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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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
草案)》的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11.26
•【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
正文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
案)》的说明
——2012年11月26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上
市统计局副局长张富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全国人大1996年发布实施的《统计法》和我市1998年3月公布实施的配套法规《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对规范、引导、保障和推动我
市统计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
为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人大于2009年6月修订出台了新的《统计法》,对原《统计法》进行了较多修改:完善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和报告的法律机制;加重了对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以及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健全了统计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了严格的统计调查审批制度以及对调查对象的保护制度等。
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统计法》不一致,必须依据上位法作相应修改;同时,新《统计法》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统计关系的建立,以及统计人员从业管理等规定比较原则,而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需要通过地方立法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修改过程和主要内容
按照市人大、市政府的立法计划,市统计局起草了《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修订送审稿)》,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了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通过书面、网上征求意见,到江北、巴南、渝北、北碚、沙坪坝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召开部门和专家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市民、区县、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在吸纳各方意见和借鉴四川等地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多次修改,形成了此次提请审议的草案。
草案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对《统计法》中已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着重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条例中与上位法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对上位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进行了补充。
草案共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统计调查、统计资料、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统计法》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是政府统计活动,民间统计活动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草案与上位法规定一致,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二条)。
这种规定明确了本市政府统计活动的组织实施主体有三类:一是市、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二是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三是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同时,草案将现行条例中有关经营性统计调查活动包括许可管理的内容予以删除(现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以及境外的组织、个人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
(二)关于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统计法》重新明确了统计调查项目分类,并建立了严格的统计调查审批制度。
草案结合地方实际,对现行条例没有明确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组织实施等内容进行了规范:要求“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第十一条第三款),解决统计报表过多过滥和重复等问题;规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实施或者共同实施;其中重大市情普查,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实施主体。
(三)关于统计关系的建立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之间的统计关系,是统计机构全面掌握统计调查对象基本情况的重要途径,是统计调查活动的重要基础工作。
新、老《统计
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建立统计关系的规定,同时,为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调整了统计关系的建立方式,取消了现行条例中要求统计调查对象主动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的规定(现行条例第十四条),要求工商、编制、民政、税务、质监等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记录资料建立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根据基本单位名录库有关信息,及时书面告知统计调查对象与政府统计机构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统计法》删除了企业事业单位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及其职责的规定,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指政府统计活动的实施主体。
草案依此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关规定(现行条例第十条)。
但统计调查对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者指定负责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对强化和保障统计调查质量是有益的,因此草案保留了现行条例的相关内容,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根据统计任务工作量的具体情况设置“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机构”、配备“统计工作人员”(第三十条第一款)。
同时,草案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统计基础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8〕72号)的规定,强化了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配备,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五)关于统计从业资格管理
《统计法》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9项保留
了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认定。
草案根据上述规定,参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2007年10号令),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统计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第三十一条),具体范围由统计机构根据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商相关单位确定。
此外,草案还对条文顺序及部分文字做了修改。
综上所述,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未新设行政许可,未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来源:《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