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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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积极支持这项改革。

进行改革试点的部门和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试行方案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行改革工作,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江苏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2002年4月)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共财政体制的需要,推行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改革工作,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财库[2001]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现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是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积极推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的要求,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财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财政收支行为,加强财政收支管理监督,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从制度上防范腐败现象的发生。

但现行的财政性资金缴库和支付方式,是通过征收机关和预算单位设立多重账户分散进行的。

由于重复和分散设置账户,导致财政性资金活动透明度不高,不利于对其实施有效和全面监督;财政性资金的入库不够及时、退库不够规范,拨款环节多,大量资金经常滞留在预算单位,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财政性资金使用缺乏事前监督,截留、挤占、挪用等问题时有发生,甚至出现腐败现象;财政收支信息反馈迟缓,难以及时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依据。

1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1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苏财税[2011]36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针对基层财税部门反映的问题,现将我省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一、对个人转让住宅类的旧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 2008年11月1日起,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单位或个人转让非住宅类的旧房及建筑物,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

即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对旧房转让实行核定征收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并应按《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11〕5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在测算增值率的基础上,确定核定征收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批复苏地税函[2009]240号 2009.10.28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请示》(宁地税发〔2009〕127号)收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局对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分房屋类型,一律按8%的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一、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二、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6.15•【字号】苏政发[2014]6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4〕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现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2014年6月15日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和抵债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二)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四)土地、房屋权属以其他方式转移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契税的基本税率为3%。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调整契税税率,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六条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为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当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房地产的,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法律法规
三、规范管理,健全监督考评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监督考评机制,把税收管理员的职责纳入岗位责任制,建立税收管理员工作业绩的评价指标,对税收管理员的工作进行科学考评、有效监督,强化责任追究,规范税收管理员的行为。
四、强化培训,提高税收管理员综合素质各地应当建立税收管理员教育培训制度,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财务会计、税收政策、征管业务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沟通技巧等知识的培训,加强对税收管理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全面提高税收管理员的综合素质。
二、明确职责,积极稳妥地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税收管理员的基本职责定位于税源管理和纳税服务,主要负责对税源税户的监控管理、涉税信息的采集核实、税收政策的宣传辅导、税情民意的联络传递等,但不直接从事税款征收、税款核定、涉税审批、税务稽查、违章处罚等。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合理确定税收管理员的工作内容和具体要求,科学界定税收管理员与相关岗位的职责分工,理顺工作流程,做到责任有效落实,权力相互制约,岗位有序衔接。各地可选择部分地区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全面推广。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税发[2005]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一认识,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税收管理员制度是在总结过去税源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通过对税源的精细化管理,实现税源的动态监控,以有效解决“疏于管理、淡化责任”问题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各地要正确领会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内涵,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对管区内纳税人涉税情况比较了解,管理责任比较明确的优点,有效落实税源管理责任,同时又要加强对税收管理员职权的监督制约,注意与过去专管员制度的区别,避免走旧征管模式下专管员户管制的老路。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2.27•【字号】苏财农税〔2003〕6号•【施行日期】2003.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的通知苏财农税〔2003〕6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公告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涉农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并予以公告,是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透明度、自觉接受纳税人监督、防范执法过程中涉农案(事)件发生的重大举措,各地务必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执行。

在农业税征收过程中,要坚持依法治税、文明执法,坚决杜绝涉农案(事)件的发生。

二、要以发布公告为契机,加强对农业税执法人员的教育,树立服务纳税人、善待农民的观念,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

同时,要加强对协税、护税人员的培训和管理,严格界定其职责,防止非执法人员越权执法导致涉农案(事)件的发生。

三、各地要大力推进农业税征收方式改革,积极推进专业化征管,引导农民自觉出门纳税,通过改革和扎实、细致的工作,避免矛盾的产生。

四、各市、县(市、区)农业税收征管机关要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和信箱,对农民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必须限期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建立农业税征管涉农案(事)件报告制度,各地对群众来信、来电、来访要建立登记、接待、处理制度,对涉及农税征收机关及人员违反规定的,要将核实处理情况按月逐级上报,对重大事件要及时汇报。

凡我厅批转各地处理的人民来信,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我厅。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由我厅统一印制,并将于近期下发。

各地收到后要及时组织分发和张贴,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督促乡(镇)财政所派专员张贴到各行政村。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增值税
【发文字号】苏财税[2007]45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7.06.05
【实施日期】2007.06.05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部分失效依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
通知
(苏财税[2007]45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1号)转发给你们,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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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财税[2017]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17.01.09
【实施日期】2017.01.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苏财税〔2017〕3号)
各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民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苏财税﹝2016﹞34号)有关规定,经确认,现将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公益性
社会团体名单予以公示。

附件:1.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2.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民政厅
2017年1月9日
附件1
获得2015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名单。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苏财法【2015】3号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正文:
----------------------------------------------------------------------------------------------------------------------------------------------------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
苏财法【2015】3号
各市、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财法﹝2014﹞10号)转发你们,请结合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加强财政业务管理实际,认真做好预算法的学习、宣传和组织实施及配套制度的立改废工作,不断完善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管理制度,全面提升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工作能力和水平。

各市、县财政局学习贯彻新预算法及配套制度清理建设的工作情况,将纳入财政系统“六五”普法验收和2015年度法治财政标准化建设评估的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1月26日
附件: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修改后的预算法的通知——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4.27•【文号】[1994]财税字第022号•【施行日期】1994.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1994年4月27日(1994)财税字第0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现就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一、金属矿采选产品、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

二、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

(一)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开采的供提取铁、猛、铬金属的原矿和经过选矿工序生产的矿砂、矿粉。

将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生产的人造富矿(包括烧结矿、球团矿),也属“黑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人工采选的供提取铁、猛、铬金属以外的其他金属矿的天然矿石、矿砂、矿粉,不包括经冶炼或化学方法生产的有色金属化合物。

三、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包括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和煤炭。

(一)非金属矿采选产品,是指从天然矿床中采选的除金属矿采选产品以外的其他非金属矿的矿石、矿砂、矿粉。

不包括经煅烧、焙烧和加工的产品。

未经加工的建筑用天然材料,也属“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二)煤炭,是指直接从地下开采出来的原煤和经洗选、精选工序生产的洗煤、选煤。

在开采、洗选、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落地煤、石煤、手拣煤、风化煤、煤泥等,也属“煤炭”的征收范围。

四、原油、人选原油、井矿盐仍按17%的税率征税。

税收减免宁人社就管办[2019]12号

税收减免宁人社就管办[2019]12号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各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贯彻落实《江苏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9】24号),现就我市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贯彻实施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扶持政策1、对象及标准。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上述人员是指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及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具体包括: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人员。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从事个体经营的,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享受优惠。

3、其他符合条件人员可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向创业所在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区人社部门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自主创业税收政策”专用章,并将相关内容录入“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行申报纳税并享受税收优惠。

二、贯彻实施企业吸纳就业的税收扶持政策1、范围、对象及标准。

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

【政策解读-房产税】房产税计税原值的确认及新旧政策衔接解读一、计税原值的确认(一)税收政策演变《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检发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86〕财税地字第008号,已废止) 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定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由此可见,对于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为依据,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根据会计制度的规定调整房产原值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当相应予以调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十五条规定同时废止。

”因为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纳税人有可能将应税房产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而不计入“固定资产”,所以财税〔2008〕152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应税房产无论在会计处理时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均应当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房产计税原值的确认仍然依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自财税〔2010〕121号文件下发之日起,从价计征房产税的房产计税原值有了独立于会计核算之外的确认标准。

由于税法与会计已经产生了明显的差异,因此,纳税人会计核算的房产原值与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应当根据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财税[2010]121文中地价计入房产的综合规定

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综合规定一、计算案例:某企业土地土地面积2000平方米,价值120万元,其上有建筑物一栋,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价值50万,该房产企业为自用,计算企业2011年度应缴纳的房产税。

解:其应缴纳房产税:1、计算土地容积率=500÷2000=0.252、容积率<0.5,因此土地价值部分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3、土地单位土地价值=120÷2000=0.06(万元)4、土地应计入房产税计算依据的土地价值=500×2×0.06=60(万元)5 、土地上建筑物应缴纳房产税=(60+50)×(1-30%)×1.2%=0.924(万元)二、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 0.5 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 2 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2010年12月20日)起执行。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2、《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臵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二)按照《通知》规定,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3、《江苏省税务局关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苏税三…87‟11号)的规定:“纳税单位的房产,当月发生增减变动的,均从次月份起调整房产计税价值。

”因此,纳税人因执行财税…2010‟121号文件造成2010年12月份房产计税原值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从2011年1月份起相应调整其应缴纳的房产税,即2010年12月2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需要计算房产税补(退)税额。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颁布时间:2004-2-5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9.29•【文号】财税[2010]94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契税,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中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法实施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9号)自2021年9月1日起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税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契税政策(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

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

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12.07•【字号】苏国税发[2012]183号•【施行日期】2012.1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2〕183号)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省局机关各处室: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2〕9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以学习贯彻《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为契机,切实提高对公文处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不断完善制度、理顺职责、优化流程,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推进全省国税系统公文处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几个具体问题(一)省局发文字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的组织发文字号包括:1.苏国税党组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重要发文。

2.苏国税党组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3.苏国税党纪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重要发文。

4.苏国税党纪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中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党组纪检组一般事务性发文。

5.苏国税机关党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党委重要发文。

6.苏国税机关党函〔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党委一般事务性发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公文发文字号包括:1.苏国税发〔公元年份〕×号。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和提出意见;向下级机关部署全局性税收工作,制定工作制度,提出指导性意见;下达年度税收计划和税务经费安排;对税收收入、重要工作、重大事件的情况通报;对下级机关或个人给予重大奖励、表彰或批评、惩处;机构的设置、变动;转发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与平级机关或有关团体单位的联合发文;其他有关重要事项的通知。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税1997 4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1997]45号)成文日期:1997-03-14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以下简称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外营业收入的划分问题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机构来源于特区内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内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来源于特区外的收入,是指外资金融机构直接为设在本特区外的单位提供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营业收入。

经济特区内的外资金融保险劳务所取得的来源于特区内、外的营业收入应当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视为来源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

(废止,财税2009 61号)二、关于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纳税人取得利息收入权利的当天。

对超过催收贷款核算年限的逾期贷款,可按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

催收贷款的核算年限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废止,财税2009 61号)三、关于融资租赁业务营业额问题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

四、关于保险公司办理储金业务的征税问题储金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不是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保费,而是向投保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到期应返还的资金(称为储金),以储金产生的收益作为保费收入的业务。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

开发产品(持有待售的存货)是否计缴房产税-税局答疑串解夏宏伟 13:47:4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的规定,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1、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2、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一、定义: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征收范围:称房产税“课税范围”,具体指开征房产税的地区。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征收税率:1、按房产余值计征的,年税率为1.2%;2、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的,税率为12%。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可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6:18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7-08-01发布机关:广东省地方税务局问:房地产开发企业新建成的商品房,在售出前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夏宏伟 13:57:32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产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抵押的部分房产是否要缴纳房产税?发布日期:2016-12-19发布机关:云南省地方税务局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 第一条规定: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不征收房产税。

【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政策】政策解析土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计房产税

【关键字】政策简要分析地价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税[2010]121号文《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21号文)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

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从121号文规定地价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已有一段时间,现就结合各地企业在执行此规定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情况对121号文进行简要分析总结一下:1、不适用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121号文的规定是针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对于按照从租计算房产税的房产不考虑121号文的规定。

2、不适用房产原值已包含地价的房产根据《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交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土地价值已经并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在计算房产税时因已经将地价并入房产所以不考虑121号文规定。

土地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需按照121号文的规定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容积率的计算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总建设用地面积的商。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有经营性面积的,其经营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在这儿,需要注意的是,当建筑物层高超过规定高度,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应加倍计算,即当企业某一建造物每层太高超过当地规定的某一高度时,不论楼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加倍计算,各个地区或城市都有各自相关规定,在计算容积率时应考虑该因素的影响。

(已看)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已看)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2007〕102号
江苏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内资企业资产并向股东个人支付保密费用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发[2007]42号)收悉。

请示中要求明确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购买内资企业经营资产过程中向内资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经研究,现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批复如下:不竞争款项是指资产购买方企业与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之间在资产购买交易中,通过签订保密和不竞争协议等方式,约定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内,承诺不从事有市场竞争的相关业务,并负有相关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资产购买方企业则在约定期限内,按一定方式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所支付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一项有关规定,鉴于资产购买方企业向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属于个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为此,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十项“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资产购买方企业在向资产出售方企业自然人股东支付不竞争款项时代扣代缴。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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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
【标 签】资源税适用税额
【颁布单位】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苏财税﹝2002﹞13号
【发文日期】2002-03-18
【实施时间】2002-04-01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资源税
注释:全文废止。

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财政部令48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冶金联合企业矿山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财税[2002]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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