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中国法制史笔记名词解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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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乡官保举:是太平天国创建的具有朴素民主性质的地⽅官吏选拔制度。
“乡官”指县以下的军政官吏,这些官吏的产⽣由两司马提名,层层审核,最后由天王决断。
以“能遵守条命及⼒农”为保举条件,规定保举者保举得当则赏,不当则罚。
乡官保举制度对封建官僚制度是⼀个冲击,团结了⼴⼤农民,增强了政权的战⽃⼒。
152)《资政新篇》:是在⾰命⾯临严重困难下,1859年由洪仁玕提出的带有⼀定资本主义⾊彩的太平天国后期纲领性⽂件。
共分“⽤⼈察失”、“风风”、“法法”、“刑刑”四⼤部分。
制定了⼀系列政治、经济、法律的改⾰措施,是对《天朝⽥亩制度》的发展。
由于忽视了⼟地问题,加之以当时客观环境的复杂,它未得到认真执⾏。
153)《宣⽰预备⽴宪谕》:为了抵制⾰命,迎合帝国主义的需要及拉拢⽴宪派,清政府于1906年1⽉颁发了预备⽴宪的谕令。
其中提出“预备⽴宪”的基本原则是“⼤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并以民智未开作为拖延⽴宪的借⼝。
这道预备⽴宪谕令实际上是对⼈民的欺骗。
154)钦定宪法⼤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部具有宪法性质的⽂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权”,为宪法⼤纲的核⼼,9条附录规定了“⾂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
155)《⼗九信条》:1911年清政府迫于⾰命形势⽽颁布,全称为《宪法重⼤信条⼗九条》。
在形式上缩⼩了皇帝的权⼒,扩⼤了国会和总理的权⼒,但仍强调“⼤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并只字不提⼈民的权⼒。
它是清廷玩弄⽴宪骗局的最后伎俩。
156)《⼤清商律草案》:1910年完成,共1008条。
包括总则、商⾏为、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等。
它是在⽇本法学博⼠志⽥钾太郎协助下完成的。
发交讨论后,各地商会认为它⼤多采⽤⽇本法制,不符合中国国情,提出“商法调查案”,未获结果,清朝即告灭亡。
157)《⼤清民律草案》:由清政府修订法律馆主持起草,1911年完成,仿照德国式民法草拟,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前三编委托⽇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志⽥钾太郎协助主编,后两编由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
草案曾交资政院审议,但⾄清朝灭亡也未能公布。
它对以后的民法⽴法有⼀定影响。
158)《各级审判厅办事章程》:是清政府1907年12⽉奏准颁⾏的具有临时诉讼法性质的法规。
共有总纲、审判通则、诉讼、各级检察厅通则、附则五章,120条。
内容涉及民事、刑事案件的区分以及审判依据、审级、回避、诉讼程序等。
159)《法院编制法》: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部法院组织法。
该法仿照⽇本的裁判所构成法拟订⽽成,共⼗六章,内容涉及各级审判机构的设置、组织、审判官吏及司法⾏政事务等。
但实际上未能认真实⾏。
160)领事裁判权:是⼀国通过其驻外领事对在另⼀国领⼟上的本国国民按本国法律⾏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是⼀种治外法权。
1843年,英国通过《中英五⼝通商章程》⾸先取得,此后美国、⽇本、俄国等纷纷效法。
各国在中国的这项特权于1943年被取消。
161)“观审”:根据1876年《中英烟台条约》和1880年《中美续约附款》确⽴的不平等制度。
其规定,中国各省地⽅和通商⼝岸审理关涉外⼈的案件时,所属国领事可前往观审。
若观审⼈员认为审理不妥,可提出证见或再传原证,甚⾄逐细辩论,并详报上宪。
162)会审公廨:⼜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
凡涉及洋⼈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
对于纯属华⼈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
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163)《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纲》:是1911年12⽉通过的中国资产阶级⾰命的纲领性⽂件。
设有临时⼤总统、参议院、⾏政各部、附则四章。
它第⼀次以法律形式宣告废除封建帝制,确⽴资产阶级总统制共和政体,规定实⾏三权分⽴。
它成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础。
164)《保护⼈民财产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根据孙中⼭先⽣“以保护⼈民财产为急务”的指⽰,于1912年1⽉28⽇发布的⼀项重要财产法令。
共5条。
其宣布民国政府保护⼈民财产;对⽆反对民国证据的原清政府官员的私产亦保护之;对以民国为敌的清政府官吏在民国势⼒范围内的财产⼀律查抄,体现了分化⽡解清官吏的策略。
165)“慎重农事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迅速恢复农业⽣产⽽发布的法令。
宣布必须切实保护农民,置办农具,不误农时,以促进国计民⽣的发展。
166)“权利平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废除封建等级制度,维护民权⽽颁布的法令。
其宣布:蛋户、惰民、义民、丐户、剃发者、优倡,均许享受国家社会⼀切权利,如选举、参政、居住、集会、信教等。
体现了法律⾯前⼈⼈平等的原则。
167)“禁⽌买卖⼈⼝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保障⼈权⽽颁⾏的法令。
宣布以前⼈⼝买卖的契约全部废除,不再有主奴名分。
以前的主奴关系,视为雇主雇⼈关系。
此后买卖⼈⼝均为违法之举。
168)《普通教育办法》:是南京临时政府教育部为“启⽂明⽽速进化”制定的促进教育的办法,其内容有:初等⼩学可以男⼥同校、奖励⼥学、禁⽤清学部颁⾏的教科书等。
169)《报律》:是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制定的。
其规定,⼀切新闻出版⼈员均须依法注册,若发现出版物有流⾔攻击共和国政体者,则可停⽌其出版,发⾏⼈、编辑⼈坐以应得之罪;毁坏个⼈名誉,经被污者提出诉讼,审明后应依法惩处等。
后因有钳制舆论,未经参议院议决等原因⽽遭到强烈抵制,予以取消。
170)禁烟法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除社会陋习,改进社会风尚⽽颁⾏的法令。
其规定吸⾷鸦⽚者不可为“共和国民”,并剥夺其选举、被选举等⼀切公权。
171)《中央⾏政各部及其权限》:是南京临时政府关于⾏政⽅⾯的法规,其对中央各部长官的任命及其管理事务作了规定。
172)“慎重铨选令”:是南京临时政府发布的有关⼈事⾏政⽅⾯的法规。
其列举了清朝吏治的腐败,规定⼀切荐任官员,除特别缘故,不得兼职,以整饬吏治。
173)“禁⽌刑讯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司法制度⽽颁⾏的法令。
其严令:不论何种案件,⼀概不准刑讯,焚毁不法刑具。
审讯不偏重⼝供。
若有官吏仍⽤刑讯,则交付有关机构治罪。
174)“禁⽌体罚令”:是南京临时政府为改⾰司法制度⽽颁⾏的法令。
其规定:不论司法⾏政各官署审理及判决刑民案件,不准再使⽤笞、杖、枷号及其它不法刑具,其罪当笞、杖、枷号者,悉改科罚⾦、拘留。
并申明待⽇后制定法典时再订详制。
175)“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命派欲以法制约袁世凯的产物。
因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名“天坛宪草”。
袁世凯解散国会后,“天坛宪草”很快成了⼀张废纸。
176)《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是袁世凯为摆脱《临时约法》的束缚,为复辟帝制铺平道路⽽炮制的,于1914年5⽉1⽇正式公布施⾏。
它取消了《临时约法》中近似责任内阁制的规定和国会对总统权⼒的限制,确认了⼤总统⾄⾼⽆上的权⼒,从⽽为袁世凯后来登基称帝奠定了基础。
177)“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迫使国会赶制的⼀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
“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不到⼀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
它是旧中国*正式公布的第⼀部宪法。
178)《易笞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颁⾏的法律。
其规定以笞刑取代应处3个⽉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罚⾦100元以下的刑罚。
刑期⼀⽇折笞⼆下。
179)《徒刑改遣条例》:是北洋政府为恢复封建刑罚制度颁⾏的法律。
其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改为发遣⾄吉林、⿊龙江、新疆、云南等地。
由军队押解,途中逃亡者可处死刑。
180)《训政纲领》:是1928年10⽉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的纲领性⽂件。
其宣布在国民党的领导下实⾏“训政”。
训政时期统治权归国民党独揽,政权由中国国民党全国代表⼤会代表国民⼤会领导国民⾏使。
在国民党全国代表⼤会闭会期间,托付中国国民党中央执⾏委员会执⾏。
治权亦在国民党中央执⾏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监督”下由国民政府⾏之。
确⽴了国民党⼀党专制。
181)《六法全书》:是南京国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宪法、⾏政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六类法律⽂件的汇编。
其不仅限于法典,⽽且包括相关的单⾏法律和法规。
182)“五五宪草”:即南京国民政府1936年5⽉5⽇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该宪法草案是国民党迫于各⽅⾯强⼤压⼒⽽制定的,共⼋章,148条。
由于时局变化⽽未付议决,但为以后制定《中华民国宪法》打下了基础。
183)《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公布的⼀部政府组织法。
规定了国民政府的组织、权限及各院的职能,是⾏使“治权”的组织法依据。
在不到20年时间⾥共修订了11次,其修订以国民政府主席权⼒为重点,适应蒋介⽯*的需要,以蒋介⽯个⼈政治上的进退为转移。
184)“法律审”:国民党时将法院的第三审称为法律审,凡不服⼆审判决,上诉于第三审法院者,称为法律审。
但⼆审判决若未违犯法令则不得为之。
185)《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纲》:是1931年在中央⾰命根据地⾸府瑞⾦召开的第⼀次全国苏维埃代表⼤会通过的,中国历第⼀个⼈民⾃⼰的宪法性⽂件。
它确定了反帝、反封的任务和⽬的,确定政权的阶级本质和组织形式,确认并保护⼯农劳动群众的各项基本权利,是⼈民进⾏反帝、反封建⾰命的纲领性⽂件。
186)“井冈⼭⼟地法”:是1928年井冈⼭⾰命根据地颁⾏的⼟地法规。
其规定,以⼈⼝为标准平均分配⼟地。
基本上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但由于缺乏经验也存在着⼀些不⾜,如规定没收⼀切⼟地,禁⽌⼟地买卖,⼟地所有权属于政府等。
187)兴国县苏维埃⼟地法:是1929年兴国⾰命根据地颁⾏的⼟地法规。
其规定:没收⼀切公共⼟地及地主阶级的⼟地。
⼟地以⼈⼝为标准平均分配。
纠正了《井冈⼭⼟地法》“没收⼀切⼟地”的错误。
188)“闽西⼟地法”:是1930年闽西⾰命根据地第⼀次⼯农兵代表⼤会通过的⼟地法令。
其规定没收⼀切⼟地,以乡为单
位按⼈⼝平均分配,禁⽌⼟地买卖及抵押。
分得⼟地五年后及经3/4以上的农民要求可以重新分配,并确⽴了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法。
这⼀法规有着严重的左倾倾向。
189)《⼟地暂⾏法》:是1930年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会通过的⼟地法规。
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及参加*活动者的⼟地,分配给⽆地、少地的农民。
禁⽌⼟地买卖、租佃、典押。
该法规⼀定程度地纠正了此前⼟地⽴法的左倾错误。
190)《苏维埃⼟地法》:是1930年由中国⾰命军事委员会公布的⼟地法规。
其规定没收⼀切私⼈、团体的⼟地,按⼈⼝及“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平均分配给农民,并由苏维埃政府发给耕种证。
此外,还规定了废除债务、征收⼟地税等内容。
19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法》:1931年由中华⼯农兵苏维埃第⼀次全国代表⼤会通过。
该法规规定没收地主、富农、*及农村公共⼟地;⼟地分配的原则是“地主不分⽥,富农分坏⽥”;以“最有利于贫农、中农利益的⽅法”按⼈⼝或按劳⼒平均分配;分配给农民的⼟地允许农民出租、买卖。
该法扩⼤了⼟地⾰命的打击⾯。
192)国家政治保卫局:是⼯农民主政权设⽴的司法机构。
负责侦查、压制和消灭政治上、经济上⼀切*组织活动和清除盗匪。
其组织机构是中央⼈民委员会下设国家政治保卫局;省、县设政治保卫分局;区设特派员。
实⾏垂直领导,地⽅政府⽆权停⽌和改变国家政治保卫局的命令。
193)肃反委员会:是⼯农民主政权在⾰命政权建⽴尚不满6个⽉的新发展地区设⽴的司法组织。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案件的侦查与审讯,其判决由省司法机构批准执⾏。
194)参议会:是各抗⽇民主根据地的权⼒机构。
分为边区、县、乡三级。
边区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边区政府主席、副主席、政府委员;创制、复决法规;批准计划,通过预算。
县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罢免县长、副县长;决定县政重⼤事项。
乡参议会的职权是选举乡长。
195)三三制:是抗⽇民主政权的组织形式。
即在民主政权组成⼈员的分配上,共产党员、⾮党员的左派进步分⼦、中间分⼦各占1/3.共产党员代表⽆产阶级和贫农,左派进步分⼦代表农民和⼩资产阶级,中间分⼦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
实⾏三三制有利于团结各阶层⼈民参加抗战。
196)马锡五审判⽅式:是抗⽇民主政权创⽴的⼀种将群众路线的⼯作⽅针运⽤于司法审判⼯作的审判⽅式。
这⼀⽅式在边区政权所辖范围内得到普遍的推⼴。
其主要内容是简化诉讼⼿续,实⾏巡回审判、就地审判。
在审判中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解决并纠正疑难与错案,使群众在审判活动中得到教育。
197)《中国⼈民解放军宣⾔》:是1947年10⽉10⽇中国⼈民解放军总部发布的宣⾔。
宣⾔中提出了“*蒋介⽯,解放全中国”的⼝号,宣布了中国⼈民解放军同时也是中国共产党的⼋项政策:组成民主统⼀战线,成⽴民主联合政府等。
这⼀宣⾔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其是中共领导的⼈民民主政权的政治纲领,是新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基础。
198)《五四指⽰》:是1946年5⽉4⽇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地问题的指⽰》,简称《五四指⽰》。
该指⽰决定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地分配给农民。
《五四指⽰》揭开了解放区⼟地⽴法的序幕,为实现耕者有其⽥的⼟地⾰命指明了⽅向。
199)管制:是解放战争时期⼈民民主政权创⽴的刑种。
就是将已经登记的*分⼦交给当地政府及群众监督,责令其每隔⼀定时间必须向指定机关报告其⾏动,限制其⾃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