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与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与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苏08行终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孙志丹
【审理法官】赵文孙聂娟孙志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当事人-个人】陈大兵
【当事人-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敏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桑明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敏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桑明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敏张扬桑明康谢清波
【代理律所】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
【被告】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本院观点】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行为主体及合法性问题。

因该问题与行政强制拆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审理,陈大兵可就该问题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行为主体及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结合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枚乘街道办组织人员在拆除现场。

枚乘街道办主张系当地村委会帮助村民拆除,其是到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并非实施强制拆除,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枚乘街道办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查全案证据,拆除现场着制服工作人员系枚乘街道办组织的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淮安市城管局参与了本次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大兵对淮安市城管局的起诉,判决确认枚乘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陈大兵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其强占土地的诉求问题。

本院认为,因该问题与行政强制拆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审理,陈大兵可就该问题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陈大兵、枚乘街道办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
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大兵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32:20
陈大兵、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与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确
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苏08行终6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大兵。

委托代理人程彦文(系陈大兵妻子),农民,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敏,北京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扬,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明康,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袁开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大兵诉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枚乘街道办)、被上诉人淮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淮安市城管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行初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大兵系枚乘街道办王李村陈庄组村民,在该村有承包地,并在地上建设有大棚、看护房等设施。

2020年6月1日,被告枚乘街道办下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经查实,你户在枚乘街道办事处王李村八组承包地里擅自搭建大棚进行居住,并堆放大量杂物,容易引起火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为了您和家人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限你户在2020年6月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

2020年6月1日,被告淮安市城管局向原告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20年6月1日,在合意路东侧正大路北侧进行擅自搭建的行为,已违反《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行为,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部分。

原告未按上述要求自行拆除。

2020年6月22日,原告的大棚、看护房被他人组织机械强制拆除。

其中,有部分工作人员着城管制服。

庭审中,被告淮安市城管局陈述,现场着城管制服人员为被告枚乘街道办护村队员。

一审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
安市2013年度第3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3]55号),将包括枚乘街道办王李村的土地征收为国有。

2013年4月4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年]经济开发区第020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包括许庄村逢庄组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13年4月,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3年]经济开发区第020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19年8月2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9年]经济开发区第013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了相关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同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2019年]经济开发区第01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2020年1月22日,被告枚乘街道办制作了通甫路西侧商住地块项目三项补偿明细,原告陈大兵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共计117981元。

上述款项于2020年3月11日已经存入陈大兵名下存单。

原告未实际领取上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被告辩称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拆除行为,两被告均辩称其未参与该拆除行为。

经审查全案证据,现场着城管制服工作人员为街道办的城管工作人员,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淮安市城管局参与了本次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淮安市城管局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淮安市城管局的起诉。

被告枚乘街道办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且6月22日拆除现场有其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定枚乘街道办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国家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
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原告陈大兵承包地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并经淮安市政府公告且组织实施征收,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也已经造表并存在原告名下的银行存单,但原告对该补偿数额有异议,不同意交出土地。

在此情况下,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而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告枚乘街道办迳行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原告承包地上大棚、看护房等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既超越了法定职权,又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确认违法。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为国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涉案地块的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存在土地被强占的前提,且土地被清理后已经由相关建设单位进场施工,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枚乘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陈大兵看护房、大棚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枚乘街道办强制拆除原告陈大兵位于枚乘街道办王李村陈庄组看护房、大棚等建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大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判项遗漏上诉人“确认强占土地违法”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诉求对一审遗漏事项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为国有,对上诉人关于确认枚乘街道办、淮安市城管局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一)案涉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土地未被征收国有,上诉人对案涉土地继续享有法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枚乘街道办、淮安市城管局实施的占地行为,没有任何
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强占土地。

综上,请求依法对遗漏的强占土地违法诉求事项作出判决,依法确认枚乘街道办、淮安市城管局强占土地行为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枚乘街道办、淮安市城管局承担。

枚乘街道办辩称:一、一审关于土地合法征收的事实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二、在一审中枚乘街道办提出陈大兵诉请的行为是两个行政行为,最终一审判决基于陈大兵陈述的该两个行为实际是具有关联性的一个行为,所以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并处理。

但在上诉状中陈大兵的要求是强占土地违法,该上诉请求显然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强拆违法是两个行政行为,违反了“一诉一行为”的原则,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淮安市城管局辩称:一、淮安市城管局并未实施陈大兵所称的强占土地行为。

二、法律属性方面,强拆行为与强占土地行为属于两个法律行为。

本身不应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进行审理,若上诉人陈大兵坚持一并起诉强拆行为与强占土地行为,依法应驳回起诉。

陈大兵对淮安市城管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枚乘街道办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拆除行为是强制拆除,事实认定错误。

案涉地块已被合法征收,并通过公告、通知等方式告知了所有案涉地块上的村民,绝大部分村民自觉主动拆除了自己的蔬菜大棚、简易看护房等,并领取了补偿款。

对于没有拆除的,当地村委会也会在充分通知后帮助其拆除,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

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拆除行为是枚乘街道办实施的,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中枚乘街道办已经通过举证及当庭陈述说明,案涉的拆除行为是当地村委会帮助村民实施的。

拆除时,很多村民在现场,拆除后的材料也被其自行拖走。

枚乘街道办仅是派人在现场维持秩序,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

陈大兵在一审中也未能就枚乘街道办实施了拆除行为进行举证。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陈大兵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大兵承担。

陈大兵辩称:枚乘街道办称案涉拆除行为不是其实施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
据。

从一审中陈大兵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有枚乘街道办领导在场,枚乘街道办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

枚乘街道办辩称案涉土地已经被合法征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枚乘街道办称陈大兵已领取补偿款,实际情况是陈大兵从始至终不认可现在的补偿数额,也从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款,一审中枚乘街道办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存单,是其单方面给陈大兵开立账户,强行将补偿款打入该账户。

请求驳回枚乘街道办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淮安市城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淮安市城管局并未实施或参与涉案强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持一审法院针对淮安市城管局的相关认定及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中,陈大兵提交[2020]苏行复第27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陈大兵承包地不在2019年征地批复文件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的征收补偿范围内。

枚乘街道办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了陈大兵的土地应当在2013年的省政府批复中,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淮安市城管局质证认为:涉诉行为是强拆和占用土地,因此涉案的土地是否属于征收范围并不影响对强拆和占用土地这两个事实的认定。

所以即便认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这一新证据,也不会影响到一审的最终结果。

本院查明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行为主体及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
除外。

”本案中,结合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枚乘街道办组织人员在拆除现场。

枚乘街道办主张系当地村委会帮助村民拆除,其是到拆除现场维持秩序,并非实施强制拆除,但就该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枚乘街道办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查全案证据,拆除现场着制服工作人员系枚乘街道办组织的人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淮安市城管局参与了本次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大兵对淮安市城管局的起诉,判决确认枚乘街道办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关于陈大兵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其强占土地的诉求问题。

本院认为,因该问题与行政强制拆除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审理,陈大兵可就该问题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陈大兵、枚乘街道办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大兵和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枚乘街道办事处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文
审判员孙聂娟
审判员孙志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阴文婷
书记员谢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