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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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企业建设节约⽤地若⼲规定
第⼀条为了贯彻“⼗分惜和合理利⽤每⼨⼟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化⼯建设中切实做到合理利⽤和节约使⽤⼟地,提⾼⼟地利⽤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化⼯企业建设。
第三条化⼯建设⽤地应执⾏《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地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地计划管理暂⾏办法》,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现⾏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条化⼯建设(⽣产)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执⾏“⼯⼚布置⼀体化、⽣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建设⽅针。
第五条化⼯建设项⽬的⽤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化⼯建设项⽬(含需要新增⽤地的技改项⽬)的⽤地。
必须按照《建设⽤地计划管理暂⾏办法》的规定。
编制建设⽤地计划;
⼆.纳⼊⽤地计划的各项建设⽤地。
必须符合《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对各项建设⽤地实⾏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般;
三.合理利⽤和节约使⽤⼟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的,不得占⽤耕地、好地。
第六条化⼯建设项⽬(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的⽤地。
应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总平⾯布置图提出征地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能征购⼟地。
当⼯⼚分期建设时,应分期征地。
不得先征待⽤,严禁征⽽不⽤,更不得违法占地。
第七条化⼯建设(⽣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在项⽬建设书中论述该项⽬的各项⽤地情况。
并对征⽤地的使⽤合理性负责。
第⼋条负责编制可⾏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单位在编制项⽬可⾏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应组织有关专业⼈员,结合⼯程建设⽅案或设计⽅案,提出节约⽤地的措施。
设计⽂件中应有专门章节论述该项⽬⽤地的经济性及⼟地利⽤⽐选情况(包括建设项⽬⽤地⾯积的⽅案⽐较,所⽤⼟地的现有种植情况和产量、拆迁情况等),否则,可⾏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审批机关应不予审批。
第九条设计单位总图运输专业应在合理利⽤⼟地和提⾼⼟地利⽤率中起主导作⽤。
要在多⽅案⽐较的基础上进⾏总体布置和⼚区总平⾯布置。
各专业设计⼈员应根据⼯⼚布置⼀体化的要求。
提出有利于节约⽤地的平⾯配置条件。
否则,总图运输专业有权要求有关专业进⾏修改。
第⼗条化⼯⼚设计应贯彻联合集中布置的下列原则。
⼀.化⼯⽣产装置应根据⽣产性质、规模、操作条件、⾃动化⽔平和安全措施,进⾏联合集中布置,提⾼⼀体化程度。
⼆.在⽣产流程、防⽕、防爆及卫⽣要求许可时,⽣产及辅助⽣产建(构)筑物,应合并设置。
三.要合理划分街区,紧凑合理地布置通道内的管线、管廊、道路和绿化⽤地,减少通道⽤地。
四.应充分利⽤露天⽣产装置内的管廊及框架等空间,布置热交换器、泵类等设备和操作室、休息室等设施。
五.各种仓库设施应按贮存物料的性质及要求,合并为⼤体量、多层的仓库,或采⽤筒仓贮存。
有条件时可采⽤⾼层⾃动化⽴体仓库。
⼤宗物料的贮存应采⽤机械化装卸设备,增加物料堆存⾼度,减少占地⾯积。
六.对铁路线路、装卸设施、仓库及露天堆场的布置,应区别其性质及使⽤功能,相对集中布置。
七.对⾏政管理、⽣产管理及⽣活福利的设施,应根据其使⽤功能,进⾏平⾯和空间的合理组合,设计为多功能的综合建筑。
⼋.化⼯区(包括以化⼯⽣产为主的⼯业区或联合企业)的主要货物的贮运、维修、消防、公共交通、动⼒、污⽔处理等设施。
应按⼯⼚布置⼀体化原则统⼀规划。
第⼗⼀条化⼯企业辅助⽣产设施、公⽤⼯程设施、交通运输设施、⽣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当地已有设施或与
其他部门统筹建设,扩⼤社会化协作。
第⼗⼆条化⼯企业新建的居住区、⽣活福利及公⽤⼯程设施应集中设置,并符合当地城镇规划。
其占地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现⾏有关规定。
第⼗三条⼚前区的占地⾯积应根据⼯⼚规模及⼚前区的组成确定。
⼀般为⼚区占地⾯积的4~8%(⼤、中型⼯⼚⽤下限、⼩型⼯⼚⽤上限),⼤型化⼯联合企业不超过3%,当⼚前区建筑物数量很少时,不宜形成单独的⼚前区。
⼚前区的布置应简朴、实⽤,可随⽣产发展⽽逐步完善。
⼚前区⼈流⼴场及停车场不应太⼤。
第⼗四条化⼯⼚街区的划分及街区⾯积⼤⼩,应根据⽣产与安全需要确定,既要考虑不同⽣产性质和不同功能分区的要求,⼜使街区划分得过⼩⽽增加⼚区通道占地⾯积。
第⼗五条⼚区通道宽度,应根据通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对防⽕、防爆、卫⽣间距的要求,通道功能要求及预留宽度要求,经计算后确定。
其预留宽度为通道计算宽度的10~20%,不得任意加⼤通道宽度。
第⼗六条通道内的管线,除给⽔和排⽔管道外,其余管线宜架空多层布置,在⽤地较紧张时,给⽔管道可敷设在⼈⾏道下⾯,⾬⽔排⽔管道可敷设在道路下⾯。
第⼗七条⾮采暖地区的货运汽车库,除检修间及待修车位外,车辆应以露天停放为主,其车辆⼊库率不应⼤于15%。
在采暖地区,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上时,其车辆⼊库率不应⼤于30%;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下时,其车辆⼊库率不应⼤于50%。
第⼗⼋条贮运设施的⾯积应根据当地条件、物料供应、产品销售以及运输⽅式的具体情况确定,缩短贮存天数,减少贮存⾯积。
第⼗九条化⼯⼚可设置⼀道围墙。
当有特殊要求(如剧毒⽣产装置)在⼚区内设置第⼆道围墙时,应采⽤栏栅型式,其⾼度不应⾼于1.5m,且不得再沿其栏栅设置周边道路。
第⼆⼗条⼚外栈桥、铁路、公路、管廊、明渠等应集中紧凑布置,避免穿越良⽥,避免线路之间出现难以耕种的⼟地。
第⼆⼗⼀条化⼯企业的废料应综合利⽤。
对暂时不能综合利⽤且⽆污染的废料,应采取埋地措施或利⽤荒芜⾕地及贫瘠地堆置。
第⼆⼗⼆条分期建设的⼯⼚总平⾯布置,应将前期建设项⽬集中紧凑布置,后期⼯程⽤地应预留在⼚外。
只有当后期⼯程与前期⼯程在⽣产流程、管线敷设、运输要求等⽅⾯有密切关系,⽽⼜必须在⼚内预留时,⽅可在⼚内预留⽤地。
只有在具备可靠的扩建计划,或经技术经济论证必须在街区内预留时,⽅可在街区内预留发展⽤地。
第⼆⼗三条化⼯企业扩建、改建项⽬,应充分利⽤⼯⼚已有的⼟地,合理利⽤现有⽣产及辅助⽣产设施、贮运设施、装卸设施及公⽤⼯程设施。
第⼆⼗四条化⼯企业的管理体制及定员编制,应有利于节约⽤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新建化⼯企业应按⼚和车间两级管理体制设⽴管理机构。
除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按分⼚设编。
⼆.新建化⼯企业的定员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化学⼯业部颁发的现⾏有关规定。
三.⽼⼚扩建、改建项⽬的定员,应在⽼⼚原有⼈员在调剂解决。
其新增建的居住及⽣活福利设施,⼀般应按新增⼈员数计算。
四.化⼯企业应有健全的⼯⼚总图管理制度,并配备总图管理⼈员。
负责对已批准的企业⽤地范围内的⼟地使⽤进⾏全⾯管理。
第⼆⼗五条化⼯企业总体布置中应对施⼯⽤地进⾏统⼀规划,施⼯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地进⾏施⼯组织设计,并严格控制修建临时设施,严禁建设永久性设施。
施⼯⽤地应在建设项⽬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增加临时⽤地的,应租⽤,并在⼯程竣⼯后及时归还。
第⼆⼗六条在⼚区范围内,凡可以供施⼯使⽤的永久性⽣产及辅助⽣产设施,可提前建设,供施⼯使⽤,以减少施⼯⽤地。
第⼆⼗七条⼯程验收同时应按批准的设计⽤地数量及边界,对⼯程实际占地的数量及边界进⾏验收。
第⼆⼗⼋条本规定⾃发布之⽇起施⾏,由化学⼯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