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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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假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为组织职工有条不紊地从事生产劳动,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处属各项目部及机关各科室。

第二章探亲假
第一条探亲假条件
1、凡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但是,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内团聚的,不能够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

2、探亲规定所指父母,包括自幼抚养长大的养父、养母,或者职工父母死亡后,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亲属。

但不包括岳父、岳母、公公、婆婆。

第二条职工探亲假期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夫妻双方分别在两地工作的,只许一方享受探亲假)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
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休假,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同时并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

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法定假日在内。

第三条探亲待遇
1、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除施工津贴外,标准工资(内部浮动工资、奖励工资,下同),其他各项津贴、补贴照发。

公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不得计发。

2、职工请探亲假期内,如遇另安排有出差任务,所延长的天数,需经单位(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字证明后,方能按出差处理。

3、复员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与固定工同样享受探亲假待遇。

4、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在见习、试用、熟练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转正定级后,属上半年转正定级的下半年享受探亲假;下半年转正定级的,次年度享受。

5、已婚职工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按国务院1981年《探亲规定》执行。

第四条凡实行休假制度的学校的教职工,应该利用寒暑假探亲。

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休假未满的,由本单位适当
安排补足探亲天数。

第五条送培到大中专院校学习的职工,凡学习时间在一年以上,可以利用寒暑假探亲。

原则上每年报销一次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往返探亲路费,但配偶不再享受其当年度探亲假。

第六条一年一度探亲假,原则上规定一次休完。

确因工作需要和特殊原因,可分两次休假。

第七条探亲路费凭单据按规定报销一次。

在报销探亲路费时,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探亲对象、期限、地点,由单位领导或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财务部门予以审核报销。

第八条职工具有探望父母、配偶条件的,由于长期病休回家、因公出差、内部待业假、家属来单位等原因,凡与父母团聚当年累计20天;与配偶团聚,当年累计一个月的,当年或四年中,不能享受其探亲待遇,也不予报销探亲路费。

第九条职工在探亲假期间,确实因疾病不能按时返回单位而延长时间,必须持乡以上医院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超出探亲假而延长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但对同一病例门诊三次以上,不得超出15天(慢性疾病、住院例外)。

但对其弄虚作假,找医生开假证明者,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30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但可按探亲假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

第十一条职工在开除留用期间,或职工受刑事处罚一年以上仍留单位劳动的,刑期未满前,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十二条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指与配偶、父、母)待遇,按〔82〕侨政字第011号、劳人险〔1983〕71号、劳人险〔1984〕7号文件执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按劳人险〔1983〕16号文件执行;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按〔86〕侨政会字第006号文件执行。

职工在外国、台湾、港澳的亲人回国探亲,如职工属于探亲对象的(配偶、父母、子女),按有关探亲文件处理。

如职工不属于探亲对象的,可根据“适当照顾“的原则,给照顾假10天,其假期中的待遇,比照局内部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十三条职工配偶是部队干部的,部队干部一方已经利用年休假探亲的,如果职工一方当年又要求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

假期内的工资(含局内部浮动工资、奖励工资)照发。

但探亲往返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如部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假期到职工一方,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章季度假
第十四条处属各项目部、机关各科室干部、聘干,确因平时工作加班加点,未享受加班工资待遇,在他们因事请假时,可给予三天季度假,假期延至下一季度才能返回的,
可以将前后两个季度的季度假合并使用,但不得超过六天。

季度假不得以年度累计计算享受,假期内如遇节假日,不计发加班工资。

第四章婚假
第十五条职工初婚、再婚享受5天婚假,男、女双方都达到晚婚年龄且初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的享受20天婚假。

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婚假工资按每日30元计发。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第五章产假、节育假
第十六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产假。

女职工晚育(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增加产假30天;夫妻双方实行晚婚、晚育的,男职工可享受15天的护理假。

纯母乳喂养,凭母婴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增加产假30天。

难产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每增加一胎增加产假15天。

产假、护理假工资按每日25元计发,但节假日除外。

第十七条已婚女职工第一次人流或者引产手术,可分别享受节育假14天或者30天。

节育假假期待遇,按产假对待。

第六章丧假
第十八条职工的直属亲属(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时,给予5天的丧假。

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丧假期间工资按每日30元计发,但节假日除外。

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职工的岳父、岳母或者公、婆死亡时,需要其料理丧事的,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章事假
第十九条职工因事请假,一次事假连续最长不得超过30天,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60天。

一年累计超过30天以上事假的,单位和个人部分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自缴。

第八章病假
第二十条职工患病需停工治疗或者休养的,由县级以上医院或者局职工医院开具病休证明,可请休病假。

职工病假期间按下列标准计发工资,但节假日除外:
(一)工龄在10年以下的每天20元;
(二)工龄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每天25元;
(三)工龄在20年以上30年以下的每天30元;
(四)工龄在30年以上的每天35元。

第九章请假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职工请探亲假、婚假、产假、节育假、丧假、事假、病假等,必须填写请假单,明确假别、假期,经班(组)长同意和单位、项目部领导批准,并在劳动人事部门登记后,方可休假。

职工应在请假单上注明其住所地通讯地址、电话等联系方式,职工在假期内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及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项目部。

职工未如实告之联系方式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职工假满需继续休假的,应办理书面续假手续,并经基层单位领导批准。

因紧急事情不能及时办理书面手续的,应电话向单位、项目部领导请假,并告之劳动人事部门。

职工休假归队,应同时到劳动人事部门和本部门或班组办理销假手续。

职工休假期间,单位因工作需要通知回单位的,职工应按通知时间回单位.。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制度是结合处实际情况制定的,凡与国家政策规定相悖或未涉及到的,按国家政策和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由处劳人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从二O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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