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辉、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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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辉、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1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13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小辉;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刘小辉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小辉
【当事人-公司】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翔宇尹琳琳
【代理律所】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小辉
【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刘小辉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因此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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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小辉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中并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因此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上诉人刘小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时40分许,张玉驾驶冀J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海路89KM+825.4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当场死亡,原告及所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贾占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李元军受伤,李元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货物、路边绿化受损。
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李元军、贾占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入住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出院后的休息期限(误工期限)165-350日,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护理期限)75-135日,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壹万肆仟元至壹万陆仟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玉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张玉系该运输队雇佣的驾驶人员。
张玉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为B2E,新准驾车型为A2E,实习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
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J
×××××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
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张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冀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致王金瑞管护的苗木受损,王金瑞将本案被告诉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78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金瑞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瑞损失1575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贾占强曾将本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贾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68.0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5.91元,货物损失、货损鉴定费共计567300元。
故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贾占强各项损失2359.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贾占强各项损失共计574534.01元。
原告曾于2018年将本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医疗费79257.25元,交通费4800元,车辆损失82400元,车损鉴定费5100元。
故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91.2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该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03774.09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损失共计122000元(王金瑞2000元+贾占强2359.91元+刘小辉(13866元+103774.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损失共计747975.26元(王金瑞15750元+贾占强574534.01元+刘小辉157691.25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602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
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证据为住院病案;4、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73227.7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5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33000元,住院期间15天,由刘紫娟、张志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35天,护理人员日工资分别为2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天×15天×2人+200元/天×135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7、残疾赔偿金197982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9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0%,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本;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9、被抚养人生活费73019.1元,原告之女刘某出生于2008年5月17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的标准计算9年,乘以伤残系数30%,并除以父母2人,计29871.45元;原告之母周凤平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2127元的标准计算13年,乘以伤残系数30%,并除以子女2人,计43147.65元。
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户口本、任丘市西环路街道办事处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0、鉴定费22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
以上损失共计417030.8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3774.09元,原告主张31325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张玉驾驶冀J×××××-冀J×××××号车辆与原告驾驶冀J×××××号车辆相撞,致张玉当场死亡、冀J
×××××号车辆乘员李元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冀J×××××号乘员贾占强受伤,车辆、货物、路边绿化带受损。
经寿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李元军、贾占强无责任。
张玉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张玉系该运输队雇佣的驾驶人员。
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完毕。
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
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受害人共计747975.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3774.09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虽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予以支持。
对于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4000元至16000元,酌定为15000元,为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对于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60-90日,酌定为75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750元。
对于误工费,经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65-350天,酌定为258天,总误工期限为273元。
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763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计算方法为76366元/年÷365天×273天,误工费应为57118元。
对于护理费,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75-135日,酌定为10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的标准计算,计算方法为39947元/年÷365天×(15天×2人+105天),护理费应为14775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系数酌定为26%。
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40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26%,残疾赔偿金应为72961元。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赔付,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
村,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383元的标准计算。
原告母亲周凤平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自定残之日2019年8月27日计算11年,乘以伤残系数26%,并除以子女二人,计16278元。
原告女儿刘某出生于2008年5月17日,自定残之日2019年8月27日计算7年,乘以伤残系数26%,并除以父母二人,计10359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37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60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57118元,护理费14775元,残疾赔偿金729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209543元,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03774.09元,不足部分105768.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
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68.91元。
本案受理费2999.43元,由原告承担1986.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1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小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23763.58;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交了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所居住地为城中村,在城区范围内。
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行业依托于物流公司,任丘市的物流园均在城区范围内,所以收入来源业均为城市。
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刘小辉、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民终13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宇,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交通局大修厂院内。
经营者:李运福,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祥,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某某。
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琳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某某楼某某门市。
负责人:李敏,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小辉因与被上诉人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小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为123763.58;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己经提交了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大于庄村村民委员会、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所居住地为城中村,在城区范围内。
上诉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行业依托于物流公司,任丘市的物流园均在城区范围内,所以收入来源业均为城市。
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其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来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刘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256.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时40分许,张玉驾驶冀J
×××××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J×××××)沿寿光市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海路89KM+825.4M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
×××××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当场死亡,原告及所驾驶冀J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贾占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李元军受伤,李元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货物、路边绿化受损。
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7]第0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张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辉、李元军、贾占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
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2日入住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沧县司鉴[2019]临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出院后的休息期限(误工期限)165-350日,出院后的护理天数(护理期限)75-135日,营养期限60-90日;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壹万肆仟元至壹万陆仟元。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张玉驾驶的冀J
×××××-冀J×××××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沧县运通汽车运输队,张玉系该运输队雇佣的驾驶人员。
张玉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为B2E,新准驾车型为A2E,实习有效期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
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J×××××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张玉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2018)冀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本次事故致王金瑞管护的苗木受损,王金瑞将本案被告诉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783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金瑞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金瑞损失15750元。
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贾占强曾将本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90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贾占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8168.0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5.91元,货物损失、货损鉴定费共计567300元。
故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贾占强各项损失2359.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贾占强各项损失共计574534.01元。
原告曾于2018年将本案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9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医疗费79257.25元,交通费4800元,车辆损失82400元,车损鉴定费5100元。
故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691.25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庭前与原告达成和解,该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原告损失103774.09元。
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损失共计122000元(王金瑞2000元+贾占强2359.91元+刘小辉(13866元+103774.0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各受害人损失共计747975.26元(王金瑞15750元+贾占强574534.01元+刘小辉157691.25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602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二次手术费16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5天,证据为住院病案;4、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限9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73227.7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636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35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6、护理费33000元,住院期间15天,由刘紫娟、张志新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35天,护理人员日工资分别为200元,计算方法为200元/天×15天×2人+200元/天×135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7、残疾赔偿金197982元,按照河北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