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申报与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申报与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公布日期】2011.07.27•【字号】晋保监函[2011]85号•【施行日期】2011.07.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关于申报与换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保监函〔2011〕85号2011年7月27日)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我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山西实际,现就申报和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资格申报应提交的相关材料(一)银邮类机构银邮类机构省级机构(或法人机构)代其分支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1、申报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请示文件;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清单,同时提交电子版到***********************(格式见附表1);3、银邮类机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表(格式见附表2);4、销售人员持证情况登记表(格式见附表3)以及取得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和有效工作证明材料(由申报机构提供,并加盖公章);5、拟申报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执照年检有效,复印件清晰,标明“复制于原件”及复印日期,在复印件上加盖拟申报机构公章);6、拟申报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码证年检有效,复印件清晰,标明“复制于原件”及复印日期,在复印件上加盖拟申报机构公章);7、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8、代理保险业务有关的内控制度(首次申报按照保监发[2011]10号文要点提供,详见附表4);9、《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持证情况统计表》电子版提交到***********************,格式详见***********************(首次申报提供,以后及时更新上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0.08.04•【文号】保监发[2000]144号•【施行日期】2000.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OOO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粤保监办发[2007]146号•【施行日期】2007.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保监办发[2007]146号)驻粤各保险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内容记载及管理做了新的要求。
为做好衔接工作,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从2007年9月1日起,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不再区分正本和副本,其记载内容包括:(一)机构名称;(二)机构编码;(三)营业地址;(四)代理险种;(五)行政许可决定日期;(六)有效期截止日;(七)发证机关。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目前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如机构名称或机构编码未发生变更的,可继续使用,不必更换。
如机构名称或机构编码发生变更及有效期满的,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到广东保监局更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兼业代理申请材料变更结合《办法》的有关要求,现对保险兼业代理申请材料作如下修改:(一)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或增加代理险种时,应提供《拟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机构清单》(详见附件1)。
(二)保险公司代为申请变更许可证内容时,应提供《变更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内容机构清单》(详见附件2);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时应提供《申请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清单》(详见附件3);申请补办许可证时应提供《申请补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机构清单》(详见附件4)。
(三)各银行、邮政局、信用联社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所提交的《申请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清单》内容有所修改(详见附件5);申请增加代理险种所提交的《申请增加代理险种机构清单》内容有所修改(详见附件6)。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事指南一、申报方式(一)金融、邮政机构办理资格申请、事项变更、许可证有效期延续、许可证补发和资格终止等事项,应由法人机构或者北京市级分支机构向北京保监局申报,并通过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网址:)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二)金融、邮政机构以外其他机构(以下简称“其他机构”)办理除资格申请外的申报事项,应委托拟建立或者存在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通过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向北京保监局申报,并由行业协会通过信息系统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
保险公司应指导相关机构准备申报材料。
二、资格申请金融、邮政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1.关于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请示(附件1);2.《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附件2);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名称或地址变更报告(一)金融、邮政机构申请变更名称、地址的,应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1.关于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4);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二)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三)保险公司收到其他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的材料后,应核对整理并提交行业协会,同时报送《保险公司代为申报清单》(附件3)。
(四)行业协会应在收到保险公司提交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录入相关电子数据,并向北京保监局报送下列材料:1.关于代为办理变更事项的报告(附件6);2.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代理险种变更申请(一)其他机构需变更代理险种的,应向保险公司提交下列材料: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事项变更表》(附件5);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保监中介〔2016〕44号•【施行日期】2016.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关于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6〕44号各保监局: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现就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类机构)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银行类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
二、银行类机构实行法人机构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法人机构持证、营业网点统一登记制度。
银行类机构的法人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三、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经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四)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五)已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自2016年6月1日起,法人机构可以通过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系统向注册地保监局新申请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材料详见附件1和附件2)。
保监局依据法律法规及本通知要求审核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颁发许可证。
五、法人机构未取得许可证、分支机构持有许可证的银行类机构,应当于2016年7月29日前,由法人机构按照首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要求,向注册地保监局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3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的业务行为和提升行业监管水平,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特制订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需求,发挥保险兼业代理的作用,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以外,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主体。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参与权、监督权,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依法获得许可,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需的条件。
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严格遵循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分类开展业务,并及时向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变更情况。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公开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情况、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向保险监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与从事相关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场所、技术设备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风险可控。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监管规定报告经营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保险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产品信息,不得误导或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保护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保险企业建立正常的业务关系,不得向保险企业索取不合理的费用或提供其他任何不正当利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工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工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8.06.02•【字号】•【施行日期】2008.06.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工作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各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工作管理,切实提高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工作效率,不断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向河北保监局提出书面申请,以我局实际收到日期计算。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于未在规定时限之前提交申请材料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予以行政处罚;对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我局将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对于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我局将根据《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二、为规范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材料,我局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申请材料指引》(见附件),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下载。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要严格按照要求认真组织申请材料,保证材料完整、真实、准确。
我局将视情况进行现场核查,一经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予以行政处罚。
接受委托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报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申请材料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要求对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初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提出申请第二节资格更改第三节资格沿袭第四节资格中止第三章保险公司的管理职责第四章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被保险人权益,保护市场秩序,推动保险业身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缩写《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严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许可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表示保险合法经营代理业务就是指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在专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拒绝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许可范围内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产品销售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所委托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应负管理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许可全权办理保险业务的犯罪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为保险公司全权办理保险业务,存有打破代理权限犯罪行为,投保人存有理由坚信其存有代理权,并已签定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分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合法经营代理机构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05.12•【字号】京保监发[2009]139号•【施行日期】2009.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北京监管局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换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保监发[2009]139号)各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各在京直接经营业务保险公司总公司、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为做好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换发工作,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现将许可证换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需提交的材料(一)许可证换发申请表(见附件一);(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名单(见附件二)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原许可证正、副本;(四)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三);(五)前2年内本机构保险代理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六)B、C类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七)B、C类机构须提供仍然与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见附件四)。
二、许可证换发程序(一)许可证有效期2年,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换发。
(二)A、B、C三类机构分别由A类机构北京地区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A类机构”)、北京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开展业务合作的保险公司向我局提交换证申请材料。
换证申请时应在保险兼业代理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机构换证信息,并将书面材料(一式两份)交北京保监局办公室收文岗。
(三)北京保监局对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是否换证批复。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30日内仍未提出换证申请的,我局依法予以注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法规类别】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发文字号】甘保监发[2011]6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发布日期】2011.08.25【实施日期】2011.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甘肃保监局法制处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的通知(甘保监发〔2011〕62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我局制定了《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3.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4.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遗失补发申请表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甘肃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监管指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业务行为(不包括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强化保险公司管理责任,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甘肃保险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经甘肃保监局许可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相关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双方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原则,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第四条甘肃保监局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授权,依法对甘肃省辖内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3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利用自身主业与保险的相关便利性,在自身经营场所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商业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取得许可证后,其分支机构可凭法人机构的授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 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法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行业准入清单和代理险种目录》(附件2)准入。
第八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三)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四)具有敞开式店面、网点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五)具备必要的硬件和IT技术条件,业务系统与保险公司实时联网,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六)已建立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管理能力;(七)有与代理保险业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法人机构,应向注册地保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资格申请表》(附件1);(二)申请单位出具的近三年违法违规行为情况的说明;(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独立的代收保费账户、佣金收取账户情况的说明;(五)拟合作保险公司出具的合作意向及出单系统评估报告;(六)拟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区域(省、自治区或者计划单列市);(七)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范文一、概述本文以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为主题,旨在全面、系统地阐述对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的规定事项。
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定义和条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同时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 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 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并具备足够的经营能力;3. 主要负责人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格条件;4. 能够保障客户利益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和限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保险代理业务和其他相关业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以下限制:1. 不得从事与保险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2. 不得随意变更业务经营范围;3. 不得违反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4. 不得与其他保险代理机构联合从事保险业务。
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是保证机构合法运营的重要手段。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注册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1. 申请人应填写注册申请表,并提供与注册有关的材料;2.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核意见;3. 如符合注册条件,应颁发注册证书,否则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4. 注册有效期届满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提出续期申请。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内部管理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内部管理是保障机构健康发展的关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以下内部管理要求:1. 设立并完善组织架构,明确各级管理职责和权限;2. 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业务操作、风险控制等方面;3. 开展员工教育培训,提高员工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4.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客户权益保护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把客户权益保护放在首要位置,确保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行政许可及报告事项指引
附件1:陕西保监局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行政许可及报告事项指引第一部分行政许可事项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一)申请人法人机构住所地在陕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法人机构为申请人;法人机构住所地在陕西之外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省级分支机构为申请人;陕西省内的各农村信用联社,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申请人;陕西省内的各邮政企业,以陕西省邮政公司为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1、请示文件;2、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附表1);3、保险代理岗位人员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持证清单(附表7);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需加盖本机构公章);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需加盖本机构公章);6、申报机构基本情况说明;7、非法人机构申请资格的,应提交上级机构的兼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可代理保险的授权书;8、电子申报数据。
(三)申请材料说明1、请示文件的标题应为“关于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核准的请示”,应说明申报依据及理由,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中的保险兼业代理人申明签署人栏需申报机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负责人签名,负责人已发生变更的需提供相关证明,申明栏应加盖申报单位公章。
3、至少提交2名业务人员的有效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4、一次申请2个以上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报清单》(附表5)。
5、申请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如为省级机构,应提供法人机构的兼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可代理保险的授权书;如为省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省级机构的兼业许可证复印件及可代理保险的授权书。
6、申报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应包括机构成立时间、主营业务范围、近期业务规模及业绩等主要情况。
7、电子申报数据由申请人在网络页面(http//,请按照相关提示进行操作(下同)。
(四)审批条件1、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2、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4、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5、具有完整的代理保险业务管理架构和管理制度;6、拟申报的机构应有2人以上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2020年(金融保险)新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新保监发号)
(金融保险)新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新保监发号)新保监发〔2008〕24号关于印发《新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保险X公司,各国有政策性银行新疆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新疆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新疆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自治区农村信用联合社:为进壹步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监管,促进保险兼业代理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区保险兼业代理市场的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新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且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壹、高度重视,保证《实施细则》顺利实施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确工作任务,指定专人负责,认真细致地准备申请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和完整性,做好监管费的缴纳和代缴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现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清理和换证工作。
二、落实《实施细则》时间安排落实《实施细则》工作分为俩个阶段,第壹阶段自4月23日至7月31日,清理现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且换发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简称“许可证”);第二阶段自8月21日起开始受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工作。
三、现有兼业代理机构换证的相关事项4月23日至6月1日,保险X公司对和本X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清理,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新疆保监局统壹申请换发许可证;银行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或壹级分支机构对辖内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进行清理,按照《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向新疆保监局统壹申请换发许可证。
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按《实施细则》要求缴纳监管费,凭缴费凭证向新疆保监局领取新许可证。
2008年7月31日起,未按本通知要求换发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新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壹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壹节资格申请第二节资格变更及延续第三节资格终止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运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壹章总则第壹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