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抢回的嫖资应计入抢劫总金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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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抢回的嫖资应计入抢劫总金额中
【案情】
2015年8月一天的凌晨,被告人邹某、刘某、周某商量找一个卖淫小姐“嫖娼”。

为了不惊吓对方,三被告人商定由周某一人单独驾车去接小姐,接到小姐后邹某、刘某再上车。

于是周某驾车来到某美容店以包夜的形式接到被害人陆某,并向被害人支付了500元嫖资。

车行驶到不远处,邹某、刘某就上了车并将被害人夹在车中间,同时邹某一上车就抢夺被害人的手机并强行关机(事后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邹某、刘某威胁被害人要好好配合,不要吵,否则会弄死她。

之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挟持到城郊一偏僻处的空坪上,在车上轮流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

事毕,三被告人又拿出砍刀威胁被害人,抢得被害人的现金3310元。

其中,包括周某已付给被害人的500元嫖资。

【分歧】
本案被告人邹某、刘某、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和抢劫罪。

但对本案三被告人抢劫金额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抢劫金额为2810元。

被告人抢回自己的500元嫖资,不能计入抢劫金额中。

理由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500元钱本来就是他们自己的。

被告人把500元钱
付给被害人,是为了引诱被害人上车,不是真正想给钱给被害人。

另外,卖淫嫖娼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嫖资是被害人的非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同理,抢回嫖资也不以抢劫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抢劫金额应认定为3310元,抢回的500元嫖资应计入抢劫犯罪金额中。

理由是:被告人付给被害人的500元钱已交付给了被害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害人已经实际占有这500元钱。

尽管是非法收入,但非经法定程序和执法机关的执行,不得没收或收缴。

因而,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这500元,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三被告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就构成抢劫犯罪。

本案中,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钱财毋庸置疑。

第二,三被告人支付给被害人的500元现金,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现金作为货币,从交付起所有权即发生转移。

这种交付,只看形式,即只要形式上完成即可,而不论交付意愿的真实与虚假。

虽然当初被告人支付500元给被害人是为了引诱其上车,不是真正想给钱给被害人。

但在法律上,只要被告人把钱付给了被害人,钱就是被害人的了。

另外,虽然被害人的这500元是嫖资,属于非法所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收缴。

但是,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

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个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

第三,嫖资也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

作为抢劫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不仅仅是指合法的公私财产,他人或者单位违法持有、占有的,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的违禁品,本质上仍然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也属于抢劫罪的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

同时还规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也以抢劫罪定罪。

因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嫖资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第四,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同时把嫖资也抢回来与仅以嫖资为抢劫对象的抢劫行为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但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并不适用这一条款的规定。

因为三被告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是被害人的全部财物,当然也包括500元嫖资。

所以本案三被告人并不仅仅是只想把500元嫖资抢回来,因而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

而且该司法解释规定,是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并不排除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可能性。

因此,被告人就是仅仅把嫖资抢回来,也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既是抢劫犯罪行为,那么该行为所涉金额就应该都计入犯罪金额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500元嫖资应计入抢劫总金额中。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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