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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201X)沪铁刑初字第14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14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贝贝(化名“刘鹏”、“阮峰”),201X年12月2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X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X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贝贝犯诈骗罪,于201X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贝贝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贝贝伙同“军军”(音,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散布虚假招聘广告吸引打工者,并以收取服装费、对讲机押金等名义骗取应聘者钱财。

具体分述如下:1、201X年8月31日上午,被害人曹海涛、曹海豹根据招聘广告,经电话联系来到“军军”等人的“办公地点”。

“军军”以能为曹海涛、曹海豹安排保安工作取得二人的信任,继而以收取服装费、对讲机押金等名义向二人分别收取人民币980元,并以“上海富豪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立收据,再分别给二人写明地址与联系电话,称晚上带其上班。

晚上,被告人张贝贝以“军军”助理的身份,在约定地点与二被害人见面,张贝贝又以与领导搞好关系为借口向曹海涛收取人民币100元。

之后,二被害人有所怀疑,遂向“军军”、张贝贝等人提出退款。

同年9月7日,张贝贝分别退给两被害人各450元,并化名“刘鹏”写下欠条。

9月19日,两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1X年9月7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门连仙、朱丹、汪洋根据招聘广告,通过电话联系后来到本市龙门宾馆二楼的迪迪酒吧进行“面试”。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5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01X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秀菊,女,系高某某之女。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1X)汇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秀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因邻里纠纷,在南汇区宣桥镇南六公路399弄其居住的艺泰安邦小区53号电梯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伤邻居李某致其面部软组织非贯通性创、四肢创。

后被告人高某某又至5楼,见其妻张某与李某之妻王某正在互殴,遂用随身携带的藏刀刀鞘刺伤王某致其头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创等。

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又随身甩开李某的母亲石某致伤。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李某、石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吉滨、毛立能、汤华军、计良、孟祥猛的证言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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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4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p; 被告人余德中,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指定辩护人马维勇、刘军,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德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德中及其辩护人马维勇、刘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余德中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67.04克,持票从铁路北碚站乘上重庆开往南通的K570次旅客列车,欲前往南通。

同月10日10时30分许,列车到达铁路南通站,被告人余德中下车后欲行出站,当其行至出站口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交清单和户籍证明,被告人余德中持有的火车票等书证;2、证人王剑、曹敏、花一峰等的证言;3、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余德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余德中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p; 被告人余德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以携带的毒品是受他人指使而进行运输为由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余德中系因家庭生活困难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对毒品的品种、数量均不知情,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2018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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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艾光忠,男,1973年4月1日出生;1992年3月5日、1996年10月10日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光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光忠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9月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艾光忠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上海。

同月5日凌晨5时25分许,列车到达上海站,被告人艾光忠携带毒品下车欲行出站,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当场从其左右大腿上部的绑带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43.72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光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艾光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为了得到好处而帮他人运输毒品;以其有自首表现,且有立功情节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艾光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艾光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向公安机关提供毒品所有人的手机号码,在毒品所有人尚未到案的情况下,建议法院在量刑时留有余地,对艾酌情从轻处罚。

2018-(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3号-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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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3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3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龚成好,男,1977年3月14出生,201X年9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X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抓获),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成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成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龚成好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前往江苏省徐州市。

次日21时20分许,列车停靠铁路徐州站,被告人龚成好携带毒品下车欲行出站,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9.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收缴入库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龚成好所持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成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龚成好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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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26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26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26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p; 被告人束开林,男,1962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被告人谢铖,男,198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辩护人汪小玉,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p; 被告人熊贵凤,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X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开林、谢铖、熊贵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肖友广、代理检察员胡佳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束开林,谢铖及其辩护人汪小玉、熊贵凤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一个月审理本案。

另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p;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X年8月,被告人束开林欲购买毒品贩卖牟利,经与被告人熊贵凤商议,由熊为其联系了在成都的被告人谢铖。

同年9月6日,被告人束开林携带现金数万元,与被告人熊贵凤一同抵达成都。

同月8日,被告人束开林在被告人熊贵凤的陪同下,到银行将他人存入熊建设银行卡中的约1.2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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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33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3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悰人,因本案于201X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邱悰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97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邱悰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护宪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悰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X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邱悰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闵行中华联保公司)的杨慧敏口头达成代理销售保险单的协议,之后,邱悰人采用给下家史敏、缪柳俊、顾振康等人高于或等于其从闵行中华联保公司应得扣率的方法进行抛售,共计销售保单价值人民币56,590.78元,在仅上交闵行中华联保公司26,240.89元后逃匿。

2、201X年9月初,被告人邱悰人冒用已办理歇业登记的上海鑫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永公司)名义,使用伪造的该公司业务专用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太保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协议。

201X年9月至201X年11月间,被告人邱悰人在代理销售金山太保公司保险单的过程中,采用给下家史敏、缪柳俊、刘宇飞等人高于或等于其从金山太保公司应得扣率的方法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保单计人民币268,906.9元,在仅上交金山太保公司人民币44,313元后逃匿。

【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08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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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08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0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70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田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玉、顾亚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田某某与其妻李某某关系暧昧,遂携带菜刀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983弄老宅角40号被害人田某某暂住处,用菜刀将被害人田某某砍伤。

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因外伤致右肩背部锐器创等,构成轻伤。

201X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鹫山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永英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某在原审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田某某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辩称,没有砍伤被害人的右肩部,只砍了被害人的左肩,并不构成犯罪。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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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赵永中,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黑色小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树均、王虎、胡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永中所持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赵永中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系为了免除债务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就座于16号车厢15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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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林,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原系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X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曹海燕、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志林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X)沪铁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志林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志林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9月,上海华东铁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成立,公司类型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铁路局基本建设委员会职工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职工技协)、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上海新铁实业有限公司、蚌埠铁路建设监理公司、上海铁路局福州勘测设计院。

201X年11月上海新铁实业有限公司退出。

201X年12月,经股东会决议,由上海铁路多经投资中心、上海先行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福州勘察设计院组成新股东会,但公司未作工商登记变更。

华东公司下设四个直属监理站,由王华风、王世良、袁国忠、吴伟斌分别担任第一至第四监理站站长。

被告人沈志林于201X年1月起任华东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华东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企业投资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铁路局关于被告人沈志林的任职通知、提级通知,华东公司会议决议、备案通知书,被告人沈志林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工资结算支付单、奖金支付单,华东公司提供的《总经理岗位职责》、《关于成立直属监理站的通知》、聘用合同、监理站成本核算表、合肥成铁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监理项目明细表、监理合同书、有关报销凭证,证人万光学、谢白萍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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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顾天乐,男;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X年11月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天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天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10月28日,被告人顾天乐携带毒品从铁路德阳站乘坐1354次旅客列车,于同月30日到达铁路南京站,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

经检查,公安人员从其腰间查获晶体状可疑物8包,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8.105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祁之财、董柏、张小容、庞桂霞、张曼珍的证言;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车票、银行卡客户明细查询、酒店明细帐单和境内旅客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等书证;3、被告人顾天乐所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手机以及用于藏匿毒品的黄色长条布袋等物证;4、江苏省公安厅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顾天乐的供述等证据。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8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8号-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4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锁忠,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X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云泽,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锁忠犯行贿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5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12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吉锁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吉锁忠及辩护人白云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至201X年案发前,被告人吉锁忠将其本无施工资质的施工队挂靠在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先后承包了由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三建公司)发包的英威达特种纤维(上海)有限公司T75项目土建、道路路基及零星工程、巴斯夫BAcH维修等工程。

期间,被告人吉锁忠为了承接工程,先后于201X年春节及201X年春节前,两次向工程发包方中化三建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分公司经理康振洲(已被判决)行贿人民币共计8万元。

康振洲受贿后,利用其职权,在发包过程中优先考虑由吉锁忠承包,并默许吉锁忠违法挂靠的事实。

201X年4月8日,被告人吉锁忠被检察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康振洲、陈立臣、刘胜利等人的证言,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承包经营合同、公司证明等,中化三建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分包合同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检察机关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吉锁忠的供述等。

2018-铁路事故案例-word范文模板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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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铁路事故案例篇一:铁路典型事故案例观后感铁路典型事故案例观后感为了使员工增加安全责任意识,6月7日公司组织员工观看了《铁路典型事故案例》光盘,详细介绍了胶济线4.28特大铁路事故等典型事故案例发生的原因,产生的严重后果。

通过这次观看学习,让我深刻体会到安全责任的重要性。

每次事故的发生,都会对社会造成重大的影响,更重要的是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甚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

在这个社会高度发展的时代,在我们加大力度呼吁安全生产的今天,安全已是企业发展的主题,更是企业发展之根本,企业发展之命脉,没有安全就谈不上企业的稳定、发展,没有安全就谈不上职工的幸福生活。

然而由于个别人不注意安全,不讲安全,不懂安全,思想意识淡薄,把我们的操作规程、安全规程作为条条框框来摆设,使安全生产这句话在我们这儿成为一句空话,成为天方夜谭。

一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损失是惨重的,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损失更是无法估量的,它是一切无法弥补的灾难,也就在这个噩梦般的日子里,一幕又一幕,催人泪下的情景,一个又一个惨痛的教训,让我们永远无法忘怀。

安全工作每天都是一个新的开始,都是一个新的起点,为了社会的发展,为了个人的安全,为了家庭的幸福,让我们从个人做起,从小事做起,把安全工作作为每天的头等大事来抓。

让安全时刻伴随着企业兴旺,家庭稳定,社会发展和进步,作为我们言行中永远坚持的理念。

篇二:铁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各车间、站:现将路局?关于下发?铁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的通知?(安监函[201X]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传达学习,车站结合实际,作要求如下:1、结合车站当前开展的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活动,要将这10件铁路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迅速传达到每个干部职工,认真组织学习,深刻吸取教训,营造浓厚安全宣传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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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9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曾昌武,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1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昌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3月2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永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昌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昌武于201X年11月2日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成都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

11月4日列车抵达上海站后,曾昌武下车出站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235.19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胡望民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曾昌武所持有的火车票等书证;3、被告人曾昌武的手机等物证;4、毒品检验报告;5、被告人曾昌武的供述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昌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曾昌武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过程和证据未表异议,辩称其不确知为他人携带、运输的物品为毒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曾昌武持票从铁路成都站乘上成都开往上海的K292次旅客列车。

列车于11月4日抵达铁路上海站后,曾昌武下车出站行至铁路上海站西南出口处地道时,被值勤民警拦住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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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大鹏,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喜彬,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建男,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201X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杭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大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施恒、黄剑皓、杨松、辛铭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九眼桥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凭证,火车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大鹏与蒋建男早年在老家就认识,高大鹏在201X年4、5月份到杭州后通过蒋建男认识了被告人文喜彬。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34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34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2018年(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3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3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83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文杰,因本案于201X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高肯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春龙,系上海高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高玉芳,因本案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高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梅文杰、高玉芳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X)金刑初字第102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梅文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1月,被告人梅文杰、高玉芳共同注册成立被告单位上海高肯贸易有限公司。

201X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停止生产后,被告人梅文杰、高玉芳谎称公司生产包装袋需要原料,并以出具预期支票的方式从上海山城实业公司进购价值人民币473,000元的塑料粒子,后以原价或低于进价的价格倒卖给上海力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宏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华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上述预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

被告人梅文杰、高玉芳收得货款后用于偿还被告单位债务、发放工人工资等,之后逃匿。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金弟、徐海斌、沈永平、倪品龙、尹朝晖、江同元、袁军的证言,上海山城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低压聚乙烯的供需合同,购货后出具的用于支付货款的支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退票通知,上海山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对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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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一中刑终字第82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育强。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育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X年9月17日作出(201X)闵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黎育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沪青平公路525号弄口的标号为“5812低1”的电线杆处,用大力钳剪断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窃得JKYJ-120mm 电缆线2米。

201X年5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得JKYJ-35mm 电缆线2米。

201X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黎育强至上述地点,用大力钳剪断正在使用的JKYJ-70mm 电缆线,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扭获。

经鉴定,被告人黎育强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6,069.5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上海市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公司职员郑建荣的报案陈述,证人赵济文、吴金龙的证言,上海电力公司闵行供电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黎育强在庭审中亦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育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黎育强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黎育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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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宝刑初字第105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宝刑初字第10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宝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施某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X)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于201X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至本区铁力路某号某厂车间内,窃得316型不锈钢切头783公斤(价值人民币17,539.20元),在将赃物运至该厂围墙边欲盗出厂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窃单位人员徐某的报案陈述及报失单、证人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皮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年(201X)沪铁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201X)沪铁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 (3页)

2018年(201X)沪铁刑初字第90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刑初字第90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斌,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谢有圻,上海市名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斌,男;1992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9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戚德华,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斌、李斌及辩护人谢有圻、戚德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15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孙斌、李斌乘坐列车抵达铁路上海南站。

民警在该站西北出口地道6、7号站台乘降电梯处值勤时,发现孙斌形迹可疑,即将孙斌、李斌拦下盘查。

民警在检查孙斌行李时,李斌径直走到电梯旁的柱子处。

之后,民警从孙斌所穿的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物,孙斌供认该物品是“冰毒”,并指认李斌是同行人,民警遂将孙、李二人抓获。

后该站保洁员向民警报警称,在西北地道6、7号站台乘降电梯旁的柱子边捡到一个粉色“心相印”牌纸巾包,内有三袋淡黄色晶体和一袋白色粉末。

经鉴定,从被告人孙斌身上查获的淡黄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9.53克,从被告人李斌扔掉的三包淡黄色晶体物和一包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8.30克。

2018年(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213号-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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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俊,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伟,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军英、赵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俊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X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经鉴定,该2包白色晶体净重442.8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47%。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荻培、杨秀娜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查获、扣押的物证、书证及被告人刘俊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刘俊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认定刘俊构成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认定刘俊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刘俊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他人犯罪,建议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26日,被告人刘俊携带为贩卖而购入的毒品乘坐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抵达本市,同日上午11时许,刘在本市中山北路2380号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旅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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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铁刑初字第10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铁刑初字第105号
p;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全甫,男;201X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甫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0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王全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全甫持T212次惠州至上海南的车票,在铁路上海南站西北出口处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

民警当场从其右裤袋内查获了一个“芙蓉王”香烟盒,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经清点共计197粒。

民警将王全甫抓获后,又从其所穿的内裤中查获一个黑色布袋,内有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红色药片和白色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18.39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归案时的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所携毒品等的刑事摄影件及缴获的被告人所持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甫明知是毒品仍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予以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全甫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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