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露天采石场安全环保管理制度
露天采石场安全环保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2. 采石场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环保责任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成立安全环保管理机构,负责采石场的日常安全环保管理工作。
2. 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环保职责,确保责任到人。
三、安全生产管理1. 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包括但不限于爆破、机械操作、运输等关键环节。
2. 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环境保护措施1. 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减少采石过程中的粉尘、噪音和废弃物排放。
2. 实施有效的粉尘抑制措施,如定期洒水、使用防尘网等。
五、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1. 建立事故预防机制,包括定期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2. 制定应急预案,包括火灾、爆炸、坍塌等可能发生的事故,并定期进行演练。
六、废弃物处理与资源回收1. 对采石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合理处置。
2. 推广资源回收利用,如石粉、碎石的再利用。
七、监督检查与考核1. 定期对安全环保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对违反安全环保管理制度的个人或部门进行考核和处罚。
八、持续改进1. 定期评估安全环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2. 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持续提升安全环保管理水平。
九、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安全环保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2. 对本制度的任何修改和补充,需经安全环保管理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
请注意,这是一个简化的模板,具体内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修正)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5修正)【法规类别】国家安全工作【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发布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5.05.26【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小型露天采石场及相关标准
小型露天采石场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1、法律法规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劳动部发[1996]35号)(5)《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中小型露天采石场推广中深孔爆破开采技术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7]85号)(6)《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7)《贵州省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方案》(8)《全省非煤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现场会相关文件资料汇编》贵州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年5月(9)《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导则》(10)《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规范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指南》(1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标准化评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2002年第70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1992年第65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年第28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2001年第60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1996年第4号)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年第20号令)8)《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2006年9月1日实施)9)《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2009第549号)10)《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质监局2000年第13号令)11)《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劳部发[1994]502号)(安监管司办字〔2003〕92号)1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375号)13)《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14)《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1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2005年第1号)1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第3号令)17)《关于在金属非金属矿山推广相关实用安全生产技术的通知》(安监总管一字[2006]246)18)《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国家安监局令2004年第19号) 19)《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文)20)《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局2007年10月24日)。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露天采矿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形式的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开办矿场,应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各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施工人员,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各负其责。
矿场实行承包经营时,由承包人履行矿场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条各矿场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书,凭证作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及乡镇矿场长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各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
按计划正规采掘,禁止滥采乱挖、采富弃贫,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事故隐患。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一)铁路、重要公路、河流、堤坝及其保护范围内;(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重要广播线路;(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章开采第十条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
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十一条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掘方法、爆破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2019年整理国家安监总局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资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39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300米。
对可能危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采石场进行露天采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确保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秩序良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最大程度保护员工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采石场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与采石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确保其有效执行。
第六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采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条采石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技能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和紧急救援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故。
第十二条采石场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生产设备和工艺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采石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和事故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采石场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采石场对发生的事故应当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事故分析,找出事故原因,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采石场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采石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和监察机构的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石场的安全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安全生产工作合规合法。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3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露天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
第三条露天采石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促进安全生产和生产经营协同发展。
第四条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五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水平,确保所有从业人员具备安全岗位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健全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组织体系,严格按照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章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管理要求第七条露天采石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
第八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权限。
第九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对设备设施、安全技术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情况等进行记录和保存。
第十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设备设施、安全措施、操作规程等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设备管理,建立健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及时进行设备检修,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依法制定岗位操作规程,加强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持续教育。
第十三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作业现场管理,设置警示标志并合理布置作业区域,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四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和爆炸物品的管理,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及时报告事故和隐患,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第十六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救援职责和措施,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七条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制度
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制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公布,自 7月1日起施行。
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解析300米安全距离
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39号)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总局39号令第十二条:“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此项要求与原国家安监总局19号令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要求的安全距离增大了10倍多,安全标准有了大大提高,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崭新阶段的又一标志性文件。
对于促进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体现了国家“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目前,全国各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基本上实行了中深孔爆破,但有少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场相邻距离不足300米,在监管实践中,如何审批,验收是否允许生产开工许多安监部门和企业对此理解不一。
应该说明的是,39号令要求的“300米安全距离”并不是指爆破的安全距离。
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爆破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浅孔爆破法是不小于300米,深孔爆破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也就是说,在实际生产中,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设计的安全距离有可能小于300米。
39号令中要求的“300米安全距离”,是指按采矿证划定的矿界之间的最小距离。
这个安全距离考虑到采石场的人员、道路运输、设备设施、公用设施、敏感建筑物、职业卫生等多种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是相邻采石场之间距离的最低要求。
而“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要看对“相邻”概念的理解,个人认为采石场之间最小安全距离(300米)的倍之间(距离甚至更大)都可以认为是“相邻”关系。
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规定1.1 小型露天采石场,除遵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外,还应遵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1.2 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1.3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
1.4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对深部开采或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
露天矿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1.5 靠近矿山铁路修筑建构筑物,跨越矿山铁路、横穿路基或桥涵架设电线和管道等,以及临时在矿山铁路附近施工,均应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并制定施工安全措施,经批准方可实施。
1.6 在矿山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的边缘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与道路路面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m(若道路有侧沟,距侧沟外侧,应不小于0.5m)。
1.7 任何人不应擅自移动和毁坏矿山的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应经矿山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经主管矿长批准。
1.8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配备专用载人车辆接送作业人员上下班:——从上下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露天矿(或车间)主要作业场所,路程超过3000m;——凹陷露天矿的垂直深度超过100m;——山坡露天矿的垂直高差大于150m。
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应遵守本标准第6章的有关规定。
1.9 露天矿边界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
露天矿边界上2 m范围内,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树木及其他植物、不稳固材料和岩石等,应予清除。
露天矿边界上覆盖的松散岩土层厚度超过2 m时,其倾角应小于自然安息角。
1.10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风雨、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1.11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和操作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和通行安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20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问题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200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请示》(湘安监非煤〔2012〕5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小型露天采石场与其周边公路、铁路、电力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执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39号)等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小型露天采石场与其周边除公路、铁路、电力设施之外的其他生产生活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一条的要求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1月23日
——结束——。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第39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新修订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已经年月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号)同时废止.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地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万吨地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地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地小型露天矿山地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地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地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地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地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地有效实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地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小时地安全培训,已在岗地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小时地安全再培训.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地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地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程序.对于不需要进行上部剥离作业地新建小型露天采石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可以不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直接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地,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二条相邻地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地,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地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地“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地,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地,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地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地,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地,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地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地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地坡底线地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米,分层数不得超过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米.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分层开采地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米.分层开采地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地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地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地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地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地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地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地,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米以上.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采石场地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距工作台阶坡底线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地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地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地,应当有防止泥石流地具体措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地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地措施.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地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地,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地职责,并与邻近地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地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地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地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地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地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地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地采掘施工单位地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地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地协调工作.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地,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地,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地,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地,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地,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下地罚款.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地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地,依照其规定.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号)同时废止.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解读解析
( 二 ) 承包管理安全。新增承包作业规定 ,“ 承 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 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 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三 ) 警示标志设置。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进一步明确,“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 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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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强化相关证照失效的处理措施 新增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 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处理措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 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 可证正本和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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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强化监督管理职责和责任追究
新增第三章监督管理和第四章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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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
小型露天采石场重新规定为“年生产 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 单位;”原规定是“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 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 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 露天采石作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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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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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破碎方式。新增“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 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 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规定。 (五)铲装作业。新增机械铲装作业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 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六)安全距离。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 最小距离从30米增至大于300米。新增距工作台 阶与碎石加工作业地点的安全距离,“工作台阶 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39号 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 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 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 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号令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 50 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 40 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 20 小时的安全再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 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 米 ,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以上.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 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 1 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 300 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
小型露天采石场相关法律法规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4.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5.必须落实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
6.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7.必须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
8.必须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9.必须按设计排土,加强排土场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条文说明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爆破作业的还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证照不全或不在有效期的,不得生产。
矿山属高危行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对于大中型露天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小型露天采石场,则应按照《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令)的要求,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一岗双责”、“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所有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企业所有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所应承担的职责,并建立配套的考核机制,确保责任制落实到位。
当前,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工程外包现象非常普遍,但很多矿山企业往往“以包代管”,导致外包工程施工单位事故频发。
针对这种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3年8月23日公布施行了62号令,对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非煤矿山企业管理人员及员工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材料(七条规定)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及员工安全知识教育培训材料安全教育是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从根本上杜绝人的不安全行为的重要措施,也是预防和控制事故的重要手段之一。
做好企业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才能保证其它安全工作和企业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
去年3月11日省安监局制定出台了《湖南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湖南省小型露天采石场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湘安监〔2013〕13号),这《七条规定》都是在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指示下,紧密结合我省安全生产实际,认真总结近年来省安监局改进和加强直管行业领域安全监管工作经验,从不同角度和侧面,给企业负责人(矿长)提出了保护员工(矿工)生命安全必须落实的“七必须七严禁”工作要求,充分体现了省安监局对安全生产特点和规律的把握。
我省资源型产业比重大,资源赋存条件差,技术含量低、规模小、危险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大量存在,历史积累形成的安全隐患十分突出。
加上目前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加速推进期,各项建设进入高潮,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
由于产业结构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的特殊性,我省历来都是全国安全生产形势复杂严峻的省份之一,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发生;通过分析近些年来我省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重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可以发现很多事故背后都存在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走过场、安全投入不足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直接推动作用,促进他们尽职尽责履行对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的法定职责,帮助他们科学有效地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杜绝重特大事故、有效防范和控制较大事故不断减少事故总量,是制定出台《七条规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纵观近年来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看出,冒顶片帮、中毒窒息、坍塌、高空坠落及透水事故是我省非煤矿山事故的主要类型,这些事故导致的人员伤亡占了我省非煤矿山事故死亡总人数的绝大部分。
解析“300米安全距离”
解析“300米安全距离”新修订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总局令39号)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总局39号令第十二条:“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此项要求与原国家安监总局19号令第十一条:“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要求的安全距离增大了10倍多,安全标准有了大大提高,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进入崭新阶段的又一标志性文件。
对于促进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状况好转具有重要意义,充分体现了国家“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目前,全国各地小型露天采石场基本上实行了中深孔爆破,但有少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场相邻距离不足300米,在监管实践中,如何审批,验收?是否允许生产开工?许多安监部门和企业对此理解不一。
应该说明的是,39号令要求的“300米安全距离”并不是指爆破的安全距离。
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爆破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浅孔爆破法是不小于300米,深孔爆破按设计,但不小于200米。
也就是说,在实际生产中,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设计的安全距离有可能小于300米。
39号令中要求的“300米安全距离”,是指按采矿证划定的矿界之间的最小距离。
这个安全距离考虑到采石场的人员、道路运输、设备设施、公用设施、敏感建筑物、职业卫生等多种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是相邻采石场之间距离的最低要求。
而“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要看对“相邻”概念的理解,个人认为采石场之间最小安全距离(300米)的1.5-2倍之间(距离甚至更大)都可以认为是“相邻”关系。
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制度
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制度随着采石场行业的不断发展,采石场的安全问题也越来越引人注目。
为了规范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管理,保障工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一、管理体制1.1 责任部门采石场的领导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公司设立安全生产部门,专门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制度,检查和监督生产设备、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规定和标准。
1.2 工作内容安全生产部门主要工作职责如下:1.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方针、制度和规章制度,编写操作规程;2.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生产行为;3.给予工人必要的安全培训,增强安全意识;4.检查和监督生产设备、安全防护设施是否符合标准;5.安排工作场所、工具、劳保用品的检查、维护和更新;6.组织现场应急处置演练,做好事故应急处理;7.建立事故报告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情况汇报。
二、安全管理制度2.1 工作场所管理1.采石场应按照规定建造,周围应有明确的边界和警示标志;2.只有持有有效证件的人员才能进入采石场,进入前需要经过安全教育和身体检查;3.采石场应做好防火、防雷等措施,严禁使用明火和导电设备;4.采石场内禁止赤脚、裸露身体、穿拖鞋等不安全行为;5.采石场内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危险品。
2.2 作业管理1.采石场应有明确的工作标准、操作规程,工人必须按照规定执行;2.采石场内必须配备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护鞋、防护手套、防护镜等;3.严禁擅自改装或者拆卸生产设备;4.机械设备必须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确保安全性能;5.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且进行维修,不能随意使用。
2.3 员工管理1.所有员工应经过严格的培训并持证上岗,从事不同类型的工作具备相应的技能才能上岗;2.采石场应设立专门的安全部门,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有效的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应急处理3.1 应急演练1.每个季度的第一个工作日,要进行一次紧急事故演练,保障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2.消防队应按照安全标准设立火警演练的管道,不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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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年生产规模不超过50万吨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和金属矿产资源的小型露天矿山的安全生产及对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四条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小型露天采石场主要负责人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进矿山的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培训,已在岗的作业人员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再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由具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采石场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并由原审查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十一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
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
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
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二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
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
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兼职救援队伍,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签订救护协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危害,建立职工健康档案,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并指导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对于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开采设计或者开采方案,以及周边300米范围内存在生产生活设施的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得对其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监督检查。
严格限制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浅孔爆破开采方式。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小型露天采石场加强对承包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的管理,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露天采石场应急预案的管理,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协调工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8日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布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