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案件的法律适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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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案件的法律适⽤是什么
【⼈⾝损害赔偿案件】触电案件的具体法律适⽤
1、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性质分类。
根据触电电压等级的不同,触电案件应分为两类:
⼀类为⾼压触电⼈⾝损害赔偿案件,其适⽤范围是⼤于等于1000伏的触电赔偿案件,它是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时,作业⼈应承担赔偿责任。
它是⼀种严格责任或者叫⽆过错责任,即不论加害⼈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发⽣了损害事实,作业⼈均要承担责任。
另⼀类为低压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压电引起的事故,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承担责任,⽆过错不承担责任。
受害⼈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有过错。
受害⼈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被告⼈证明⾃⼰⽆过错即可免责。
在现时案件当中,⾸先就应弄清楚触电的设备属于⾼压范围还是低压范围,然后根据⾼低压等级的不同适⽤不同的法律。
2、电⼒管理部门及电⼒企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我单位所涉及的触点损害赔偿案件中,很多原告⽅包括原告⽅的代理律师都会经常将电⼒管理部门与供电企业划上等号,这是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电⼒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事业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政区域内的电⼒管理部门,负责电⼒事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事业的监督管理。
”由此可见,电⼒管理部门并不是电⼒企业,电⼒企业没有⾏政职能,只是普通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触电案件中,如果受害⼈对事故发⽣的电⼒监督管理有异议时,应该提起⾏政诉讼,⽽⾮在民事诉讼当中提起,更不能在民事诉讼中,将应由电⼒管理部门承担的监督管理责任归责到供电企业的⾝上去。
例如:在我单位的触电案件中,原告⽅认为⾼压线电⼒设施保护区应设⽴警⽰标志,未设⽴警⽰标志,供电企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法》第三⼗五条明确规定:“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设施保护区设⽴标志。
”因此,在具体的触电案件诉讼中,⾸先应明确是⾏政职责还是民事义务,然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诉讼主体。
3、关于电⼒设施产权⼈的认定。
在分析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先了解⼀下电的特殊性质及其交易⽅式。
电是⼀种特殊的物质,需依靠电⼒设施加以输送,⽽电⼒设施⼀般由发电、输电、供电和⽤电设施四部分组成。
根据民法理论,物的交易前提在于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般为物的交付,⽽电能⼜是怎样交付的呢,实践中解决这个问题的最佳⽅法就是区分产权的分界点。
我们只能这样认定,电能在谁的设施上所有权就归谁,电流⼀过了你的线路产权分界点,即视为交付。
同时,为了确定交付的数量,⼜需在交付的点上安装⼀个计量装置以⽅便管理和使⽤。
这样,在谁的产权设施上发⽣了电⼒事故,⼀般情况下谁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它规章制度,擅⾃进⼊供电设施⾮安全区域内⽽发⽣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维护不当所发⽣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就是以产权进⾏归责。
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也规定:电⼒设施产权⼈应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电⼒设施的产权是确认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
产权分界点是划清责任的关键点。
⽽对电⼒设施的产权认定,则是审判实践中的⼀个难点。
笔者认为,对电⼒设施产权的认定,应依照下列原则:
第⼀,根据当事⼈的协议。
在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电单位订⽴《供⽤电合同》,明确规定某⼀处T节点处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由供电企业负责运⾏维护管理,负荷侧由⽤电⽅负责运⾏维护管理,法院在审判中则可以根据此供⽤电合同,确定事故电⼒设施产权⼈,承担相应责任。
有些情况下,供电企业和⽤电单位仅在协议中规定,某电⼒设施由某⽤电单位管理使⽤,没有明确规定产权⼈为谁,在这种情况下,可推定管理使⽤电⼒设施的⽤电单位为责任⼈,承担相应责任,因为这种推定是根据责任利益相⼀致的原则⽽进⾏的。
第⼆,如没有协议,应根据下列标准划分产权分界点。
低压⽤户,以⽤户接户线的最后⽀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持物属供电企业,如⽤户的电表箱,电表箱中导出的线,属于⽤户所有,⽽导⼊的线和电表箱则属于供电企业。
10千伏及以下⽤户,以⽤户⼚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
第⼀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协商确定。
35千伏及以上⾼压⽤户,以⽤户⼚界外或⽤户变电所外第⼀基杆为分界点,第⼀基杆属供电企业。
采⽤电缆线路供电的⽤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
供电线路产权属于⽤户的,以公⽤供电线路上的分⽀点或公⽤变电所外第⼀基杆的分界点,第⼀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协商确定。
4、关于触电案件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造成他⼈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确定⾏为⼈的民事责任,它分为过错原则,⽆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类。
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采⽤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低压触电案件中,适⽤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当事⼈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进⾏划分责任。
受害⼈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有过错。
受害⼈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被告⼈证明⾃⼰⽆过错即可免责。
在⾼压触电案件中,适⽤严格责任或者叫⽆过错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员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他⼈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损害发⽣以后,既不考虑加害⼈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的过失的⼀种责任构成,即只要⾃⼰的⾏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责任。
它是随着社会化⼤⽣产的发展,为衡平⼤企业和社会弱者的利益关系⽽发展⽽来的⼀项归责原则,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适⽤该原则。
为进⼀步明确责任主体,《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因⾼压造成⼈⾝损害的案件,由电⼒设施产权⼈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电⼒设施产权⼈就是⽆过错责任主体。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加害⼈要想免责,除了不可抗⼒外,只有⼀种情况,那就是损害后果是由受害⼈⾃⼰的故意造成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
⼀是直接故意,当事⼈故意造成⾃⼰受损害。
例如:以触电⽅式⾃伤、⾃残。
⼆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为。
另外,如果犯罪⼈因从事其他犯罪⾏为⽽触电,也应当免除电⼒设施产权⼈的责任。
如某⼈因偷盗财物躲避缉拿⽽逃进变电站导致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就不应担责。
三是在电⼒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法律、⾏政法规禁⽌的⾏为,这实际上是⼀种间接故意。
受害⼈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但损害是因受害⼈故意实施违法⾏为造成的,其主观⼼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
电的运⾏形式,⼀般难以看见,⼜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增加。
因此,电⼒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线路设施等进⾏特殊保护并设⽴保护区。
《电⼒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规定:“1千伏⾄10千伏的电⼒线路必须设置5⽶的保护区。
”同时,第14条、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电⼒设施保护区所禁⽌⾏为。
司法实践中,发现⼀些触电事故的发⽣与受害⼈违反电⼒法规的⾏为有关,如:攀登杆塔,在⾼压线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违章建筑等。
依照《电⼒法》和《电⼒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各种危及电⼒设施的⾏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由于⾏为⼈在电⼒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政法规所禁⽌的⾏为是违法⾏为,因此,造成的⼈⾝伤害,只能⾃负其责。
如果对违法⾏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因⼀果现象是很少的,⽽⽐较多的是多因⼀果,这就是要求按照《最⾼⼈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2款规定,进⾏责任划分。
如:原告李X与被告X市电业局、X县X乡X村委会、第三⼈X供电站、李X、蔺X、X乡X村委会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这样划分责任的。
“作为变压器产权所有⼈的李X村委会,在使⽤变压器过程中,未对周围的设施进⾏维护、维修,导致⼉童进⼊变压器内触摸变压器⽽受伤,有⼀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李X触电致残时只有4岁,其监护⼈疏于看管,亦是造成其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也应承担⼀定的责任。
”在⾼压危险作业致⼈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损害后果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且⽆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混合存在,在适⽤法律时,除应适⽤《民法通则》第⼀百⼆⼗三条外,还应适⽤有关过错责任的条款。
如果电⼒设施产权⼈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在诉状中以过错责任起诉,法院也应尊重当事⼈的选择,按照过错责任进⾏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