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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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

《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规制必要性的浅析【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

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任何他人或国家都不应过多地加以干涉。

国家制定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其目的在于保护格式合同当事人中弱者的契约自由,限制强者过多自由,以维持公平。

【关键词】:格式条款最大化契约自由均衡格式合同的产生和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它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订约方式,而且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重大的挑战。

格式合同在我国的出现和广泛运用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不断适应现代商事交易发展趋势的需要。

它简化了订约程序,节约了谈判时间,规范了合同内容,降低了交易成本,促进了商业发展。

但同时,格式合同中也存在大量不公平条款,使合同纠纷不断。

针对以上情况,本文以契约自由原则为切入点,提出了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必要性,并就其经济意义阐述了自己的看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格式合同也称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

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中首次提出了格式合同这个概念。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集中使用了格式条款这个概念,并在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法》显然也肯定了格式合同的说法。

关于这一概念,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不同,但大都将其称为合同,如法国、日本称之为“附合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合同条款”;英美称之为“标准合同”,其又分为两种类型,一为“示范合同”,二为“附意合同”;我国台湾则称之为“定型化契约”。

格式条款并不能自动地纳入合同,这里还需要有一个程序,而这一程序正是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先的原则。
的法则 , 它能 够 和所有 人 的 自由并存 , 它 是 每个 人 由
于他 的人性 而具有 的独 一无 二 的 , 原生的, 与生俱 来 的权 利 。 ” 因此 , 自由理应 受 到 法 律保 护 。而从 经 济学 的观点 看 , 合 同 自由使 资 源 可 以在 一 个 有效 竞
方 意思 表示 是否 为 格 式 条 款 ; 二 是 该格 式 条 款 是 否
反映 的是 商品 和服 务 的稀 缺 、 生 产 能 力 以 及 有效 生 订 人合 同 ; 三是具 有疑 义条 款之解 释 ; 四是格 式 条款 产 的产 出。这就 表 明 , 合 同 自由能 够 激 励 人 们 发 现 内容之 效力 的认定 ; 五是条 款未 订入 合 同或 无效 时 , 新 的生产方 法 以 及提 高 生 产 效 率 , 从 而 增 加 社 会 物
“ 在这 场 合 , 像 在 其 他 许 多 场 济 主体 对 于交易过 程 中可能 出现 的大多 数情 形 都有 会利 益最 大化 。 因为 , 他 受一 只看不 见 的手 的指 引 , 去尽 力 达到 一 了认识 并逐 渐 总结 出规 律 , 使 得 提 前 拟 定详 细 周 密 合一 样 ,
关键词 : 《 合 同法》 ; 格 式条款 ; 规制; 效率 ; 提请注 意; 解释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3 . 6 文 献标 志 码 : A
在 司法 实践 中 , 各 国法 院 在 处 理 涉诉 的格 式 条 争机制 中被 配置 到使用 价值 最高 的地方 中去 。也就 款 时 的具 体做 法 , 一般 分为 五个 步骤 : 一 是判 断 该单 是说 , 合 同 自由直 接 指 向市 场 , 在这 个 市 场 中 , 价格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浅析格式条款效力规制

浅析格式条款效力规制
条款 。

( 3)《 合同法 》第4 1 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 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
的 ,应 当采用 非格式 条款。
也非常多,因此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与规制应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有别于一般合同 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做
因 。这 适应 了现代 社会 交易节奏 加快 的需求 。 之间 的权 利义务 ” 的性质争 议最大 .笔者 认 为此 条规定 应属效 力规 则。如 果格式 条款 的签订符 合一般 的合 同成立要 件及 上述提 请注意 ( 三 )内容 具有定 型化 的特点 定型化 是指 格式 条款具 有稳定 性和不 变性 ,它将 普遍适 用于一 与说 明规则 ,即应 当认定格 式条 款已经 成立 i如果格 式条款 制订 方 切 要与 合 同拟订 者订 立合 同的不特 定 的相 对人 ,而不 因相对 人的不 违反 了该条 关于公 平原则 的规定 ,则需 要判定 的 问题 是该格 式条款 同而有所 区别 。在格式 条款 的适 用过程 中 ,要 约人和 承诺人 双方 的 是否有效。 《 合同法 》第3 9 条第1 款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的法律后 地位 也是 固定 的 ,而在 一般 的合 同订 立过 程 中 ,要约 方和承 诺方 则 果 ,因此 对于违反 该规定 的格式 条款 的效 力问题需 要通过其 他法律 条文加 以认定 。 会 经常 改变地位 。
次使用该格式条款 ,而不是为某一笔或者少量几笔特定的交易而专 解 释时 ,制订 方即应 该对该 条款做 出说 明和解释 。对 “ 采用格 式条 门拟 定的条 款 。格 式条 款可 以长时 间重复使 用是 其 出现 的最 主要原 款 订立合 同 的 ,提供 格式条 款的一 方应 当遵循公 平原则 确定 当事人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摘要:格式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相对人的意思自由,可能降低资源配置的效率,这是《合同法》对它进行规制的根本原因。

格式条款只有经过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方可订入合同,而且,一旦造成显失公平,应赋予相对方选择变更或撤销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宣布无效。

在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习惯理解优先以及不利解释优先的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规制;效率;提请注意;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国法院在处理涉诉的格式条款时的具体做法,一般分为五个步骤:一是判断该单方意思表示是否为格式条款;二是该格式条款是否订入合同;三是具有疑义条款之解释;四是格式条款内容之效力的认定;五是条款未订入合同或无效时,法律效果如何。

[1](p279)本文将结合这几点就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进行释明。

一、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格式条款产生并得以盛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它能提高交易效率。

在频繁的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主体对于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大多数情形都有了认识并逐渐总结出规律,使得提前拟定详细周密的合同条款成为可能。

虽然合同条款的拟定者总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对双方责任与风险负担等方面做有利于自己的安排,但无法否认的是,将格式条款在大量基本类似的交易中反复使用可以降低与缔结合同相伴的交易成本,同时也降低了厂商处理合同的成本。

如果格式条款不能促进效率,那么就必须对格式条款的利用进行规制。

尽管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在于格式条款破坏了契约自由原则,尤其是当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具有独占或垄断地位时。

正如王泽鉴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之强者,不能假契约自由之名,压倒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担负的任务。

”[2](p57) 事实上,规制格式条款的传统理由背后依然隐藏着明显的效率逻辑。

“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

关于《合同法》中格式条款规定的若干思考
格 式 条 款 草 案 的 通 过 。 特 殊 格 式 条
仍处 于起步 阶段 , 比较 薄弱 , 法 内容 还 立 过于 简单 、 粗糙 , 尤其缺 失格式 条款 制定 及 审查 程序 ,直接 导致 格 式 条款 滥 用项 立 法 设 计
( )法 典 基 本 原 则 一
体 现单 方意 志性的定 型化 契约条 款。
目前生活 中, 普通人所订立 的合同总数 中, 由格式 条款 构成 的格 式合 同的数量 占到 9
成 以上 ,如车票 、船票 、存款单 、保险单 、
格式条款 的公布。特 殊格式条款经表 决通过后 ,由管理格 式条款的行政机关 负 责公布 ,使此格 式条款广 为人知 ,并强行
立 法现 状
格 式条
格 式 条 款 价值 分 析
《 合同法 》 3 第 9条第2 款规 定 , 格式 条 款是 当事人 为了重复使用而预 先拟定 ,并
在订立合 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 。通 过 法定概念 ,可 以看 出格式 条款 的法律 性质
一 一
款 草 案经 过 审议 并修 改 后 ,参 加 听证会 的各 方代 表进 行 表决 ,一般 草 案 由全体 代 表 的半 数通 过 ,对 于 特 别重要 的大众 契 约 性质 的草 案 ,须 由全体 代表 的三分
实保 护 条 款 相 对 方 的 合 法 权 益 。

特殊格式条款 的制定主要包括 以下几
个基本程序 ,即格 式条款草案的提 出、审 议 、通过 、公 布等四个阶段 。 格式条款草 案的提出。特 殊格式条款 草案的拟订应该跳 出完全 由强势主体主宰 切的 “ 圈” 怪 ,委托经济 、法律界专家按 照公平 、 公正 、 实信 用原则及商业惯例 , 诚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

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一、什么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有着诸多不同,如格式条款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变更性、格式条款承诺的无奈性等,因而在解释格式条款时,除应遵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外,还要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对格式条款解释应遵循哪些原则(一)格式条款解释的目的应是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而非单纯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依传统合同法理论,合同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

进入20世纪以后,格式条款大量涌现,由于格式条款多是由强势方单方拟订,相对人不能讨价还价,“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格局每每会产生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条款。

格式条款的解释固然应以当事人的共同意思为条款解释的对象,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但当事人的真意常与法律上的公平与正义相违背。

此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就应舍“当事人意”而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如下特点集中反映了探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这一解释目的:第一,格式条款解释的客观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于合同缔结时的特殊环境及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不应列入解释的考虑因素,而应依该合同类型的一般共同真意,即该合同类型上一般使用者对格式条款所能理解的意义,而不考虑订约的特定当事人或与当事人具有同等能力、资格的人的理解能力。

第二,解释时应考虑格式条款提供者(一般是企业)与相对人(一般是消费者)双方利益的平衡。

各国均采纳了“格式条款有疑义时,应为不利于条款拟订者利益”的解释原则,以实现地位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格式条款解释的统一化,即应以一般消费者所能了解的程度作为解释的依据。

浅谈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doc

浅谈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doc

浅谈对格式合同进行的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遇到格式合同的情形大大增多,小到银行开户、手机入网,大到房屋买卖、车辆买卖等,格式合同充斥着我们的生活。

格式合同在提供便利、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不公平、非法推责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及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广大的农村群众,由于他们知识匮乏,法制意识低下,维权能力不足,更容易成为格式合同的受害者,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对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极为必要。

; 而所谓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

与一般合同相比,格式合同具有单方性、对世性、固定性、强制性以及书面性等特点。

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或法律上处于较强的地位,因而其可以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意志及利益的条款强加于他人,对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与之协商的余地。

也正是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许多不公平条款、霸王条款等充斥在各种各样的格式合同中,从而引发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成为不可或缺。

; 格式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主要体现在:直接限制或免除提供合同一方的责任;限制对方权利;限制对方寻求救济手段以及各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

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目的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一是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即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的要求予以详细的说明;二是规定那些免除提供合同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归为无效;三是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一方的解释。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进行了必要的规制,其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解读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第1章一般规定第1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2章合同的订立第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2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12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论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保障, 而且 也 可以有 效 地 防止 和 限制 公 司与 企 业 滥
杂, 相对人不知其 意义 , 因此如何订人合同 , 与传统 个别蹉 商缔 约应 有 不 同 】 。条 款使 用 人 要 将 格式
条款作 为要 约一 部 分订 人 格 式 合 同中 , 必 须事 先 就
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格 式条 款 的订入 规则
关 键词 : 同法 : 式 条款 ; 制 合 格 规
中图分 类号 : F 1 D 48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 306 20 )40 3 - 10 -94(06 0 -0 50 4
所谓格式条款 , 根据我 国《 同法》 3 合 第 9条规 定 , 指 当事 人为 了重 复使 用而 预先 拟定 , 是 并在 订 立
是 建立在 真正 的协 议 的基 础上 , 恰恰 相反 , 它意 味 着
据《 同法》 3 合 第 9条第 1 之规 定: 款 采用格式条款 订立合 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 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 则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并采取合理的方 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 按照 对方 的要求 , 对该 条款 予 以说 明。根 据这 一规 定 , 在 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格式合同的过程 中, 格式 条款提 供人除了要按照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 , 合理地
确 定 当事 人之 间 的权 利 和义 务 之 外 , 还应 当 负有 以
下 两个方 面 的义务 。 ( ) 一 提请 注 意及 说 明义务
对 一个 由他 人制 定 的法律 关 系的屈从 , 同 自由、 合 平 等遭 到破坏 。 因此 , 国都纷 纷 通 过 修 改 或制 定 单 各 行 的法律 对 格式 条款 加 以规 范 。我 国 《 同 法》 合 第

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律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

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法律规则——兼评我国《合同法》第39条
1 2 非 格 式 条 款 优 先 原 则 .
该原 贝 来源于 “ 别规 定优先 于普通 规定 ” 法谚 。格 式条款 是 当 0 特 的 事 人一方为了不特 定 多数 人订约而预 先拟定 的合同条款 , 其在性 质上 属 于一般的 、 通常 的合同 内容 。而经双 方当事 人协商的非 格式条款 反映 了 当事人在具体交 易 中的真 实 意 图 , 以 应 当首 先尊 重 当事 人 的特 别 意 所 思, 优先适用此 类条款 。有学者甚 至 认为 , 即使 当事 人 因遗 忘或 其他 原 因未将 其具体约定 记载于相 关文件之 上, 或未 以具体约 定而将 有抵 触的 格式条款进行 了增 删或修改 的同样适 用本处理 原 则。 1 3对格 式条款版本 的选择 . 现 实生 活中 , 式条 款的 使用 人往往 因 为业 务发展 的需要 , 对 格 会 版本的内容进 行增删或重 订 , 我们 常接 触到 的 电信 公司 资赞 的变 动 。 如 因此就会出现 对同 一类 的法律行 为存 在 多个格 式条款 的情形 , 由此产 并 生对格式条款版 本选择 问题。处 理此 问 题的 原则 是在 英 国上 议院 审理 17 9 8年 S t .SuhWae wt ga 一案 中确 立的 : mi v ot lsS i h er h c 除非 当事 人另有 约定 , 解释上一 律 以缔 约时最新 的格式条款 为准 。
21 0 0年 1月 ( 第 19期 ) 总 0
大 众 商 务
Po l rBu ies pu a sn s
No 1, 0 0 . 2 1
( u l i l, O 19 C mu t ey N .0 ) av
论 格 式 条 款 订 人 合 同的法 律 规 则
兼评我 国《 同法》 3 合 第 9条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

合同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

(2)不利解释规则。

(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

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它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而是为了不特定的相对人拟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

▲一、对格式条款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格式条款,应当用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具体规则包括:1、格式条款的解释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外,不应将各个具体的订约环境或者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因为格式条款是为了不特定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与利益。

2、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当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

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

同时,条款制定人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该条款具有特殊含义。

3、如果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订约人人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订约人的理解为标准时行解释。

▲二、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性。

因为,既然格式条款的由一方制订的而不是由双方商定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订约人的利益,或者从维持甚至强化其某种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出发,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订约人。

作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并不是对所有格式条款进行解释时所适用的。

只有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并且按照一般的通常理解仍然不能解释的情况下,才能运用对提供者不利的原则进行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对保险合同提示
和说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下:
1. 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合
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使对方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者加重对方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也适用这一规定。

2. 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对方的要求向对方提供必要的合同信息,并对合同条款中的重要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提供关于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并对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3. 异常格式条款订入规则: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208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格式条款,有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主张该条款无效。

因此,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异常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无效。

总之,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不应当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进行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可以主张异常格式条款无效。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doc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doc

《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什么限制? -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阴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违反提请注意义务的,该格式条款不生效。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大格式条款。

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②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
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浅析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内容的重复性,垄断性大企业的形成与发展,公用事业的私营化以及社会对交易简洁、省时高效的要求,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

在我国,随着社会化大生产成为主导的生产方式以来,经济活动中格式合同的使用越来越普遍。

格式合同其实是把“双刃剑”,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

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有学者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

也有学者把格式合同界定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即为不特定多数定约而预先制定的,相对方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概括地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协商的合同。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1.格式合同主体的一方固定性;2.格式合同要约的广泛性;3.格式合同内容的单方预先拟定性和不可协商性;4.格式合同形式的书面性;5.格式合同关系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

二、格式合同的利弊(一)格式合同的优点1.格式合同能够节约交易时间,提高经济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即主体一方和内容上的固定化、形式上的标准化,使合同可以对不同的相对人反复使用,从而简化谈判程序,节约谈判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避免了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2.格式合同可以补充法律规定的不足。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的快速发展,许多新型交易形态也不断涌现,而有关法律规定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

浅议《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浅议《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20 0 9年 8月
十 堰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S ia c nc lI siu e o r a h y n Te h ia n tt t o
A u ., 0 9 g 2 0
第2 2卷第 4期
Vo . 2 NO 4 12 .
浅 议 同 法 中有 关 格 式 条 款 的 规 定 合
在 19 年《 同法 》 , 使 用 了“ 式 条 款 ” 99 合 中 则 格 的概 人 本人还 是第三人 。 3 格 式条款 的提供 方未 与对 方 协商 。其 实 ,未 . “ 对 于格式条 款这 一概念 ,合 同法 》 《 在第 3 9条第 与对 方协商 ” 这样 的表述并 不准 确 , 未与对方 协商” “ 2款 中进行 了明确 界定 ,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人 为 了重 只是 一种外 在的表 现 , 致 这种 现象 的原 因既可 能 “ 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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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佳 蓉 : 浅议《 同法 》 合 中有 关格 式条 款 的规定 是 客观 上 的原 因 , 可 能 是 当 事 人 主观 上 的 原 因 。 人 的真 实意 思 , 能完 全 撇 开合 同。

的主观 意图 , 至于实 际 中是使 用 了一 次还 是 多次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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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式 条 款 的称 谓 及 界定
即缔 约 过程 中基 本处 于 来者 由于立法 和 司法 实践 的差异 , 同 国家对 格 式 特定 多数 人订立 合 同 , 不 3 而不 是用 于 与某 个 特定 当事人 ] 条款 的称 谓 也有 所 不 同 。归 纳起 来 , 主要 有 “ 同 不 拒 的受 约状 态[ , 合 定 与不特定 多 说” 条款 说” 类 学说 。如英 国采 用 标 准合 同 之 间的多次 交易 。因此 , 义 中应 包含 “ 和“ 两 ] 订立合 同 的内容 。 名称 , 国法 、 国法 、 法 美 日本法 称为 附合合 同、 附意合 数人 ” 2 格式 条款 是 当事 人预 先 拟 定 的 。当事 人 “ . 预 同, 葡萄 牙法和 澳 门法则 使用加 人合 同的概念 , 国 我 , 制定 。事 实上 , 式 格 台湾地 区称其为定 型化 契 约 , 而德 国法 使用 的是 一 先 拟定” 是指 当事人 事先草 拟 、 般 契约 ( 交易 ) 条款 , 国际 商 事合 同通 则 》 用 的是 条 款并非都 是 由当事人 自己草拟 、 《 使 制定 的 。当前 , 由 第 三人 ( 如专业人 士 ) 或者行 业协会 组织 制定的格 式 标准条 款 的概 念L 。在 某一合 同 中往往 既包含 有格 2 ] 式条款 的 内容 , 也包 含非格式 条款 内容 ,合 同说” “ 易 条款 越来越 多 , 而且 有许 多 格 式 条款 直 接来 自标 准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2. 合理提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且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

3. 无效条款:如果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该格式条款将被认定为无效。

4. 格式条款的解释: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5. 格式条款的排除适用: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该格式条款可以被排除适用。

总之,《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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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者:曾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5期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迎合市场主体提高缔约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的需求,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同时,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往往在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制定“损人利己”的不公平条款,侵害相对方的利益。

因此,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作出了相应的规制,但是存在很多不足和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应对经济社会出现的各种不公平。

本文笔者,对此谈谈自己的想法及完善建议。

关键词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缔约作者简介:曾娜,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260-03格式合同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关乎我们的生养死葬,衣食住行医,布满于所有经济领域,特别是生活消费领域,如水电气供应、车船飞机运输、邮政电信服务等,我们无时无刻不在与格式合同打交道。

然而,格式条款是一枚硬币。

它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带来了不公平,损害相对人利益的现象愈演愈烈,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出了必要的规制,然仍存在诸多不足和矛盾之处,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不足以应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宜尽快完善,对不公平予以矫正和救济,切实维护合同正义。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大致将格式合同定义为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由不特定的相对人对该合同概括地表示完全同意或完全不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谈判对其内容做出丝毫变更的合同类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可以简单概括格式合同具有内容上的定型化及完整性、交易主体经济地位上的不平等性、要约方特定而承诺方广泛不特定、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和交易主体之间不能协商或协商不能的基本特征。

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又是对格式合同或条款作出怎样规定的呢?笔者将着重予以分析。

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为充分发挥其效率价值,抑制其消极影响,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制定方的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类型和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的解释规则做出了规定。

(一)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①对“格式条款制定方义务”的规定,体现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从此款内容看出,格式条款制定方有以下三种义务:第一,公平确定合同交易方权利和义务的义务。

这是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没有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反之,亦然。

在实际交易情况下,格式条款制定方总是凭借自己在信息、经济、管理等优势上的“经济人”地位,为追逐我方最大利益而提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加重我方的权利,弱化我方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削减交易对方的应有权益,加重对方责任与义务,造成权利和义务上的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原则,此时,若达到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受害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该条款或合同。

第二,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的义务。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些许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为谋取自身利益,降低自己责任,特意不提示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同时条款内容又较多、较复杂,相对人往往没有注意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给自己设定的免责条款,只注意到了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

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契约时,务必以明显警示合理的方法引起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情形。

若制定格式条款方不尽或不完全尽到应有的提示,让交易对方没有注意到此条文的内容,相当于它从来没有订立在合同之中,该条款不成立。

第三,应相对人要求对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格式条款往往牵涉一些高技术性、高专业性的内容,相对人缺少专业知识和经验而不能理解该条款具体含义,因而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予以说明使得相对方理解该条款含义,否则,该条款不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对格式条款内容无效类型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无效,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条款存在违反效力性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格式条款制定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义务而引发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40条②从合法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来规制格式条款。

从该条文表示的内容可以总结出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类型,如下:第一,格式条款内容中存在《合同法》第52条③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

如格式条款制定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等非法手段与交易对方签订合同,危害社会、国家利益的类型。

第二,格式条款内容中符合《合同法》第53条④规定类型之一的无效。

如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免责情形。

第三,格式条款制定的内容有“限制或禁止对方主张其主要权利、增加交易相对人义务或责任、降低或免除其自身责任的”,绝对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时之解释规则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知识、经验、能力、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各自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的不同,必然会引发争议,因此,法律必须对格式条款表达内容的理解引发争议的解释规则作出规定,《合同法》第41条⑤的内容对此规定体现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

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述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守以下三个层次原则:第一,按照一个普通正常人逻辑思维的通常理解来做解释。

就是指对格式条款内容的解释根据普通大众的公平的合理的通常的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做到为常人所能接受的意思去解释,有助于公平,便于接受。

第二,按照有利于格式条款非制定方来做解释。

就是指合同交易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内容表达的含义理解存在分歧时,有几种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理解。

体现了我国保护合同相对弱势方合法利益原则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

第三,格式条款的内容含义与非格式条款的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

当格式条款不足以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愿时,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协商、切磋,另外制定契约内容,又或者在双方达成一致前提下在原来的合同里对原格式条款的内容表达进行修、补、废,我们把这些经过交易双方谈判、磋商后制定的条款约定称作“非格式条款”。

它们能最大程度表达出交易相对方的真实内心意愿,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文的内容真意发生冲突分歧时,理应尊重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优先接受非格式条款内容的约束。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格式条款的规定面对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内容规定存在不足与缺陷,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中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做出了相应解释和补充,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2”)第6条⑥、第9条⑦和第10条⑧。

然而,在弥补漏洞的同时,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立法机关的认识上的出入,存在不足,很容易造成司法实务操作中的混乱,需要做出相应改善,以统一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认识,消除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更好地规范交易当事人的行为,也为司法机关统一处理实务提供标准。

四、《合同法》及司法解释2对格式条款内容规定的不足(一)《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内容规定之不足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中可以发现,《合同法》第40条有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但是第39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公平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采取应有的明显的合理的方法引起交易相对人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没有应相对人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及时说明的法律后果以及此时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可撤销、可变更或无效)的问题,不利于防止格式条款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使得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利用法律的漏洞侵害弱势相对方的权益而没有法律处罚依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2第9、10条内容规定之不足基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之缺陷,司法解释2第9、10条对该条进行了解释弥补了《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之漏洞,然而该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又存在矛盾。

第一,如前述司法解释2第9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导致非提供格式条款方没有注意到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非格式方有权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看做可撤销的条款,然而承认条款的可撤销的前提是格式条款已经生效,这就造成最高人民法院与立法机关的认识相矛盾,立法机关认为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该条款相当于不存在,格式条款不成立,而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因此造成两机关在认识上的偏差,同时,《合同法》属于法律,而司法解释处于低位阶,当二者存在抵触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之规定,那么就会造成实务中操作紊乱,不利于我国法治的发展。

第二,从前述司法解释2第10条可以看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是“并且”的表述,说明两个条件都要具备才应认为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相当于司法解释限定了《合同法》第40条的适用条件,那么,这让笔者反思,若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有《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时,该格式条款的效力又是如何呢?是有效还是仍然适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无效?这是否又与《合同法》规定的有出入?笔者认为,只有在确立格式条款成立的前提下才能谈其效力,违法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相当于自始至终未订立于合同之中,也就是格式条款不成立。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解释2第9条重新作出解释将该条变更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中提示和说明义务之规定,导致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注意限制、甚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同时,将司法解释2第10条变更为“格式条款制定方没有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但存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的相一致,避免司法实务界作出矛盾的处理。

第三,司法解释2第9条还存在表述上的小小瑕疵,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意识到“注意”与“理解”的意思区别,笔者认为,应该这样理解,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提示”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注意”,而未尽“说明”义务时而使对方当事人没有“理解”,应该一一对应才是,不然可能会出现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但是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的意思,因为格式条款的内容可能是高专业性、高技术性,就算对方当事人注意到了该格式条款也未必理解了其含义,因此,应加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说明义务应达到能够使对方当事人真正理解格式条款的内涵的程度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对减少纠纷,促进交易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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