告申仕标指示于2018年9月29日由被告亿盛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正红妻子张颖打入申仕标妹妹申春梅即本案原告账户,后申春梅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取方式将该笔工程款给付申仕标。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仕标出具说明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亿盛锦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1590000.00元。

被告亿盛锦公司认可未与被告申仕标进行结算。

被告亿盛锦公司已支付除申春梅、姚远、姚礼松外申仕标所雇佣人员的工人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亿盛锦公司将河北省古城川燕山植物园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申仕标,申仕标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被告申仕标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申仕标应支付原告相应报酬,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被告申仕标已对记载尚欠原告工资数额的工资表签字确认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定。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亿盛锦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申仕标,申仕标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亿盛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亿盛锦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申仕标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亿盛锦公司应与被告申仕标对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申仕标给付原告申春梅工资39000.00元,此款由被告申仕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仕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申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申仕标承担,被告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仕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对有效证据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申春梅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应当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在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与原审被告申仕标核实签订的,申仕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认为此工资表不实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实,不仅如此,上诉人承认其并未与申仕标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与申仕标结清了工程款,对申仕标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已经全额给付。

由于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盛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亿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彦兵
审判员王丽丽
审判员燕金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伊彤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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