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号――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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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

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

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8.10.30•【文号】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施行日期】2018.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关税正文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公告2018年第155号关于开展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试点的公告为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海关总署、银保监会决定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开展以《关税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作为税款类担保的关税保证保险改革试点。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上述公司应按规定向银保监会备案关税保证保险产品。

二、信用等级为一般信用及以上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适用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模式。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四条,企业凭《保单》办理纳税期限担保,应在申报时选择“关税保证保险”模式,并选取相应《保单》电子数据。

海关对接受申报且满足全部放行条件的,即可实施现场卡口放行。

有布控查验等其他海关要求事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应自报关单审结生成电子税款信息之日起10日内,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4号和第117号的规定,通过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税款。

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办理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

企业凭《保单》办理征税要素担保,仍按照现有担保流程办理,向海关提交《保单》正本;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以停止其办理关税保证保险通关业务。

本公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银保监会2018年10月30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11月2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口岸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压缩通关时间,巩固和提升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改革成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45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将第九条修改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取得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凭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申报时没有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第24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凭海关要求的有关单证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对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关于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关于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关于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12.07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1号
•【施行日期】2019.02.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通关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91号
关于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根据全国海关通关一体化关检业务全面融合工作部署,海关总署决定进一步优化报关单位登记管理,简化相关登记手续,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分支机构备案,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在海关备案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全国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报关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及其在海关备案的分支机构可以在全国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临时注册登记
申请人办理海关临时注册登记的,凭《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和非贸易性活动证明材料即可向海关申请办理。

本公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2月7日。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加工贸易保税监管正文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03号关于保税维修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为规范海关对保税维修业务监管,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本公告适用于海关对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的监管,即企业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或运输工具(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境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一)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和部门规章允许的;(二)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企业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保税维修业务,不得通过保税维修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满足以下条件,并接受海关实地验核评估:(一)海关认定的企业信用状况为一般信用及以上;(二)企业应当具备开展该项业务所需的场所和设备,对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无法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旧件或坏件、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等进行专门管理;(三)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并按照海关要求进行申报;(四)符合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条件。

四、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一)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情况说明;(二)企业对外签订的维修合同;(三)品牌所有人或代理人对维修业务的授权文件。

属于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个案批准同意开展的保税维修项目,还应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五、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所需的维修用料件可以采用保税或者非保税方式进口。

保税货物习题及解答

保税货物习题及解答

保税进出口货物的报关习题及解答一、不定项选择题1.保税加工货物内销,海关按规定免征缓税利息的是()。

CA 副产品B 残次品C 边角料D 不可抗力受灾保税货物2.下列哪一选项不属于海关非物理围网监管模式的监管()。

DA 来料加工企业和进料加工企业B 保税工厂C 保税集团D 出口加工区3.加工贸易保税期限表述正确的是下列哪些选项()。

ABCD,A 实行纸质手册管理的料件保税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延长最长期限原则上也是一年B 实行电子账册管理的料件保税期限,从企业电子账册记录第一批料件进口之日起到该电子账册撤销止C 实行电子手册管理的料件,原则上不超过1年,经批准可以申请延长,延长最长期限原则上也是一年D 出口加工区保税加工的保税期限,原则上是从加工贸易料件进区到加工贸易成品出区办结海关手续止4.银行根据海关签发的哪一选项文件,对加工贸易企业设立“银行保证金台账”()。

BA 银行保证金台账通知书B 设立银行保证金台账联系单C 银行保证金台账核销联系单D 银行保证金台账变更联系单5.下列哪一选项商品在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备案时应提交进口许可证()。

B。

A 毛豆油B 消耗臭氧层物质C 蒸馏酒D 钢材6.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委托异地生产企业加工企业加工产品出口,应当向哪一选项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AA 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B 经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C 海关总署D 进口料件进境地海关7.某C类管理的企业,与外商签订进口1000美元的服装拉链(属于列明的78种辅料)加工贸易合同,用以加工产品出口,应()。

AA 设台账、实转、发手册B 设台账、实转、免手册C 不设台账、发手册D 不设台账、免手册~8.下列是关于加工贸易企业设立银行保证金的表述,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BCA 适用B类管理的企业经营允许类的商品,银行保证金台账“空转”,经营限制类的商品按照料件应缴税款50%付银行保证金B 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经营加工贸易允许类和限制类商品,实行保证金台账“实转”C 适用A、B类管理的企业,在出口合同中,由外商提供的78种列明辅料金额不超过10000美元,不设银行保证金台账D 适用C类企业在出口合同中,由外商免费提供的78种列明辅料金额不超过5000美元,不设银行保证金台账9.下列是关于保税贮存期限的表述,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号(推广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doc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号(推广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doc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号(推广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报关员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号(关于推广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法规类型】海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类别】加工贸易保税监管类【文号】总署公告〔2010〕5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发布日期】2010-1-20【生效日期】2010-2-1【效力】[有效]【效力说明】为进一步简化和完善现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管理,在不改变台帐管理流程基础上,实现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增加办理台帐手续银行,方便加工贸易企业办理台帐业务,提高台帐管理质量和效率。

在前期成功试点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采用电子化手册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推广范围(一)企业范围。

各海关可结合关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步推广计划和各阶段的适用企业范围,并由各海关另行公告执行。

(二)银行范围。

推广银行为与各海关关区对应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辖属分支机构。

二、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设立企业在首次办理台帐开设手续时,应向银行办理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设立手续。

企业在申请电子化手册备案时,应在海关手册录入环节选择拟开设台帐帐户的银行,并在录入端收到海关已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以下简称《开设联系单》)的回执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至所选择的银行办理台帐帐户设立手续。

对此前已在中国银行网点设立过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企业,推广期间亦应凭《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向中国银行进行一次性备案登记(在试点期间已经备案登记的除外)。

同一加工贸易合同项下,企业在录入时选择的台帐银行(中国银行或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实转台帐缴纳方式(保证金或税款保付保函)不得变更。

三、台帐开设、变更与正常核销银行与海关间采用台帐电子化联网管理模式后,在有关业务流程不变的同时,企业勿需再往返于海关与银行之间传递单证,有关单证的电子数据均实现网上传输。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发文字号】署税[2000]18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00.04.14
【实施日期】2000.04.1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
银行保证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税〔2000〕188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保障国家税收,简化海关、银行手续,解决“B”类企业从事限制类商品加工贸易备案时一次性缴纳合同料件应征税款等值保证金负担较重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有关批示精神,决定对“B”类企业在加工贸易项下进口的限制类商品,按其合同备案金额应缴纳税款的50%征收保证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0年5月1日起,“B”类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限制类商品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时,海关按合同备案金额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税款的50%征收保证
金。

对“C”类企业征收台帐保证金的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合同、且全额缴纳的台帐保证金,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9〕650号)规定,暂不退还,待合同核销结案后方予退还。

三、对“B”类企业在2000年5月1日前已备案的合同,5月1日后增加进口料件或合同金额涉及保证金台帐“实转。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1号――关于新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1号――关于新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

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1号――关于新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业务试点的公告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银行业务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61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4.08.13
【实施日期】2014.08.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海关总署公告
(2014年第61号)
关于新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业务试点的公告
为进一步便利企业办理加工贸易保证金台帐(以下简称“台帐”)业务,提高台帐管理质量和效率,经研究决定,自2014年8月18日起,我署在南京、青岛、广州、黄埔海关辖区部分业务现场新增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开展台帐业务试点。

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范围
在以下海关业务现场增加选择中国光大银行办理台帐业务:
南京海关所属苏州工业园区海关
青岛海关所属大港海关、黄岛海关
广州海关所属佛山海关驻南海办事处、现场业务处
黄埔海关所属东莞海关
二、台帐保证金专用账户的设立
企业在首次办理台帐开设手续时,应向银行办理台帐保证金专用帐户的设立手续。

企业在办理电子化手册设立时,应在企业端录入环节选择拟开设台帐帐户的银行,并在录入端收到海关已开出《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以下简称《开设联系单》)的回执后,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至所选择的银行办理台帐帐户设立手续。

同一加工贸易合同项下,企业在录入时选择的台帐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或中国光大银行)以及实转台帐缴纳方式(保证金或税款保付保函)不得变更。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6.09.20•【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14号--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缓税利息的征收和退还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3月16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6日)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第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利息征收和退还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包括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全部出口的,由海关通知中国银行将保证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

二、加工贸易保税料件或制成品内销的,海关除依法征收税款外,还应加征缓税利息。

缓税利息具体征收办法如下:(一)缓税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短期贷款年利率(以下简称“短期贷款年利率”),海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随时调整并公布执行。

现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2%。

对因加工贸易政策调整导致到期合同不予延期、按内销处理的,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对逾期未核销手册项下的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征税,缓税利息的征收仍按前款规定办理,即按“短期贷款年利率”计息。

(二)利率的适用:海关根据填发税款缴款书时的利率计征缓税利息,即按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利率。

(三)缓税利息的征收及计算公式:加工贸易缓税利息应根据填发海关税款缴款书时海关总署公布的最新缓税利息率按日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14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

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

第三条转关货物应当由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

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者启运地应当设在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

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

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当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照规定监管。

第五条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实施。

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一)在指运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二)在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者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

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

A 、经营单化所在地主管海关海关B 、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海关 9、 某 B 类管理企业与外商签定进口 的加工贸易合同,应:A 、设台帐、实转、发手册;BC 、不设台帐、不发手册; D10、 保税仓库储存保税货物的期限是: A 、 1 年,还可以申请延长 1 年 C 、两年,不可以申请延长 C 、转口贸易和国际中转业务 D13、物流中心可以开展的业务有: A 、全球采购和国际分拨、配送 C 、生产和加工制造C 、海关总署B 、维修、翻新和拆解海关监管货物及其报关程序、单项选择题1、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多长时间内向海关办理进口货物 的报关于续 ? A 、7日内B 、14日内C 15日内D 、3个月内2、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多长时间,未向海关报关,逾期 由海关按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提取货物变卖处理 ? A 、 14 日B 、 1 个月C 、 3 个月D 、 6 个月3、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报关时限是: A 、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 14 口内 B 、运输工具装货的 24 小时以后 C 、运输工具装货的 24小时以前 D 、货物运到海关监管区 24小时以后4、 主管海关根据中国银行签发的下列哪种文件,向经营单位核发《加工贸易手册》A 、开设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B 、银行保证金台帐登记登记通知单C 、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单D 银行保证金台帐变更联系单 5、 下列哪种情况适用保证金台帐的“实转”A 、 A 类企业加工限制类商品B 、 B 类企业加工允许类商品C 、 C 类企业加工允许类商品D 、B 类企业的进料加工对口合同由外商提供的 10000美元以下的辅料6、 按照国家规定,保税货物在境内不得从事下列一项业务:A 、储存B 、加工C 、销售D 装配7、 保税进口料件一般在境内的流转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哪几个环节:A 、储存一一直接加工一一国内销售B 料件进口一一直接加工一一成品出口C 、料件进口一一储存一一国内销售D 、料件进口一一直接加工一一国内销售8、加工贸易经营单化委托生产仓业加工产品复出口, 应当向哪个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D 以上A 、B 均可 3000 美元限制类商品棉花,生产出口服装辅料垫肩 、设台帐、空转、发手册; 、不设台帐、发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 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 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期刊名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
【年(卷),期】2018(000)016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台帐'')有关要求,现就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的有关办理要求公告如下:一、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后,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情形、金额等仍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63号公告执行。

【总页数】2页(P3-4)
【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52.5
【相关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06号 [J], 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08号 [J], 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01号 [J],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
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告 2018年第102号 [J],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207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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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实转”)
【法规类别】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9.10.01
【实施日期】1999.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99〕35号),从1999年10月1日起,国家对部分企业、部分商品的加工贸易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一、加工企业登记
根据保证金台账“实转”规定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从1999年10月1日起,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必须委托已在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加工。

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手续的加工企业,应向主管海关企管部门办理加工企业登记手续,申请加工企业编码。

二、合同备案审批
(一)从1999年10月1日起,没有企业编码的加工企业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和涉及禁止类商品的合同,不再予以办理新合同的备案手续。

经营
单位不得委托按D类管理的加工企业进行加工。

(二)备案合同预审。

企业在申请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海关总署令第2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2014修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1999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应当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应当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当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异地加工手续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当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

海关总署关于对台帐合同变更简化手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57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台帐合同变更简化手续管理问题的通知-署监[1996]571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台帐合同变更简化手续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对台帐合同变更简化手续等管理问题的通知(1996年8月15日署监〔1996〕571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国务院决定,自今年7月1日起,除保税区和驻有海关监管人员的保税工厂外,在全国推广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为了保证台帐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领导多次强调要简化台帐手续的指示精神,针对台帐试点中海关和企业反映的一些具体问题,经台帐制度试点工作小组第五次会议研究,并商外经贸部、中国银行同意,海关总署就简化台帐合同变更手续等管理问题发出通知:一、关于对辅料及小金额合同备案监管问题1、对外商提供的金额在5000美元以下(含5000美元)辅料品种在规定78种范围内的,由主管海关根据出口合同核定辅料单耗用量,免办手册,不纳入台帐管理;口岸海关凭主管海关核定的合同验放,主管海关对上述进口辅料按出口报关单进行核销。

2、对外商提供的金额在5000美元以上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经核准的78种辅料和金额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不属于78种范围的辅料,均不纳入台帐管理,由主管海关根据出口成品合同核定辅料用量,核发登记手册,对进口辅料、出口成品进行监管核销。

3、对1万美元以下(含1万美元)的加工贸易合同,不纳入台帐管理,由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海关对其进口料件和成品监管核销。

二、关于合同变更简化手续问题对贸易性质不变,商品品种不变,合同变更金额小于1万美元(含1万美元)和按原审批合同延长加工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合同,直接到海关和中行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不再经外经贸部门重新审批。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5号——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5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5号——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5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25号——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
正文:
----------------------------------------------------------------------------------------------------------------------------------------------------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25号
关于发布海关行业标准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140号制定,第235号修改),海关总署对海关行业标准《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中乙酸乙烯酯含量快速分析方法热重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标准编号名称见附件),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3月30日
附件
海关行业标准编号名称表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批准日期
实施日期
1
HS/T 9-2018
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物中乙酸乙烯酯含量快速分析方法热重法HS/T 9-2006
2018年3月30日
2018年5月1日
——结束——。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2号——关于扩大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适用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2号——关于扩大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适用范围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2号——关于扩大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适用范围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09.29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22号
•【施行日期】2018.09.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关税征收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22号
关于扩大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适用范围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升应税船舶负责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支付海关税费的便捷性,提高税费入库效率,海关总署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扩大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适用范围,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新一代海关税费电子支付系统支持的税费种类扩大到船舶吨税、税款类保证金、滞报金。

其他事项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4号执行。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77号内容与本公告不符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29日。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

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署监[19966]224号【发布部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发布日期】1996.03.27【实施日期】1996.03.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印发《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的通知(1996年3月27日署监[19966]224号)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分行: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经商外经贸部同意,海关总署和中国银行制订了《海关总署、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和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变更联系单、核销(停帐、挂帐)联系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海关总暑、中国银行关于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核销联系配合办法(暂行)第一条为保证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顺序实施,加强和规范海关、中国银行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以及银行保证金台帐的销帐工作,根据《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工贸易合同的海关核销可分为核销结案、核销未结案两类;保证金台帐的银行销帐相应的可分为正常销帐和挂帐待销、停帐待销。

“核销结案”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有关单证,经海关审核齐全有效,符合有关监监管规定,海关解除对已登记备案合同的监管,并准予结案。

“核销未结案”是指因加工贸易企业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或补齐有关单证;未缴清应纳税款;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或走私行为正在立案调查;企业倒闭等情况,海关对所登记备案的合同不予结案并继续监管。

“正常销帐”是指经海关核销结案后,银行对该合同已开设的保证金台帐准予销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4 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加工企业)开展的加工业务。

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加工工序的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双方须签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双方必须遵守国家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须凭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经营单位主管海关提出异地加工申请。

第六条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核准其异地加工申请时,对于办理过异地加工贸易业务的经营单位,须查阅由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格式见附件2,以下简称《回执》)。

经核实合同执行情况正常的,在《申请表》(一式二联)内批注签章,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一并制作关封,交经营单位凭以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第七条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申请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合同登记备案。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8号——关于海关预归类决定后续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8号——关于海关预归类决定后续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8号——关于海关预归类决
定后续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布日期】2018.10.23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38号
•【施行日期】2018.10.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货物监管
正文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38号
关于海关预归类决定后续有关事项的公告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和海关归类工作的有序统一,现将海关预归类决定后续处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各直属海关以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停止使用。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

企业在原制发直属海关关区进口或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涉商品并规范申报的,海关仍按照《预归类决定书》的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三、企业需要申请海关商品归类预裁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6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预裁定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14号)的
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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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号――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
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有关手续的公告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8号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8.02.13
【实施日期】2018.0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海关总署公告
(2018年第18号)
关于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有关手续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取消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以下简称“保证金台帐”)有关要求,现就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的有关办理要求公告如下:
一、保证金台帐“实转”管理事项转为海关事务担保事项后,企业缴纳保证金的情形、金额等仍按照商务部、海关总署2015年63号公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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