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服务指南.doc
附件③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档案利用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二、办理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第二款:“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青岛市市南区黄县路1号)。
四、办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身份证、介绍信、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查阅、利用相关档案。
五、申请材料(一)公民凭身份证、房产证(购房合同)或租房合同,可借阅利用与本人有关的城建档案。
(二)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借阅人员身份证,可借阅利用与本单位有关的城建档案。
(三)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过程中,如需利用建设项目附近或沿线上的建筑物档案,应持有关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方可借阅利用。
(四)律师凭介绍信、委托书和律师证、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可查阅利用与本案相关的城建档案。
(五)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华侨、外国组织和个人需持有关部门介绍信,提前向城建档案馆提出申请,说明自己的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借阅利用。
(六)纪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查阅与司法取证相关的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借阅人员工作证或身份证进行借阅利用。
(七)规划局查阅规划档案时,需出具市规划局或规划分局的介绍信、借阅人员工作证或身份证进行借阅利用。
六、基本流程(一)利用人提交相关材料;(二)工作人员审核后办理。
七、收费依据及标准《青岛市物价局关于我市城市建设、房地产档案利用收费的通知》(青价费[2004]161号)(一)档案保护调阅费:调阅建国前档案每卷次4元,调阅建国后档案每卷次2元。
(二)档案复制工本费(三)证明费:出具城市建设档案材料证明,个人最高每份50元,单位最高每份300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浙江省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 5 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78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 5 件规章的决 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 2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第 、 期 2019 21 22
突出贡献,或者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给予褒扬、奖励,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公民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反间谍安全防 范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删去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其中“20 日内”修改为“3 个月内”。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 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修改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污水排放许可手 续,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 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 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和 省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 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 护税。”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 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的监督检测,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 得阻挠、妨碍检测。” 删去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 规”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 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 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由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9修正)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建设部令第90号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5日第6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为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修改下列部门规章:一、删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9号修改)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二、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3号修改)第十八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将第十九条中的“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实施电子招标投标的项目除外”。
三、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四、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根据建设部令第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广州市竣工验收备案流程详解
一、办理对象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根据市区工程管理权限分工,市本级负责监管国家、省、市重点工程以及跨区的市政工程;其余项目由属地区、县级市负责监管).二、办理条件1。
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
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划、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取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竣工前质量检查情况通知书》。
三、所需材料1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2 。
《工程竣工前质量检查情况通知书》(原件)3 . 工程质量保修书(原件)4 。
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5 . 电梯验收合格证明(原件)6 。
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原件)7 。
预拌砂浆使用报告(原件)8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9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文件(原件)四、窗口办理流程1 . 工程已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规划、消防和环保等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建设单位取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竣工前质量检查情况通知书》.2 。
建设单位从广州城乡建设网“企业网上申报系统" 进行网上申报填写《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打印。
3 。
建设单位到市政务中心市建委办事窗口提交资料申请受理。
4 。
备案单位收到建设单位备案申请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发出《竣工验收阶段申请受理决定通知书》。
5 。
备案单位受理备案事项后,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告知规划、消防、环保、防雷、民防、白蚁防治专业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同步开展验收审批工作.6 . 备案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收齐专业部门的验收意见后,对专业验收合格的工程,通知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该阶段不计入备案单位办理时间。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申请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多退少补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廖国勋2020年12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放管服”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工作要求,市人民政府对照3个《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710号、第714号)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6部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04•【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施行日期】2022.10.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2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2号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内容,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保障和服务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和研究,决定对26件市人民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进行集中修改,对7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对《武汉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作如下修改: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警报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赋权事项清单,承接相应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城建档案查询指南
城建档案查询指南一、办理事项名称城建档案查询二、办理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心(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三、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2019年0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十条第二款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四、办理地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管理科五、办理对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六、查阅、利用所需材料(一)建筑物所有权单位(开发商、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查阅建筑物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查阅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能证明与该建筑物所有权有直接联系的有效原件。
(二)律师事务所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因诉讼查阅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有效律师证原件;委托单位或当事人委托书及立案证明的有效原件;法院调查令(注:查阅利用法院调查令中指定的档案内容)(三)科研专题研究机构查阅利用档案需出具:上级批准的研究计划书;批复文件;单位介绍信;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四)公、检、法、纪检监察部门查阅档案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查阅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五)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查阅参与本单位工程形成的档案需出具:本单位和建设单位介绍信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六)建筑物所有权人查阅建筑物档案需出具:合法产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等)及查阅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七)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保密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七、办理流程八、收费标准不收费九、办理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国家法定工作日):上午9:00至12:00,下午13:30至18:00(夏令时)上午9:00至12:00,下午13:30至17:30(冬令时)。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内(包括城市各类开发区)的城建档案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国家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城建档案工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城建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工作。
城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建档案馆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承诺书
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承诺书
监管部门:城建档案馆
告知内容: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90号令)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渭南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城建档案馆移交1套经档案预验收认可的工程档案。
3、对不执行以上相关规定的建设单位,列入失信“黑名单”、直至在“信用渭南网”曝光等惩戒措施。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承诺内容:
本单位已经知晓并全面了解以上告知内容,现郑重承诺执行以上相关规定。
如有违反本承诺书的行为,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并接受相应的惩戒措施。
法定代表人(签字):建设单位(公章)
年月日
- 1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决定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
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
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
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六、增加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节选)经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修改下列规章,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一、废止下列规章(略)二、修改下列规章(略)将《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2年)
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6月1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廖立勇2022年6月17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深入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7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将第五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
三、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将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市辖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修改为“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室)”。
四、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整合为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城市建设档案:“(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1.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3.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5.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7.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档案;“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的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设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规定:
1. 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流程和责任。
2. 归档原则:城市建设档案应按照工程项目、工程单位、工程阶段进行分类归档,确保有序、便于查找和利用。
3. 档案保管:城市建设档案应定期整理、登记并进行保管,确保档案材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4. 档案利用: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要重视对城市建设历史资料的保护和利用。
5. 档案保密: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应按照国家有关机密保密的规定进行保护。
6. 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档案信息的整理、管理和利用。
7. 强化监督检查: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总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和利用,保障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性和可靠性,提高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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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3.22•【字号】通政规〔2021〕2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通州湾示范区、南通国际家纺产业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深基坑工程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经第十五届南通市人民政府第67次、6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南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关于《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一)删除第二条“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且与基坑底部边线水平距离两倍开挖深度范围内存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主干道路或地下管线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政和园林局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四)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五)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规划和施工许可证时,应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
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
按照国家《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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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后增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第三款修改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
【有效性】有效
【法规分类】建设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颁布时间】20010704
【实施时间】200107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八、删去原第十条。
九、增加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七月四日
建Hale Waihona Puke 部决定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增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二、第五条第(一)项4中删去“公共”。同条,第(二)项中增加“监理”。
三、第六条中“六”个月修改为“三”个月。
四、第六条、第七条中的“工程建设”修改为“建设工程”。
五、第八条删去“其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馆参加”,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