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试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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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试点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发布日期:2005年04月26日来源: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国家在我省开展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以下简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建设的试点工作,加强对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活动的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确定浙江省、青岛市为国家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体系建设试点省市的函》(发改办环资[2003]138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浙江省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试点工作方案意见的复函》(发改办环资[2004]117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家电包括废旧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脑,以及国家有关部门适时发布废旧家电目录内的产品。

废旧家电包括废家电和旧家电。废家电指丧失使用功能或者在经济合理条件下经过维修仍达不

到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家电;旧家电指没有经过维修或经过经济合理条件下的维修后,经测试达到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可作为二手商品继续销售、使用的家电。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

电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维修和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组织。

第四条我省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建设试点工作由省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由省经贸委牵头,省科技、财政、信息产业、质量技监、环保、供销等部门共同参与,各司其责。

第五条我省将采取积极的措施鼓励支持废

旧家电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六条废旧家电回收处理试点实行定点回收、集中处置的原则。组建浙江省废旧家电回收处置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负责对废旧家电的回收、再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试行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生产者责任制制度。生产者包括家电生产企业、家电进口货物收货人及代理人。其责任是:

(一)要采用有利于回收和再利用的设计方案;选择无毒无害物质、材料及可回收再利用材料;在家电产品说明书中提供有关主要材料成分等信息。

(二)承担回收处理义务。可以自行进行废旧家电回收处理。没有回收处理能力的,委托试点企业回收处置。

(三)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将处理废旧家电的必要支出列入企业的清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条省内各有关家电及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自己没有处置能力的,委托试点企业回收处置。

第九条按照布局合理、投售方便、服务周到、收购有序的原则,建立覆盖全省的回收网点,形成规范的废旧家电回收体系,使废旧家电能够有序、有量的回收;回收企业应将回收的废旧家电统一交售给试点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部队以及中央在浙单位淘汰或报废的废旧家电,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由试点企业或由其委托的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凡由政府采购的,淘汰或报废后应无偿交给试点回收处理企业,凭回收处理企业开具的收购凭证核销资产和优先采购。

第十一条家电销售商和售后服务机构有义务接受家电生产企业或试点企业的委托,回收废旧家电;回收的废旧家电必须交售给生产企业或试点企业处理,不得自行销售和处置。

第十二条鼓励消费者(含单位)将废旧家电交售给回收企业,不得擅自丢弃。

第十三条试点企业应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

工艺技术路线,积极引进先进的设备,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促使资源再生循环利用。试点企业项目建设必须执行“三同时”,回收处理含危险废物的废旧家电,应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试点企业应具备废旧家电检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回收的废旧家电进行检测。对经测试、维修后达到旧家电安全标准和性能标准的,应粘贴旧货再利用品标识再行销售。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监管,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

处:

一、回收企业自行销售处理废旧家电;

二、无证无照经营废旧家电;

三、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任意丢弃废旧家电;

四、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安全、性能标准的废旧家电。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

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国家有关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的规

定颁布实施后,此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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