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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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1.01•【字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消防条例(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规定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规定

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规定前言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消防工作,提高灭火救援能力和应急处置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标准,制定本规定。

一、组织架构1.1 组织机构市消防部门为本市义务消防队设立领导机构——市义务消防队管理办公室。

1.2 队长负责制每个队设一名队长,由市义务消防队管理办公室进行任命。

队长对队员行使指挥、管理职责,必须具有消防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1.3 队员资格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龄在18-60周岁之间;3.无不良记录,遵纪守法;4.有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通过市消防部门组织的消防实践考试;5.有社会职能。

二、工作职责2.1 队员职责1.掌握消防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消防技能;2.积极参加各项消防活动;3.有意识地普及消防安全知识;4.学习消防知识和技术,提高自身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能力;5.协助公安机关、消防部门进行火灾扑救、人员救援和物资救援等工作。

2.2 队长职责1.实行队员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队员的安全状况、职责完成情况和服务态度;2.指导队员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和应用;3.组织、安排、协调队员开展各类消防活动和勤务;4.负责队员日常管理和工作考核。

三、待遇保障3.1 保障待遇1.义务消防队员服务期满,可获得相关证书、荣誉称号或奖励;2.义务消防队员参加队伍行动,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助;3.全市义务消防队员均纳入相关社会保障与救助专项资金保障范围。

3.2 奖惩机制1.对表现突出的队员进行嘉奖、奖励;2.对不履行职责、擅自离队或被确诊患有传染病的队员进行惩戒。

四、组织管理4.1 联合执法依法开展联合行动,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4.2 安全保障为保障义务消防队员的安全,市政府将设置“关爱义务消防队员专项基金”。

4.3 绩效考核对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和应急处突的能力进行绩效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五、附则5.1 地方自治原则本规定所规定的,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义务消防队组织管理。

河南省消防条例有哪些

河南省消防条例有哪些

河南省消防条例有哪些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消防工作。

第三条消防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集中管理、预防和应急并重,防消结合。

第四条本省各级地方各部门坚持保护公共利益、服务公众需求原则,加强与消防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与协作,共同推动消防工作。

第五条本省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开展与消防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文化艺术、出版物、广播电视、电影、互联网应用等活动。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六条本省设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的消防工作。

第七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设有消防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制定消防安全监督行政管理办法,负责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和事故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制止;制定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消防演练、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负责消防队伍建设和队伍管理工作;开展消防设施设备检验检测及评估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的处置工作;负责安全生产中与消防安全相关的事故调查与处理;协调有关各方面的消防工作。

第三章消防设施第十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需求,制定本部门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检测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消防设计和消防设施验收要求,合理建设、配备和使用消防设施。

第四章消防安全第十二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消防安全计划和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特点,制定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消防演练计划和工作方案。

第十四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的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和事故隐患。

第五章火源控制第十五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火源控制措施,防止火灾的发生。

第十六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场所的火源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第六章灭火救援第十七条各级地方各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的灭火救援能力建设,组织和开展消防装备和器材的保障和维护工作。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

【法规标题】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订)【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河南省大会常务委会【发布时间】2014-03-26【生效时间】2014-03-26【关键词】消防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自动消防系统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二、在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存放和充电场所,并加强管理。

不得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三十个工作日”修改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燃放孔明灯等携带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养老院、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小旅店、小型娱乐场所以及生产、存储、经营与居住为一体不超过2人的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学生、员工宿舍等居住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型电气线路保护装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内容为:“消防控制室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内容为:“消防安全评估、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资质证书。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正)【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3.26【实施日期】2014.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

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版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修订版)(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河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河南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五条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包括:(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三)个体工商户;(四)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五)其他有关单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组织、协调、监督消防安全检查;(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五)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二)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三)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四)配置消防设施、器材;(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六)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消防安全检查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单位内部及所属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条下列场所应当作为消防安全检查的重点:(一)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二)人员密集场所;(三)重点单位;(四)其他火灾风险较高的场所。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保养情况;(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制定、执行情况;(三)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四)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五)其他消防安全事项。

第四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8•【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二00三年十二月八日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宣传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三)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四)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五)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项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七)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正)

河南省消防条例(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

河南省消防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火灾无情人有情——《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纪实

火灾无情人有情——《河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纪实
修 订 通过 的 《 南省 消 防 条 河
例 》 8章 6 共 8条 , 诸 多 亮 点 引 有
人 关注 。
的担忧 。 “ 这 些地 方 , 焊 、 焊 的 在 气 电 火 星满 天 飞。 ” 媛 峰 委 员认 为 , 卫
这些 场所 中 , 燃 物 多 , 灾荷 载 可 火
大 : 生 产 、 营 活动 中 , 火 、 在 经 用 用
电、 油 、 用 用气 多 , 灾 危 险 性 较 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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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 当 明令 禁 止 正在 改 建或 扩 建 的
建 设 工 程 “ 常 营 业 ” 正 。
“ 次 修 订 最 大 的 亮 点 , 增 此 是 加 了 ‘ 防 职 责 ’ 章 。” 南 省 公 消 一 河
登 庭 委 员 痛 心 地 说 , 洛 阳 的 河 南 “
当 作 出 详 细 的 规 定 。高 汉 青 、 少 魏 林 等 委 员 对 此 也 有 同 感 。 他 们 认
上 , 河 南 省 消 防 条 例 ( 订 草 《 修
为 , 于 “ 中村 ” 道 路 狭 窄 的 对 城 和
地 区 , 应 实 行 消 防 与 道 路 管 理 相 结 合 , 消 防 观 念 和 消 防 意 识 要 有
造 和 装修 的商 场 、 酒店 、 店 和洗 饭 浴 中心 , 写着 ‘ 常 营 业 ’ 个 都 正 四 大字 ,而 恰恰 是 这 些场所 的人 员
中村 ” 对 包括 医院 、 , 商场 、 学校 等 人 口稠 密地 方 的消 防安 全 ,都 应
强对 消防 通道 的整治 和管 理 。”
足 ,并 定期 不 定期 地检 查 消 防器
材 的 质 量 问 题 。 同 时 ,要 强 化 责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2.11.0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2.11.01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3]9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3]9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3〕98号)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6日河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从严管理的方针,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备以下任一项条件的单位和场所:(一)单层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者建筑总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经营易燃可燃物品的商场;(二)位于建筑的首层、二层、三层且建筑总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位于建筑的首层以下或者四层以上建筑总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公共娱乐场所;(三)总储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可燃气体和总储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单位;(四)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五)建筑总面积超过4000平方米的地下公众聚集场所;(六)生产可燃易燃物品且单个生产加工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的劳动密集型企业;(七)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和场所。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正文:---------------------------------------------------------------------------------------------------------------------------------------------------- 河南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中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设施。

第三条建筑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不得降低配置标准,不得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消防设施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采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等先进消防设备和产品,安装、配置的消防设备和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消防设备和产品的单位应当保证质量,并按照有关售后服务的规定搞好服务。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六条对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职责。

对未明确责任的,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承担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

第七条建筑物的产权属于两个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建筑消防设施可以委托一个产权人统一管理维护;也可以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维护;未明确委托的,由建筑物的实际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维护。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

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森林资源正文河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科学扑救、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森林防火指挥体系和森林防火队伍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及时处置森林火灾,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辖区内的森林面积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12•【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2003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7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并协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二)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按照事权、财权划分原则,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五)根据本地的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六)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组织指挥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七)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对整改难度较大且严重影响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八)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细则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细则

河南省消防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细则(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文职人员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消防工作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报刊、广播、影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消防知识,积极参加消防演练,提高防火自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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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程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更改。严禁转包消防工程。
第二十条 建>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后改变用途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由建设单位协助。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十七条 从事建>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配二、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一)建>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四)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构二、建>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统一管理。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和设施。需要特殊灭火剂、灭火设施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灭火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二、地下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宾馆、饭店等大型公共场所应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
河南省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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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时间:1999-3-26 颁布机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收藏
《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除火灾>患、调查火灾原因和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传唤有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安消防机构对生产、储存、销售或者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办理准运证>。并配备危险货物标志和相应的灭火设施。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作业的,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不得阻拦报警。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其现场工作人员必须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大型物资展销会和焰火晚会、灯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日内办理使用或者开业手续。
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有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被调派参加灭火的其他消防组织和有关单位所损耗的物资以及火灾原因技术鉴定、损失评估费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十条 发生火灾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方面必须>从统一指挥,执行灭火命令。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安装、检测、维护保养建>消防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设计、施工单位及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火灾>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整改,限期消防>患。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建>构>和建>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必须保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七条 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确需移动或拆除消防设施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承担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管理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从事消防工程安装、维修、检测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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