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
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美国美利彩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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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等与美国美利彩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审理法官】樊雪王晓颖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张海若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松松张海若【代理律所】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北京铜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秦皇岛恒方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美国美利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行政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商标侵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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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纠纷被告的代理词尊重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同意本案被告邓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同意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核心,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发觉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冒充原告‘ZWZ’商标的商品”和“……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明显与事实不符。
通过今天的庭审,咱们能够看出,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咱们明白,不论是厂家,仍是商家,包括广大客户,无不痛恨冒充伪劣行为和欺骗消费者的冒充商标行为,本代理人固然也不例外。
按照本代理人了解的情形,被告店里也就这么一个涉案的轴承。
据被告丈夫回忆,大约是2008年或2009年,被告的丈夫在店里,有一个陌生的客户指明要涉案的轴承。
由于被告一般是销售河南省“豫溪”牌轴承和江苏省“力通”牌轴承,他就联系了一家卖这种轴承的,尔后叫店里聘用的伙计(河北省老家的,那时18岁,早就不干了)去取的,那个人称到别的地方买东西,后来一直没有来,这件轴承也就一直架子的里面。
谁知这次原告的代理人委派一个实习律师偷偷来到被告店里,也是指明要这种轴承,被告才找出唯一的一个卖给他。
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长期、大量销售涉案的轴承,原告也没有提请权威部门鉴定被告的涉案轴承就是冒充原告商标的商品,而是自己厂家给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事实上,被告根本没有必要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侵犯。
即便被告无心中销售了一个冒充商标的商品,也是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说社会危害性微乎其微。
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https://img.taocdn.com/s3/m/94b55ea0e43a580216fc700abb68a98271feac9b.png)
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6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审理法官】赵荣志李洪权黄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雪飞;李玉琴【当事人】王雪飞李玉琴【当事人-个人】王雪飞李玉琴【代理律师/律所】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彬王颖【代理律所】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雪飞【被告】李玉琴【本院观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王雪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0 11:38:05王雪飞、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辽09民终647号当事人上诉人:王雪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玉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雪飞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彰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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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47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审理法官】樊清维盖秀红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当事人】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丽颖【当事人-个人】赵丽颖【当事人-公司】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立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孙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武倩倩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立嘉孙蓓武倩倩【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天津皆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赵丽颖【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系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即使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真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肖像使用合同》《肖像权授权协议书》的内容载明,乙方中山星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给甲方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赵丽颖造型照片的使用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2日,而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证书编号ZX-BWX-0320190725242963、ZX-B。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丽颖诉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被告温州馋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浙江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https://img.taocdn.com/s3/m/2015a1f9afaad1f34693daef5ef7ba0d4a736d8f.png)
关于知识产权的真实案例篇一: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中国知识产权10大经典案例(2012年度)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IPAD”商标权属纠纷案苹果公司、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与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案情摘要】2000年,唯冠集团旗下的子公司分别在多个国家、地区注册了iPad商标,其中包括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的iPad商标。
2009年,苹果公司通过IP申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IP公司)与唯冠集团旗下一家子公司——台湾唯冠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将iPad商标以3.5万英镑价格转让给苹果公司。
2010年4月19日,苹果公司、IP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唯冠公司,主张根据IP公司与台湾唯冠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判令深圳唯冠公司2001年获准在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的“IPAD”商标和“”商标专用权归其所有及判令深圳唯冠公司赔偿其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苹果公司、IP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促成双方以6000万美元达成调解。
【典型意义】苹果公司ipad产品是一款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的产品,获得该商标对其来讲意义重大。
而该案纠纷发生时,深圳唯冠公司濒临破产,涉及债权人多达数百人,最大的财产估值集中在iPad 商标上。
对双方来讲,调解是其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
法院从这一基础出发,最终促成双方调解。
该案的成功调解彻底解决双方在美国、香港以及国内的一系列纷争,向国际社会展现了我国日益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司法保护状况,受到多家国内外媒体的正面评价。
2.“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重工公司)是第1550869号及第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dfb2154f56527d3240c844769eae009581ba268.png)
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0【案件字号】(2022)冀03民终22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秀文王巍刘汝臣【审理法官】任秀文王巍刘汝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当事人】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高文超【当事人-个人】高文超【当事人-公司】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何宇亮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宁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何宇亮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宁何宇亮【代理律所】北京立动律师事务所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秦皇岛恩彼碧轴承有限公司【被告】高文超【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高文超在上诉人恩彼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文超在上诉人恩彼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
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上诉人发现其工作时间睡觉,并依照《就业规则》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罚。
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完成上一项工作任务后,等待领导指示而闭眼,并没有睡觉,上诉人的处罚存在违法行为。
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发生争议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后,被上诉人申请了劳动仲裁。
在被上诉人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同意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随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70dff7f085254b35eefdc8d376eeaeaad1f316a3.png)
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3【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9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文赵阳高颖【审理法官】周文赵阳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个人】李某2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李某1【当事人-公司】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德路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王思秋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德路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王思秋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德路王思秋【代理律所】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闫跃国;商风莲;李嘉欣【本院观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闫红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管辖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庭前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秦皇岛卓美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闫红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亲属闫红静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
通过证据可知,闫红静通过58同城网站看到卓美商贸公司的招聘广告进行应聘,其应聘的单位为卓美商贸公司,时任卓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萌萌,时任卓美商贸公司监事为付小意。
通过大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闫红静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一直受付小意和胡萌萌的领导。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46c91ce2cc58bd63186bd14.png)
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认为: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为实施报复,伙同郝**,守候在**机器制造厂门口处等待白天与自己发生口角的孙**,伺机报复,被害人张**路过该处,张**以为是孙**,与郝**一同尾随其后,后张**追上去,用自备尖刀猛刺张**的背,张**受伤倒地,郝**又用力刺张**右大腿一刀。
张昏死过去。
经过相关机构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发现打错了人,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并于当夜**时**分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相关情况,配合调查,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医院伤情检查诊断书,收缴的凶器,同案行凶人郝**的供词,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虽然其打错了人,在刑法的理论上是属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不影响最终罪名的成立。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辩护人郝**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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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8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郭琳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松松郭琳【代理律所】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秦皇岛鸿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截至本案二审终结,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依据,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应该暂缓审理的理由。
彪马维权也疯狂
![彪马维权也疯狂](https://img.taocdn.com/s3/m/3d4e7c8f8762caaedd33d4d5.png)
在企业 形象、市场 口碑等方面受 到影
响 。 都 是 摆 在 “ 马们 ” 前 的 问 题 。 这 彪 面
“ 扫荡式”维权
纵 观 近 年 来 彪 马 公 司 的 维 权 举 动 ,此 次 2 0多 家 涉 嫌 侵 权 的 企 业 被 诉 仅 是 其 知 识 产 权 维 权 行 动 的 马 起 诉 广 东 2 0多
家个 体商 户侵权 知识 产权 。经协调 , 首 批 9起 案 件 获 和 解 ,但 仍 有 6家 企 业 与 彪 马 公 司 对 簿 公堂 。 20 0 8年 末 , 彪 马 公 司 以 销 售 假
冒 、 仿 冒 “ UM A” 商 品 构 成 侵 权 P
抗 风 险能 力 弱 、赔 付 能 力不 足 , 彪 马 公 司 即使 胜 诉 , 得 赔 偿 也 非 常 有 限 , 所 加 上 拖 沓 的法 律 程 序 和 巨额 的 诉 讼 成
本 ,可能使其在经济上得 不偿失。另
一
方 面 ,频 繁 的 诉 讼 ,尤 其 是 针 对 很
多弱 势群 体的诉讼 , 有可能使彪马 “ 过
彪 马 维 权 也 疯 狂
彪马公 司的 “ 荡式 ”维权 能起到多大效果 ?在维 护知识 扫 产权 的同时 ,又将给彪 马公 司在品牌形象 企业 口碑等方 面带来哪些影响
文 本刊记者 吕斌
“ 彪马 公 司此次 秦 皇岛维 权 ,诉 讼请求主要分为 三个部分 :立即停止 销售侵权产 品、赔偿经济损失 ( 一般 、赔 偿制止 侵 权 20 0 9年 8月 底 至 9月 初 , 知 名 告 上 法 庭 ,上 述 案 件 就 是 此 次 彪 马 公 在 5~ 8万元 不等 )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https://img.taocdn.com/s3/m/90aa92d6690203d8ce2f0066f5335a8102d266fd.png)
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09.22正文马姚某某、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3)最高法知行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工业园××镇××路。
法定代表人:LeeCheeKo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航,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喆,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可,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马姚某某,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
上诉人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伯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马姚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马姚某某、名称为“啤酒罐”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
针对嘉士伯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67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嘉士伯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274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嘉士伯公司的诉讼请求;嘉士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篇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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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篇2022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打开文本图片集民事案件33件行政案件9件刑事案件4件商标权民事案件“斐乐”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案号:(2022)京0102民初2431号二审案号:(2022)京73民终1991号【裁判要旨】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同行业经营者,在其先前申请的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后,仍然在所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且进行广泛销售、获利数额巨大,则属于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按照其侵权获利数额的三倍赔偿损失。
【案情介绍】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简称斐乐公司)被告: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远鞋业公司)、瑞安市中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中远商务公司)、刘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2022年,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中国地区的唯一合法使用权。
通过持续的商业推广活动和宣传,“FILA”系列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22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在网络及线下实体店、中远商务公司在京东等线上网络销售平台,宣传展示、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斐乐公司所持有的“FILA”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
刘俊作为中远鞋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中远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GFLA杰飞乐”等商标的注册人,参与了上述生产、销售和宣传的侵权行为,其应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经斐乐公司统计,三被告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到数千万元。
为此,斐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0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41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斐乐公司經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
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2022年修订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首次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的立法导向。
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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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占林【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滨州沃龙水业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
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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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法规类别】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发布部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6.04.01【实施日期】2016.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河北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一、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二、陈敬增与华港燃气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三、“郝家排骨”饭店与“郝家排骨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五、天津市海河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与承德避暑山庄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韦云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六、秦皇岛兰德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兰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七、霍荣会诉刘某、华艺出版社、左某、孟某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八、天津大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山县大华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九、吴某与张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十、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新华区凯迪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一审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三初字第2号、(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2014)民三终字第8号案由:侵害外观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害外观专利权及赔偿损失纠纷原告(另案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被告(另案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本案情】2002年2月13日,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汽车”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
本田株式会社认为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9月开始制造、销售的双环LAIBAO S-RV汽车侵害了其上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03年9月18日起,多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及各经销商发具警告函等,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要求立即停止侵权。
秦皇岛破获一起假冒商标产品案件
![秦皇岛破获一起假冒商标产品案件](https://img.taocdn.com/s3/m/76ad971d5a8102d276a22ffc.png)
龙源期刊网 秦皇岛破获一起假冒商标产品案件作者:来源:《中国防伪报道》2018年第03期近日,秦皇岛市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秦皇岛市公安局联手,历经四天,转辗三省3000余公里,在浙江省宁波市将涉嫌生产销售假冒秦皇岛市注册商标产品的陈某抓获。
2月2日,山海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大队与山海关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管理大队,共同接到山海关区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工作人员举报:吉林省长春市某台球会馆有假冒乔氏台球桌21张。
由于案情重大,接到举报后,两局立即组成了专案小组,并赶到台球场了解情况,得知此案涉及金额高达40余万元,已涉嫌侵权犯罪。
在案情研判会上,联合办案小组组长山海关公安分局食品药品安全大队大队长刘刚指出,此案严重侵犯了秦皇岛乔氏台球桌厂的商标注册权,务必尽快破获此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月3日凌晨四点,联合办案小组与工厂工作人员踏上了开往长春方向的列车,赶往距山海关700公里外的案发地吉林省长春市。
到达案发地后,联合办案小组立即与当地警方取得联系,当晚22时来到报案人所说的某会馆进行调查取证。
在乔氏台球桌厂工作人员的鉴别下,确定被举报的此批乔氏台球桌为假冒品牌。
联合调查组立即对会馆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会馆工作人员称他们是在陈某手上购买,陈某跟他们说这个台球桌就是原厂制造的,当时觉得同样的东西当然买便宜的了,没想是假冒的。
会馆负责人还将当时购买台球桌的票据及联系人方式交给了警方。
为了请君入瓮,办案小组将计就计,以购买台球桌的名义拨通了陈某的电话,称要买一批便宜的台球桌,电话一头的陈某说现在在宁波,过些日子再联系。
2月4日,办案小组经过调查发现陈某确实在宁波市某宾馆入住,他们又马不停蹄的从吉林省赶往浙江省宁波市,并于2月6日晚上23时将刚回到房间的陈某当场抓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b9603e5f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0d.png)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5.28•【字号】秦政办[2013]65号•【施行日期】201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商标综合规定正文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秦政办〔2013〕6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5月28日秦皇岛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市经济发展、推进名牌战略,规范秦皇岛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河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全市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较高声誉,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政府组织设立,负责知名商标的评审工作。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人员由工商机关会同农工委、食安办、财政局、统计局、科技局、商务局、工信局、质监局、私营企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知名商标具体评审程序,由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规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政府指导下负责对知名商标的申请进行调查、考核,提出认定的初审意见。
第五条县(区)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级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知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和鼓励生产、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争创知名商标。
第二章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第六条知名商标的认定对象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https://img.taocdn.com/s3/m/2657e7b2b90d6c85ec3ac6cf.png)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许啸懿笔者最近在接待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咨询时,通常会被问到这个问题:我方作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的话,能否在诉状里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列明?法院会予以支持吗?这里当事人所称的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
对于上述的疑问,笔者为此作出以下的归纳与分析。
1、著作权侵权案件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某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诉傅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傅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1、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某图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74000元,某某网络公司对其中38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差旅费、购书款、律师费、复印打字费)35000元;4、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某图书公司未经傅某许可,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以及相应电子书,侵犯了傅某的著作权。
该图书公司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傅某要求某图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世界图书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80000元。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312a5f0179563c1ec5da7198.png)
XXX股份有限公司诉XXX印刷社承担电话费纠纷案时间:1994-04-06 当事人: 苏XX、肖XX 法官: 文号:644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该公司保卫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印刷社。
法定代表人:苏XX,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Xx,XX法律事务所司法员。
原告XXX股份有限公司因与XXX印刷社盗用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赔偿电话费纠纷案,向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开始使用密码电话。
1990年9月至11月间,原告电话费剧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电信局人工国际通信详细清单电脑记录证明,在此期间,有人用原告的电话密码,利用被告的电话机,先后打出22次国际长途电话,其中7次在白天,15次在夜间,造成原告电话费损失3650.10元。
对盗用电话密码的人,查无结果。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损失。
被告辩称,没有窃取和使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是谁在其电话机上,使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待公安机关侦查完结后,由真正的窃取电话密码人赔偿损失。
被告在未弄清情况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电话机始终在其实际占有、控制下,被他人用原告的电话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告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如果是第三人利用被告实际控制的电话机给原告造成损害,亦应由被告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再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该院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偿付原告电话费3650.1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以原答辩理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
上诉人黄花印刷社对由于自己的过错给被上诉人敬修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
![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https://img.taocdn.com/s3/m/b4dfd1655a8102d277a22f0a.png)
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各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SH市浦西地区、HB省、HN省及JX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
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 可使用上述某商标在QHD开设某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
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QHD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某商标及某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某组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某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某加图形”商标,并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SH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SH 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吴晓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吴晓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https://img.taocdn.com/s3/m/83f94c08657d27284b73f242336c1eb91a3733c5.png)
吴晓锋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审理法官】孔庆兵刘岭孙柱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晓锋;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吴晓锋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个人】吴晓锋【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繁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繁【代理律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吴晓锋【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吴晓锋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效力最终发生变化的证据,且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引证商标一作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吴晓锋有关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主张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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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律师:商标侵权案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邓xx商标侵权纠纷,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向各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指定举证期限至2009年6月15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15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商标在SH市浦西地区、HB省、HN省及JX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和诉讼。
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邓xx 可使用上述某商标在QHD开设某咖啡店,期限为3年,至2007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加盟合约可续签,续签为3年1期,续约金为10万元,一次付清。
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续约的情况下,继续在QHD市劳动中路88号经营场所内及店招牌上使用了某商标及某咖啡文字,在菜单、餐牌、筷套、纸巾等配套服务上使用了某组合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某组合商标专用权,并已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使用“某加图形”商标,并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赔偿原告侵权损失30万元人民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x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纠纷;原告未依约退回被告交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合同继续有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合同已于2007年7月31日终止,此后被告无权再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证据2-3、SH市公证处第(2005)沪证经字第8536号、第853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系对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原件的公证,证明该商标的现商标注册人是SH 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
证据4、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授权许可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就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取得了相关地区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证据5、QHD市公证处(2009)浏证字第23号公证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目前正在继续使用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
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公证书中载明了公证地点为QHD市WH路88号,而不是WH中路88号,且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公章是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QHD 店的公章,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同,不是同一主体,故不能证明被告在公证时,仍然在继续使用某咖啡商标和其他标志。
开庭后,由于被告否认原告证据5的效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再次赴QHD取证,并由QHD 市公证处出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补充证据1)。
原告将该公证书作为补充证据提交。
被告对该公证书无异议。
同时,为澄清主体问题,原告还补充提交了《某咖啡区域使用许可协议》(补充证据2,无原件)、张颉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补充证据3)。
被告认为补充证据2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补充证据3无异议。
被告于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2004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经营保证金的收据。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系合同履行过程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认同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1之后,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已不成立,除补充证据2无原件外,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返还其保证金,因而合同并未终止,因而提交其押金证明作为证据,尽管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但作为被告的唯一抗辩证据,与确定本案所涉之侵权事实是否成立具有关联性,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某咖啡”文字、图形以及商标标章的招牌,使用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不得私自以“某咖啡”之文字或类似文字或其商标制作任何物品;为保证“某咖啡”之品质形象,被告营业所需的原料、器具、服装及其它物料必须由原告统一进货;合同签订时,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加盟金25万元、设计费5万元、培训费6万元、经营保证金5万元、物料预付款5万元,合计46万元;本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根据上述合同,被告经营位于QHD市劳动中路88号的“QHD市淮川某咖啡店”。
该咖啡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邓xx,即本案被告。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约。
经原告申请,QHD市公证处对原告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9)浏证字第23号、(2009)浏证字第314号公证书,该两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爱弟分别于2009年2月6日、6月23日两次赴位于HN省QHD市劳动中路88号的某咖啡中西餐厅消费,并取得相关发票的经过。
据公证书记载,2009年2月6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QHD店”、消费金额为168元;2009年6月23日付爱弟取得的消费发票上加盖的印章为“QHD市淮川紫阳饭庄”、消费金额为268元;该经营场所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为“QHD市淮川某咖啡店”;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店店面、装修、餐巾纸、菜单及小食品等上均标有某组合商标或某咖啡文字。
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向出原告出具授权许可书。
该授权许可书记载:作为第1385773号某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许可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颉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SH浦西地区、湖北省、HN省及江西省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开设“某”咖啡馆或与他人签定某咖啡加盟协议书。
对于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该授权许可书签发之前或之后在商标有效期内和许可区域内对外签定的某咖啡加盟协议书,该公司均予以认可。
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或张颉在其独占许可范围内发现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可独自搜集证据,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2006年12月20日,张颉授权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授权范围内正常开展某咖啡的特许连锁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根据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SH某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就该商标的许可使用签订合同,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自2007年7月31日之后,能否继续使用该商标。
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9日签订的《某咖啡加盟合同书》约定,授权关系期满十日内经双方同意,被告可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办理续约手续,逾期未续约本约自然失效;届满无续约时,依法同意解除或终止。
上述合同并未将返还保证金约定为决定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原告是否返还或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没有必然联系,被告以原告未返还保证进行不侵权抗辩,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与原告或其他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在原告获得授权的区域内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由于被告未续约,因此应当根据新加盟金25万元并考虑到原告的其他获利及损失共计主张30万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虽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获利,但由于原、被告之间先前合作关系的存在,按新加盟费用确定赔偿数额显然不妥;同时,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商标侵权,这种未经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要求根据以续约费为基础,参照实际使用时间和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将至2010年4月13日终止等因素予以按比例减少的辩论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实际损失的确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综合确定:⑴原、被告之间先前存在加盟许可关系;⑵根据合同约定,如双方续约,则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10万元;⑶除加盟金外,原告在合作期间还能从向被告提供物料等渠道获取一定的利润;⑷尽管原告未对合理费用提出专门主张,仍应考虑到原告确已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还将“拆除某咖啡招牌、标章、图形及文字等相关记号”等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
本院认为,这些措施属于对停止侵权进行具体执行时采用的方法,不独立于停止侵权这一诉请而存在,故不单独予以判决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xx立即停止使用第1385773号注册商标及与该注册商标文字或图形部分相同的文字和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邓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SH某餐饮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邓xx负担6000元。
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HN省高级人民法院。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整理二零一三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