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守刚、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齐、李红玉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耿齐、李红玉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7【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颖马翰霖李俊【审理法官】刘颖马翰霖李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耿齐;李红玉;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耿齐李红玉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耿齐李红玉【当事人-公司】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东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东【代理律所】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耿齐;李红玉【被告】绵阳兴源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耿齐、李红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上诉人耿齐、李红玉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五条商品房交付条件(一)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时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书;(二)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晓臣、徐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11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审理法官】赵文甲葛淑红程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王晓臣徐英【当事人-个人】王晓臣徐英【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夏金树【代理律所】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晓臣【被告】徐英【本院观点】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无权处分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书证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异议查封拍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产产权尚在开发商手中,被上诉人作为房屋出卖一方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据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何晴、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晴、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晴;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何晴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何晴【当事人-公司】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张晓颖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芳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魏鹏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张晓颖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芳魏鹏张晓颖【代理律所】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河北乐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晴【被告】邢台晔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在涉案房屋建设期间(2016年10月至2019年12月),施工区域因天气原因,如重度污染天气、采暖季封土令等等,禁止施工长达400余天。
再查明,2020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的楼板板底裂缝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处理方案,费用为1680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因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房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何晴接收案涉房屋后,该房屋楼顶存在裂缝等不符合工程质量规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晔田公司应当对不符合工程技术规范的质量瑕疵部分负有法定修复义务。
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4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华青史勤书武丽萍【审理法官】王华青史勤书武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当事人】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文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个人】郑文武【当事人-公司】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建春【代理律所】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台新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郑文武【本院观点】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力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提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事由,与其办理楼房开发手续和实际开发本案楼房的事实相矛盾,也不能反驳前述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在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应当退还的具体数额并无争议,且原审第三人也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上诉人作为收款人应当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被上诉人(交款人)。
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8【案件字号】(2021)冀06民终2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道忠黄俊学于纪芳【审理法官】陈道忠黄俊学于纪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娜【当事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娜【当事人-个人】申娜【当事人-公司】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王冰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石立松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王冰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石立松王冰【代理律所】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河北上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申娜【本院观点】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院对“碧翠园”项目的查封与本案确认合同效力没有关系,不存在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执行结果为依据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并无不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从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结果来看,公示显示案涉宗地由上诉人中恒公司竞得;从地字第130600201500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来看,显示该证由中恒公司碧翠园小区取得;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记载来看,显示甲方(出卖方)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翠园项目合同专用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来看,显示加盖印章为“河北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碧翠园项目财务专用章”,基于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合同主体于法有据。
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校【当事人】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校【当事人-个人】李建校【当事人-公司】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建校【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顺德新街认购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认购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该条款仅是双方对于商铺存在面积差异时如何解决的方案,并未明确约定交付房屋的实际面积与确认单上的面积不相符时如何处理,属于约定不明确。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顺德新街认购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认购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签订该认购确认单的目的是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合同,该认购确认单系签订正式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亦正是基于对于预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商铺面积及价款的信赖而交付了房款,积极为签订正式合同做准备。
现商铺的实测面积比双方约定的面积少12.90%,已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对双方认购协议的信赖。
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27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建军邓永胜郑延铎【审理法官】毕建军邓永胜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当事人】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静【当事人-个人】徐静【当事人-公司】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邢台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静【本院观点】徐静、徐经纬与邢台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静、徐经纬与邢台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1、关于邢台碧桂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以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徐静已按约定缴纳购房款,邢台碧桂园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但徐静在办理房屋交接时发现房屋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其与其他在邢台碧桂园公司购房发现质量问题的购房户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集体维权活动,邢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邢台碧桂园公司下发了整改通知,要求整修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徐静一审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楼费用确认表、碧桂园官方系统平台记录等证据证实,由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徐静未收房,后双方进行多次协商,邢台碧桂园公司对房屋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但徐静对维修不认可,认为其维修过的地方依然存在问题,部分质量问题未进行维修,一直到2018年1月19日徐静才收楼。
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超【当事人】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吕超【当事人-个人】吕超【当事人-公司】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弓丰玲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弓丰玲【代理律所】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锦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吕超【本院观点】由于诉争房屋仍未交付,逾期问题及相应不可抗力扣除的问题仍在持续中,故原告可另行择期起诉予以解决。
诉争房屋并未交付,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上诉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能交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锦鹏公司上诉主张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以及政策、政令停工等期间无法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应顺延交房时间,不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邢台市重污染天气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启动重污染天气蓝色预警公告》中建议减排措施第(6)项表述:排污单位控制污染工序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此项措施并不是重污染天气黄色预警以上公告中规定的停止所有房屋建筑、拆迁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公司等施工工地的土石方作业,因此蓝色预警公告期间其可以采取控制污染工序生产,不应当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郭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郭翠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月花王华青武丽萍【审理法官】杨月花王华青武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郭翠平;王超刚【当事人】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郭翠平王超刚【当事人-个人】郭翠平王超刚【当事人-公司】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建春【代理律所】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邢台市卓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被告】郭翠平;王超刚【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审判监督【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因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及相互间发生的行为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签订协议时的法律规定。
涉案《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在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7天,乙方(郭翠平、王超刚)可要求甲方(卓恒公司)退还全部款项,甲方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补偿乙方,本金一次付清”。
上述约定内容表明,该《购房协议》属于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或条件下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预约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涉案《购房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清楚,意思指向明确,表明只要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7天,购房户均可要求出卖人退还已交的全部款项。
简书秀、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书秀、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3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简书秀;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简书秀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简书秀【当事人-公司】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简书秀【被告】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同日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4 07:07:38简书秀、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5民终34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书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漓江街。
法定代表人:戈宗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倩。
审理经过上诉人简书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简书秀,被上诉人河北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简书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盼盼、赵晓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盼盼、赵晓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9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天杲贾志英刘畅【审理法官】张天杲贾志英刘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盼盼;赵晓峰;陈楠【当事人】张盼盼赵晓峰陈楠【当事人-个人】张盼盼赵晓峰陈楠【代理律师/律所】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徐亚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徐亚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国锋徐亚【代理律所】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盼盼【被告】赵晓峰;陈楠【本院观点】在本案的审理中,陈楠、张盼盼均未能提交获得涉案房产支付的相应价款证明材料,故对张盼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案涉购房合同虽显示合同双方为张盼盼与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但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盼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民事诉讼法对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民事纠纷中双方争议问题。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附条件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张盼盼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是从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与赵晓峰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合同虽显示合同双方为张盼盼与衡水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合同备案,但合同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盼盼。
魏振梅、周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振梅、周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8【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毕建军邓永胜武丽萍【审理法官】毕建军邓永胜武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振梅;周建华【当事人】魏振梅周建华【当事人-个人】魏振梅周建华【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建合【代理律所】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振梅【被告】周建华【本院观点】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了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无权处分撤销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了审理。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1993年魏振梅通过房改取得涉案房屋的60%产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邢台市公有住宅向职工出售契约中规定五年后允许个人出售,契约上有金属公司盖章、魏振梅签字。
合同签订后,周建华按协议约定向魏振梅支付相应的房款,魏振梅也向周建华交付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周建华居住至今。
魏振梅与周建华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已超过契约规定的五年。
魏振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主张共有人金属公司不同意出售的理由与契约载明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魏振梅在明知将房屋产权证已交付周建华情况下,魏振梅与其丈夫郭万祥在2010年7月仍以房产证被盗为由申请,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魏振梅主张其丈夫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辉、马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辉、马瑞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月花王华青武丽萍【审理法官】杨月花王华青武丽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辉;马瑞明;张飞月【当事人】李辉马瑞明张飞月【当事人-个人】李辉马瑞明张飞月【代理律师/律所】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赵利臣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赵利臣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月海赵利臣【代理律所】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辉【被告】马瑞明;张飞月【本院观点】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视听资料举证通知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马瑞明提交视频资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李辉的哥哥李伟钊明确拒绝交房。
上诉人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诉讼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对方交纳了部分房款,卖方应当于“2019年7月1日前"向买方交房。
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李辉和张飞月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向被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相对方明确表示拒绝出售(交房)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李辉、张飞月作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其本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虽然李辉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同样作为出售方的张飞月对此并未有明确意思表示。
吴传红、赵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传红、赵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9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传红;赵玉霞;韩书科【当事人】吴传红赵玉霞韩书科【当事人-个人】吴传红赵玉霞韩书科【代理律师/律所】高国静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王继冲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国静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王继冲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王成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国静王继冲王成伟【代理律所】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传红;赵玉霞【被告】韩书科【本院观点】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一审查明的还贷情况,赵玉霞、吴传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及一审查明的还贷情况,赵玉霞、吴传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市场房价降幅较大,赵玉霞、吴传红上诉主张韩书科没有实际损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损失情况酌定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吴传红、赵玉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传红、赵玉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唐某欣、唐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欣、唐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5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荣水史兆宏孟志刚【审理法官】李荣水史兆宏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欣;唐某龙;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唐某欣唐某龙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某欣唐某龙【当事人-公司】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拥政【代理律所】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2015年8月9日上诉人唐某欣、唐某龙与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合同不予解除、继续履行,唐某欣、唐某龙应偿还新东方公司代偿还款8935.13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唐某欣、唐某龙逾期还款已超三期,显属违约,考虑到当前房地产市场形势比当时对业主确有利好,一审未判令解除合同,符合唐某欣、唐某龙一审中居有其所的意愿,对唐某欣、唐某龙而言,继续履行合同已满足其生活所需。
在此情况下,针对唐某欣、唐某龙的违约行为,新东方公司要求唐某欣、唐某龙按照房屋总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予以支持,既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尹某凤、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尹某凤、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71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审理法官】李荣水孟志刚王婷【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尹某凤;袁某;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尹某凤袁某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尹某凤袁某【当事人-公司】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尹某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凤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尹某凤、袁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由尹某凤、袁某负担139元,由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尹某凤、袁某负担85.5元,由嘉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3:01:13尹某凤、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冀01民终71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凤。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4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褚玉华杨根山李伟【审理法官】褚玉华杨根山李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明【当事人】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明【当事人-个人】刘某明【当事人-公司】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去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去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其内容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应予支持。
上诉人据此收取被上诉人购房款应予返还。
上诉人上诉主张买卖房屋并非其公司所为,综上所述,河北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某某、董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兵杨拥军张庆安【审理法官】梁兵杨拥军张庆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秦龙朝;董菊波;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秦龙朝董菊波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秦龙朝董菊波【当事人-公司】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南川梅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南川梅【代理律所】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秦龙朝【被告】董菊波;河北凰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龙朝是不是在为凰家地产及董菊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基本原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秦龙朝是不是在为凰家地产及董菊波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秦龙朝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6月19日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秦龙朝是在为凰家地产或者董菊波提供劳务中受伤。
张x、关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x、关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9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孙向东【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孙向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x;关x;青岛万科生态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x关x青岛万科生态城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x关x【当事人-公司】青岛万科生态城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闫金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朱敬良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闫金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艳艳朱敬良贾国栋闫金泉【代理律所】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青岛万科生态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关x及万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对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作出的补充约定可以看出,“建筑设计"是指: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之套内户型设计及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之所在楼宇的用途设计;“建筑设计变更"仅指商品房的房型(即商品房使用功能区域的增加或减少)、朝向以及整个楼宇的用途发生影响使用功能的变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x、关x及万科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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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守刚、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冀05民终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审理法官】邓永胜毕建军郑延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守刚;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守刚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守刚【当事人-公司】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军河北万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志军河北万某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志军【代理律所】河北万某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郑守刚【被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10:41:59郑守刚、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5民终8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河北万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贾庄村西口。
法定代表人:赵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上诉人郑守刚因与被上诉人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郑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被上诉人祥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守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有效。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双方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相对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了房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
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上诉人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即使被上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可以向上诉人追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只是从义务,从义务出现瑕疵问题,并不影响主合同的生效、履行,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是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的,并没有权利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判决因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解除与之毫无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祥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原判。
原告诉称祥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守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5002129),并责令被告郑守刚配合原告撤销该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手续;2.依法判令解除被告郑守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邢东支行、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依法判令被告郑守刚返还原告邢台恒大名都xxx号楼4层404房并恢复房屋原状;4.依法判令被告郑守刚支付原告违约金900,234元(按照总房款900,234元的10%计算);5.依法判令被告郑守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把诉讼请求2撤回,把诉讼请求3的恢复原状撤回。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购买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没有办理分户产权证争议的事实没有争议,一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被告违约拖欠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责令被告郑守刚配合原告撤销该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手续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总房价的10%计算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后,所交的全部房款不予退还,没有规定具体违约金按总房价10%计算,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郑守刚辩称,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因为我已经支付全部房款,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无关,原告应通过追偿解决。
因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守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2015002129),被告郑守刚配合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该合同在房管部门的备案手续;二、被告郑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邢台恒大名都14号楼4层404房返还给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邢台祥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计1,025.5元,由被告郑守刚负担1,025.5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证据名称和内容无争议,并认可下列事实:1、郑守刚拖欠中国农业银行邢东支行按揭贷款累计九期至今未还,其所欠贷款已从祥恒公司账户扣划至中国农业银行邢东支行名下。
2、郑守刚因拖欠他人钱款引起诉讼,被法院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已被多轮查封的事实。
庭审中,上诉人郑守刚又提出如下主要意见:1、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没有办理过户产权证,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违约在后,没有按期还款,才导致银行扣划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因此,在扣划被上诉人保证金这个事件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有责任,其法律后果不应当只有上诉人来承担。
2、《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篇也没有表述有附件十二的存在,不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更应不应该依此条款来解除合同。
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不合理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仍以本合同为主,附件十二第一款内容明显与该约定相冲突,该附件十二的内容不能生效。
4、若附件十二的内容有效,则担保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空间,因为任何一份担保合同都能这样约定,以此来规避担保人的法律风险。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十二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履行合同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正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就贷款的约定而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郑守刚在履行合同义务时,既要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也要符合补充合同的约定。
按照两个合同文本的约定,郑守刚负有履行交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
虽然郑守刚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祥恒公司缴纳了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郑守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也已由中国农业银行邢台邢东支行支付给了祥恒公司,但因郑守刚其后并未按约偿还贷款,该款事实上是由祥恒公司代郑守刚偿还,因此,按照两个合同文本的约定,祥恒公司最终取得房屋价款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郑守刚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两个合同文本内容约定不符,其实质是否认补充合同的法律效力,违反合同自愿原则,基于两个合同文本对当事人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就违约原因的合同解除权约定,对比郑守刚在偿还银行贷款过程中,郑守刚累计九期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违约事实,以及郑守刚在其他诉讼中因未能偿还债务,其作为被执行人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足以得出郑守刚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其多次违约未能偿还按揭贷款,致使祥恒公司承担了担保义务,损害了祥恒公司的合同权益。
郑守刚违约行为影响祥恒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目的实现,符合补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据此,祥恒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
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根据郑守刚违约事实,审查补充合同中解除条款的内容,不会得出祥恒公司存在不合理免除其责任或加重郑守刚责任、排除郑守刚主要权利的判断结论。
郑守刚提出补充合同第一款内容不产生效力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祥恒公司要求郑守刚为其担保签订补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
另外,正当行使合同抗辩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违约,因此,郑守刚违约还贷行为与祥恒公司是否违约延期办理产权证的行为是两种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互为抗辩权的问题,祥恒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延期办理产权证的事实与本案审理范围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本案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围绕且不超出郑守刚的上诉请求内容进行审理,郑守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郑守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审判长邓永胜审判员毕建军审判员郑延铎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书记员张姿魏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