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3.03•【字号】琼府[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04]1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 [2003]18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科学制订规划,协调发展房地产业结合建设海南生态省、旅游度假休闲胜地、健康岛的目标和实施城镇化、发展优势产业、发展特色经济、建设花园城镇的战略,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全面、协调、持续、健康的科学发展观,编制、修订省及市、县房地产业和住房建设发展规划,规范管理全省房地产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土地开发及房地产业投资建设。
同时,要加强对房地产业规划建设情况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向社会公布商品房建设、供求、价格、空置等情况,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引导房地产行业理性投资和消费。
二、出台优惠政策,满足住房消费需求制订和完善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支持城镇居民改善居住条件,鼓励富裕起来的农民进城购房置业;研究制订鼓励岛外、境外人员来海南购房置业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作用,大力延伸房地产岛外销售市场;研究落实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建立健全住房补贴制度,积极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认真清理影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政策障碍,积极培育存量房交易中介代理机构,推进存量房交易和租赁市场发展;研究落实廉租住房政策,结合当地处置积压房地产情况,利用收购停缓建工程和积压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根据需求另外兴建廉租住房,或利用已退的旧公有住房,满足廉租住房市场需求。
廉租住房租金政策定价标准由市、县政府按与最低收入家庭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并逐步与同期公有住房租金水平相衔接。
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款和工作经费的管理
为规范省级土地储备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款和工作经费的管理,根据《会计法》、《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管理原则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确保项目资金运行的安全、高效.二、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项目征地搬迁安置补偿款和工作经费的资金由海南省地产集团预付,资金汇入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账户.资金的使用范围为:专项用于征地、地面附着物、青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小区建设及项目开展工作经费的支出。
三、资金拨付和管理省级土地储备项目资金的使用,由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提出用款计划,报市省级土地储备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联合发函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拨付资金,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省级土地储备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提出拟办意见后呈市长审批,再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将资金拨付给具体实施单位实行专账核算.四、赔偿款管理和使用征地补偿、地面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房屋搬迁补偿等由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开设银行专户,并设置专账分类核算,预留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和委派会计印鉴。
补偿款的支付须经以下程序:先由各驻村工作组经办人、审核人员和组长对补偿事项进行核实签名,提出意见;项目单位核算站长和会计人员审核签章,送市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领导提出审核意见;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及财务组长复核签章并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五、安置小区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安置小区建设资金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设银行专户,并设立专账分类核算,预留该局局长和委派会计印鉴.建设资金的拨付须经以下程序:先由该局业务股对需要的建设资金提出意见,经项目单位会计核算站长和会计人员审核签章后,送局领导提出审核意见,然后送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复核签章并提出拟办意见呈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六、工作经费管理、使用和核算(一)项目各项工作经费由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使用,办公室每月集中按程序呈领导小组组长审批。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海口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3.16•【字号】海住建规字〔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海住建规字〔2022〕3号关于印发《海口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环境保护,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编制了《海口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经市政府议定同意印发,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3月16日海口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环境保护,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拆除工程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临时建筑,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拆除工程,是指采用人工、机械、爆破、静力破碎方式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活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市范围内房屋拆除施工活动进行指导。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和施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各区行政审批权集中行使的,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由各区政府依法依规确定行使主体。
资规、市政、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拆除工程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安居房政策和制度,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于2022年5月9日前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管处。
联系方式:1.电子邮箱:**********************2.传真号码:*************3.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59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与公积金监管处邮编:570204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4月2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购房资格申请与审核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四章定价与权属第五章房源轮候和配售第六章供后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安居房建设和管理,妥善解决本地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区域内安居房的规划、建设、销售、使用、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安居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套型面积和转让年限,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地居民家庭和引进人才供应的共有产权住房,纳入保障性住房统一管理。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七条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材料时,必须附有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用)地单位认可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应当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31•【字号】海府[2017]95 号•【施行日期】2017.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8月9日十六届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31日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棚改工作。
各区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城中村)范围内土地确权工作,会同各区政府同步开展征收调查,并作为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管理部门对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政府服务中心、教育、工商、民政、税务和人社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正文:---------------------------------------------------------------------------------------------------------------------------------------------------- 海南省政府令(第21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八年七月十六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行政管理事项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将下列177项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县行使:序号项目名称依据实施机关1以工代赈项目年度安排与资金总量安排《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2除涉及国产设备退税与进口设备免税的项目以外,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为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的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3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项目的备案《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4城市自来水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5除规定由省政府及其部门审批外的国债项目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投资概算的审批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6以工代赈重大项目的招投标《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7项目剩余资金的调剂使用市、县、自治县发展与改革部门,报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8旅游景区(点)渡船价格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9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6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8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审批《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70号)及经人事部批准的《海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琼人劳保〔2007〕214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2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4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3中级以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海南省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琼人劳保技〔1999〕115号)第四条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4除在省社会保险局参保的单位以外的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审批《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5海口市和三亚市辖区所属副处级事业单位及其他市县辖区所属副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审批《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16因病或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初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2项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17设立代理记帐机构的审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报省财政部门备案18除主要、重要港口以外的港口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19市县范围内12座以下水路客货及危险品运输管理审批《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1987〕交河字680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0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收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1城市建成区内国道、省道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和收费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4农村公路计划建设项目的安排、审批及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5县道建设、养护资金的管理《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琼府办〔2006〕11号)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6市县立项的港口建设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7市县港口经营许可、安全生产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市、县、自治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8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证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海口市、三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29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国家、地方税务机关30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36项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机关,报省国家税务机关备案31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的初审《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预字〔1994〕第55号)《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改革后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批事宜的通知》(财监字〔1998〕第186号)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322500元以下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的确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地方税务机关33省内高中学籍的备案确认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4中等职业学校(含民办)毕业证的验印与发放《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1〕9号)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5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小学学校和初中学校的审批下放市、县、自治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民办高中学校的审批下放海口市、三亚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36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7闲置土地处置《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第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38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39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的验收确认《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40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41由省发展与改革部门立项的建设项目需编制环评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海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2采砂审批及收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3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海口市、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4建设行业人员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建设继续教育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5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6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6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2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7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4项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48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市、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49乡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50园林等公用行业三级企业资质审批《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1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市、县、自治县房地产管理部门5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310万平方米以下拆迁计划的审批《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报海口市、三亚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54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市、县、自治县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55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市、县、自治县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5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市、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57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7项市、县、自治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58燃气经营许可《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海口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59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0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产品认定的初审《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第六条、第七条市、县、自治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61奖励扶助少生快富对象的审批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62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第十八条海口市、三亚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6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市、县、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4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审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5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6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6项海口市、三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7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68医疗机构聘请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短期行医审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69100张以下床位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综合医院及门诊部、企事业单位医务室的行政审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0农垦辖区卫生行政许可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1乡村医生的考试和管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2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3护士执业许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8项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4开展X射线介入放射、射线诊断工作审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5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及初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76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23项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7开办武术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7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8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8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79名片印刷企业许可《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0体育健身路径器材管理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81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6项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2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作业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3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有纪念建筑或古建筑变更用途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8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5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6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7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88电子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变更初审《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市、县、自治县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初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0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初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市、县、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9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审批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2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7项海口市、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93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94旅游景区内导游的考核管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自治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9530总吨以下驾驶类、45千瓦以下的轮机类沿海近岸职务船员证书的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农业部令第61号)第四十七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渔业普通船员海上救生、船舶消防救生筏操纵、海上急救等项目考核发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7小型渔船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8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普通船员专业基础训练考核发证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99除省属国营林场以外林木采伐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委托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0省内木材运输证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101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审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核发和证件专用章制作《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6项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年检《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第三条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4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7项市、县、自治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5拖拉机驾驶员证、行驶证的核发及证件专用章制作《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106自来水厂日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总库容在5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日开采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海南省取水许可证制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07除跨市县和跨流域外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108除新建和利用中央补助资金进行除险加固的小(一)型以上规模的水库及堤防建设,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农村饮水项目外,其他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09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3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0100万方以下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海南省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六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1河道采砂审批及收费《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市、县、自治县河道主管机关112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3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14100万方以下小型蓄水工程扩建、改建和加固项目可研报告的审查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115新办、变更社会福利企业的审批《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备案116涉外婚姻的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海口市、三亚市民政部门117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审批《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市、县、自治县民政部门118民族贸易企业认定《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等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市、县、自治县财政、税务、民族宗教行政管理部门119除吊销公证人员执业证书外的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0除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外的对律师违法行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海口市、三亚市司法行政部门121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十一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2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管理《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市、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123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第36号令)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三亚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三府〔202x〕112号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六届市委常委会第68次会议、六届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202x年6月19日(此件主动公开)三亚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改善棚户区居民居住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是指经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等。
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内容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
第四条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等具体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本市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综合行政执法、工商和公安等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二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第五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各区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
如需以其他部门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口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海口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海口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更新和土地征收的需求逐渐增加。
为了保障被征收居民的合法权益,海口市政府制定了一套完善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二、征收范围海口市征收范围包括城市更新项目和土地征收项目。
城市更新项目主要针对老旧住宅区的改造,土地征收项目主要针对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商业综合体开发等。
三、征收补偿方式根据征收范围的不同,海口市采取了不同的征收补偿方式。
1.城市更新项目对于城市更新项目中被征收的居民,海口市政府将按照以下方式给予补偿:•一次性经济补偿:根据被征收居民的房屋面积和市场价格,计算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额,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征收居民。
•安置房优先选购权:被征收居民可以选择购买政府提供的安置房,享受优先选购权,并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款。
•居住补偿金:对于特殊困难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等,海口市将给予居住补偿金作为额外补偿。
2.土地征收项目对于土地征收项目中受影响的居民和企业,海口市政府将按照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评估价值和市场价格,计算出土地补偿费用,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征收者。
•安置用地:对于需要搬迁的企业和居民,海口市政府将提供相应的安置用地,并协助其进行搬迁和重新建设。
•经济补偿:对于因征收导致经济损失的企业,海口市将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征收补偿程序海口市征收补偿程序主要包括评估、公告、协商、签约、支付等环节。
1.评估:海口市政府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和土地进行评估,确定征收补偿金额。
2.公告:公示征收计划、评估结果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期为15天。
3.协商:被征收居民和政府进行协商,确定征收补偿方式和金额。
4.签约:达成协议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
5.支付: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征收补偿费用和安置补偿费用。
五、法律保障海口市制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更新相关法规的规定,确保被征收居民的合法权益。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07•【字号】海府[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海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加快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城市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征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政府服务中心、教育、工商、民政、税务、人社和审计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被征收房屋符合以下条件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补偿:(一)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的;(二)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或合法批建手续,经区人民政府集体研究认定应当给予补偿的。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相关认定办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二)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房屋;(三)被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
区人民政府对征收补偿调查认定和报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不得在编制和报送征收补偿安置概算时,将不予补偿的房屋或建(构)筑物纳入概算。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保铭二○○七年八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第六条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修改征求意见稿)为推动本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保障旧城区(城中村)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切实让利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一)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按本意见的规定给予补偿:1、具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2、具有有效报建材料的房屋;3、有合法用地手续但房屋权属证明不全的房屋,属于2005年5月26日前建设的,经市规划、国土、城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市纪检监察部门、辖区街道办(镇)、居(村)委会共同认定后,按照本意见第一条第(六)项有关规定处理。
”(二)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
房屋性质为住宅的,参照同区位的新建普通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市场交易平均单价,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楼层、建筑面积等因素调整评估确定。
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其他附属物等货币补偿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已经1996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可以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各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
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1.11•【字号】海府[2011]156号•【施行日期】2007.1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海口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7 年12 月6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府办〔2007〕324 号文件发布根据2012 年1 月11 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海府〔2011〕15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本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任务,加强和规范改造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和安全使用,提高工作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海口市委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的决定》精神,结合本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指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的银行贷款及政府配套资本金。
政府配套资本金主要以棚改项目涉及的土地经评估作价或其他方式解决。
第三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负责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的管理工作。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及其办公室应当依法组织做好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的计划、执行、控制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调度原则。
政府用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的资金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统一协调、计划、调度。
(二)专款专用原则。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不得截流、挤占、挪用。
(三)厉行节约原则。
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厉行节约,合理控制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五条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一)廉租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和建设经费;(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征收补偿经费;(三)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确定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经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认可的需要支出的其他经费。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5.09
•【字号】琼府[2009]41号
•【施行日期】2009.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
(琼府[2009]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已经2009年4月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2.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二00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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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06年09月19日 16时20分 44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琼建住房[2006]1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建设局,三亚市、儋州市房产局,海口市拆迁办、洋浦开发区搬迁办公室:
为加强我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我厅制定了《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许可监督
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
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来源的拆迁项目,该资金来源不得作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的依据。
二、严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监管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于2006年10月1日起,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对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各市县应当严格执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对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情况和执行情况,严格实施审查;对实施现房、期房产权调换的,应当赴实地考察并核对有关证件;对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补足。
三、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
2006年10月1日起,在我省范围内统一启用《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
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时,应当与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和金融机构签订《协议》,严格按
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协议》当事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但不得规避各自义务,损害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我厅将对《协议》的使用和执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附件:海南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略)
海南省建设厅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应当支付的各类费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启用“××市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章“(以下简称监管专用章),对补偿资金实行监管。
第五条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前,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编制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资金概算,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资金概算核定额预存入金融机构。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现房安置的,应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所提供现房的市场价格,并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可按现房价格核定额核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存额。
第六条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的单位,下同)应与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设立具有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管专用章印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第七条资金监管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资金数额;
(二)资金用途及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管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拆迁人应按资金用途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如下材料:
(一)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其它资金时,应提交拆迁当事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被拆迁人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二)拆迁人支付建设单位用于安置的期房建设资金时,应提交房屋建设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说明付款依据、付款金额及达到该付款进度的证明材料、建设单位领取资金方法等)及有关材料。
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所提交材料有异议,应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第九条经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在拆迁人开具的转帐、现金支票上签印资金监管专用章,金融机构方予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原则上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或安置期房建设单位,并通过转帐划入其帐号。
若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房屋建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发生的安置补偿资金大于预存资金时,拆迁人应在10日内按差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专户,同时告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人未按时按额追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责成其及时补足。
拆迁人未补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暂停办理其补偿安置协议备案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同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补偿安置资金专户仍有结余资金的,拆迁人可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解除资金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抄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收支对帐单。
拆迁人应当定期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项目实施进展情况统计表。
第十四条以公益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如道路交通、学校、医院等),拆迁人具有由政府财政部门拨款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证明文件的,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以及公安、海关和税务等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财产,涉及监管资金或查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户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被挪用,被拆迁人不能及时得到补偿安置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