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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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善美、刘建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4【案件字号】(2020)豫09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立新周培勋孔德军【审理法官】孙立新周培勋孔德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当事人-公司】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邵旸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华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洪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邵旸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华钢洪峰邵旸【代理律所】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善美;刘建涛;汪兰真;刘鑫悦【被告】濮阳市源始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为“互联网+"模式下新类型的劳动或劳务用工形式,上诉人二审举证了新证据,证明刘春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或劳务,并且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死亡;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进一步查明对于各被上诉人的外包用工模式,哪一个公司是终端承包并负责招聘、管理骑手的用工单位,终端承包公司在互联网服务模式下是否与工资支付公司相分离,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是否有故意规避劳动法调整的行为等相关事实;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如果属于劳务关系,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按照雇佣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或者告知当事人按照雇佣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另行诉讼。

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

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仲裁案号:XXXX/XX裁定日期:XXXX年XX月XX日当事人:申请人:XXX公司被申请人:XXX员工代表 XXX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经本仲裁庭审理,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作出以下裁定:一、案情及争议点阐述1. 申请人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是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争议。

2. 争议焦点:XXX公司主张被申请人XXX在合同期限履行过程中违反了劳动合同的规定,存在工作纪律问题,希望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二、事实和证据的确认经仲裁庭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和证据:1. 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纪通知和相关证据。

2. 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辩护意见和陈述。

三、争议的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本庭对争议进行了全面的审定和评估,并作出以下裁定:1. 被申请人XXX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存在工作纪律问题的事实已经得以确认。

2.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XX条的规定,本庭决定解除申请人X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之间的劳动关系。

3. 关于申请人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本庭认为申请人XXX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XXX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经济损失的发生,故不予支持。

四、裁定的依据和执行本裁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XX条第X款作出,并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后十五日内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院申请撤销,逾期视为生效。

裁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履行解除劳动关系义务,申请人应当及时支付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约定的相关赔偿。

五、裁定书送达本仲裁裁定书将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本庭保留对本裁定案件的监督权。

特此裁定。

仲裁庭主任:XXX仲裁员:XXX仲裁员:XXX注:本裁定书一式两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持一份。

张继鹏、刘洪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继鹏、刘洪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继鹏、刘洪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5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清梅陈桂康慧芳【审理法官】董清梅陈桂康慧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继鹏;刘洪;孟中平【当事人】张继鹏刘洪孟中平【当事人-个人】张继鹏刘洪孟中平【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继鹏【被告】刘洪;孟中平【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径行起诉二上诉人主张诉请,而二被上诉人未经过仲裁,程序不当。

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07:57【一审法院查明】张继鹏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北京信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从2015年9月1日入职至2019年12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晋01民终6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燕焦跃峰吕斌【审理法官】张燕焦跃峰吕斌【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郭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某【当事人-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一审查明郭某的养老保险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缴纳再结合郭某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现登记的聘用企业也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依据以上两点事实,并不能充分认定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确无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查明郭某的养老保险在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缴纳再结合郭某的一级注册建造师证现登记的聘用企业也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依据以上两点事实,并不能充分认定郭某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处确无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9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22:04: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的个人档案记载,原告郭某自1990年7月从石家庄铁道学院毕业后进入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第三工程处担任技术员,自1992年7月至2001年4月先后在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下属部门及项目部工作,期间原告于1993年1月4日、2001年12月17日、2005年12月30日被铁道部第十七工程局第四工程处任命为第一工程段技术员、西合项目工程二部技术主管(副科)、昭待七标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正科)。

任宏伟、岳天浩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任宏伟、岳天浩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任宏伟、岳天浩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冀04民辖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俊英刘勇张静【审理法官】杨俊英刘勇张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任宏伟;岳天浩;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当事人】任宏伟岳天浩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当事人-个人】任宏伟岳天浩【当事人-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宏伟【被告】岳天浩;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本院观点】岳天浩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具有劳动关系,由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由任宏伟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岳天浩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具有劳动关系,由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并由任宏伟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邯郸市邯山区鼎圣时代自助音乐会馆的住所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辖区,故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任宏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1:57: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1日19时58分许,受害人汲世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与沂水县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王月龙驾驶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汲世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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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案号:XXXX年XX劳仲字第XX号申请人:XXX被申请人:X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庭对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进行了公开审理。

现将审理情况和裁决结果如下:一、申请人诉求及理由申请人XXX在被申请人XXX公司工作期间,因工资、加班费等问题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

二、被申请人答辩及理由被申请人XXX公司辩称,申请人所提出的工资和加班费问题已经通过公司内部协商解决,不存在拖欠情况。

同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本庭查明以下事实和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确实存在部分工资和加班费未按时支付的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工资和加班费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申请人所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四、裁决结果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庭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XXX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XX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加班费共计人民币XX元。

被申请人XXX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XX日内,向申请人X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X元。

驳回申请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仲裁费用人民币XX元,由被申请人XXX公司承担。

五、裁决理由和依据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和加班费。

同时,由于被申请人的拖欠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曾广兰、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曾广兰、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曾广兰、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1【案件字号】(2020)云06民终2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碧周应彪杨稳香【审理法官】王碧周应彪杨稳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曾广兰;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当事人】曾广兰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当事人-个人】曾广兰【当事人-公司】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代理律师/律所】芶银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邹楠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芶银群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邹楠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朱平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芶银群邹楠朱平【代理律所】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曾广兰【被告】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特别授权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的规定处理。

"本案曾广兰一审诉求昭通市昭阳区第一中学、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补发其原判刑期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被撤销期间的工资待遇,不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曾广兰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原审驳回曾广兰的起诉并无不当。

大石桥市高级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石桥市高级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大石桥市高级中学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9【案件字号】(2021)辽08民终27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张伟;蒋丽文;大石桥市高级中学【当事人】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张伟蒋丽文大石桥市高级中学【当事人-个人】张伟蒋丽文【当事人-公司】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大石桥市高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环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环高宏【代理律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张伟;蒋丽文【被告】大石桥市高级中学【本院观点】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

经庭审质证,应当查明下列事实。

一、大石桥市高级中学与大石桥市万鑫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中心营业执照明确类型和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并无注册资金。

而本案的当事人是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

大石桥市万鑫服务中心与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没有查清,应予以查清。

二、大石桥市高级中学与没有注册资金的个体工商户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予以查清。

三、在查清大石桥市万鑫服务中心与大石桥市万鑫物业有限公司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是否应追加大石桥市万鑫服务中心或者经营者参加本案诉讼。

四、大石桥市高级中学与大石桥市万鑫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劳务派遣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双方之后是如何约定的应查清。

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辽03民终8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审理法官】朱安王瑶秦长虹【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当事人】张勇辽宁科技大学【当事人-个人】张勇【当事人-公司】辽宁科技大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勇【被告】辽宁科技大学【本院观点】复转军人安置是国家的政策性安排,是行政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安置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复转军人安置是国家的政策性安排,是行政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安置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复转军人安置是以国家政策为依据,各单位按照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进行。

依据《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退役士兵的安置由国家政策主导,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即通过国家指令性安置计划实现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也就是说安置与被安置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合同的内容。

故安置单位与复转军人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之间就安置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本案系因上诉人退伍安置问题引发,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张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5:33:1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93年12月1日批准入伍,于1996年11月25日退役,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陈奇峰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陈奇峰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

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陈奇峰劳动争议管辖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浙03民辖终1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真胡爱玲王蒙蒙【审理法官】戴真胡爱玲王蒙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陈奇峰【当事人】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陈奇峰【当事人-个人】陈奇峰【当事人-公司】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奇峰【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聘任被上诉人陈奇峰担任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裁兼创研中心总经理、温州卫浴(即浙江富瑞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因此,浙江富瑞浦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亦为被上诉人陈奇峰实际工作场所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陈奇峰于2020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富瑞浦集团有限公司随后于2020年1月20日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浙0108民初29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现上诉人在本案中上诉认为应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支持。

王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02民终72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凯安静苍琦【审理法官】董凯安静苍琦【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迪【当事人】王迪【当事人-个人】王迪【代理律师/律所】张思佳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欧云鹏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思佳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欧云鹏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思佳欧云鹏【代理律所】辽宁开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迪【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因案涉工作内容为网约车服务,服务范围不固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亦不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9:30:10【二审上诉人诉称】王迪上诉称:一、关于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还是用人单位管辖的问题。

刘建勇、卢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建勇、卢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刘建勇、卢志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38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郭晓丽【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郭晓丽【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建勇;卢志强;耿兆臻;张书增;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建勇卢志强耿兆臻张书增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建勇卢志强耿兆臻张书增【当事人-公司】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王利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万瑞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王利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万瑞王利沛【代理律所】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建勇【被告】卢志强;耿兆臻;张书增;冀中能源邯郸矿业集团太行矿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建勇要求支付失业赔偿金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建勇要求支付失业赔偿金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的规定,本案中,原河北臻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刘建勇缴纳社会保险,虽后期未再给刘建勇缴纳,但不属于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的情形。

因此,刘建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刘建勇上诉称,失业金应属于法院审理范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浩、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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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浩、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9【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9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江晓芹黄丽丽毛江东【审理法官】江晓芹黄丽丽毛江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浩;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当事人】杨浩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浩【当事人-公司】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浩【被告】江西金枫玉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杨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浩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浩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杨浩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杨浩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35:3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伟与马聪、马义为朋友关系,自2016年以来,马聪以公司周转、盖楼为由多次向郭伟借款。

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5日,郭伟通过其本人账户分8笔向马聪转账51.15万元,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8月27日,郭伟妻子牛建菊通过自己的账户分10笔向马聪转账28.76万元,郭伟及其妻子共计向马聪转账79.91万元。

以上款项中包括郭伟通过马聪账户借给案外人苏保军借款28.55万元(该案永宁县人民法院已处理),即郭伟实际给马聪借款数额为51.36万元。

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马聪向牛建菊账户转账共计44.78万元,44.78万元中郭伟认可还利息2万元(苏保军案件还1.2万元,该案还利息0.8万元),代王志昊还款3万元。

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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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冀01民终1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楠周玉杰聂瑞强【审理法官】张楠周玉杰聂瑞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当事人】董刚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当事人-个人】董刚【当事人-公司】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志坚【代理律所】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董刚【被告】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确认董刚工资、暖气费、奖金劳保福利、房租费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罚款不予受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为事业单位在编职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确认董刚工资、暖气费、奖金劳保福利、房租费符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董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0:03:2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市三院系事业法人,原告董刚原系被告市三院在编工作人员,其于2018年8月在被告市三院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称2005年5月至2009年10月其被被告派至建明社区卫生服务站负责,该期间原告长期看管固定资产,同时为被告垫付了房租、罚款及房屋管道修理费,且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暖气补助费和奖金劳保福利,被告不予认可。

张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张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张奎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4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咏梅化启武王冬宁【审理法官】王咏梅化启武王冬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奎;淮北市体育中学【当事人】张奎淮北市体育中学【当事人-个人】张奎【当事人-公司】淮北市体育中学【代理律师/律所】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赵辉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千秋赵辉【代理律所】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奎【被告】淮北市体育中学【本院观点】体育中学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其用工性质应考虑实际用工情况并结合相关人事政策来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体育中学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其用工性质应考虑实际用工情况并结合相关人事政策来综合认定。

本案中,张奎自1999年到体育中学参加工作至今,没有纳入事业单位的正式编制,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享受到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的待遇,双方之间的纠纷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及相关政策原因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7:54:50【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奎作为体育中学不在编的教练员,未与体育中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受授课以外工作制度约束,不符合认定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许某、徐金银等与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某、徐金银等与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许某、徐金银等与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9【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7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珩惠玲李汉林【审理法官】王珩惠玲李汉林【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梦圆;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当事人】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梦圆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当事人-个人】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梦圆【当事人-公司】阜宁县蒲南砖瓦厂【代理律师/律所】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管仲明【代理律所】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金银;杨泉源;杨梦圆【被告】阜宁县蒲南砖瓦厂【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法定代理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某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许某、徐金银、杨泉源、杨某撤回上诉。

一审裁定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1:28:51许某、徐金银等与阜宁县蒲南砖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苏09民终7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泉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杨梦圆母亲)。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仲明,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县蒲南砖瓦厂,住所地阜宁县芦蒲镇临黄村。

李振宽、汝州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振宽、汝州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振宽、汝州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审理法官】陈亚超张新兰李华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振宽;汝州市人民医院;郭德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李振宽汝州市人民医院郭德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李振宽郭德仁【当事人-公司】汝州市人民医院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向阳【代理律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振宽【被告】汝州市人民医院;郭德仁;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一、汝州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李振宽于1986年10月以干部身份办理了退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二、李振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李振宽的起诉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汝州市人民医院系事业单位,李振宽于1986年10月以干部身份办理了退职手续,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二、李振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李振宽的起诉适当。

综上所述,李振宽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嘉宁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嘉宁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嘉宁等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京01民辖终2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莙【审理法官】金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宁【当事人】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宁【当事人-个人】王嘉宁【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嘉宁【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本案情况,王嘉宁虽然与深圳法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协议及保密协议,但其个税、社保、住房公积金均由深圳法本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工资亦通过深圳法本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支付,且双方均认可王嘉宁没有外派任务时在深圳法本公司北京分公司打卡考勤,因此深圳法本公司、深圳法本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王嘉宁存在混同用工,因深圳法本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圳法本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圳法本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纪xx、青岛海防工程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纪xx、青岛海防工程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纪xx、青岛海防工程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7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审理法官】马喆孙向东齐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纪xx;青岛海防工程局【当事人】纪xx青岛海防工程局【当事人-个人】纪xx【当事人-公司】青岛海防工程局【代理律师/律所】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尹训永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刘圆圆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喜梅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尹训永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刘圆圆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喜梅尹训永薛晶刘圆圆【代理律所】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青岛海防工程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本案中,青岛海防工程局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与纪xx 之间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亦为纪xx缴纳了社会保险,二者之间应当系劳动关系。

二者之间因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争议应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齐瑞与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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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瑞与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陕04民辖终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国华庞宏张丽艳【审理法官】赵国华庞宏张丽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齐瑞;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当事人】齐瑞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当事人-个人】齐瑞【当事人-公司】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代理律师/律所】焦萌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萌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萌【代理律所】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齐瑞【被告】西安理工大学高科学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请求在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被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劳动合同履行地又非用人单位住所地,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经查,被上诉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在西安市XX乡冉家湾,现被上诉人仅依其所持有的位于泾干街道办事处先锋村、县前村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XX街道办事处XX村、县前村,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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