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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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审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28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审计署关于印发<废止和失效的审计规章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9月18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8日)废止(原因:因所依据的文件废止而失效。


【发布部门】审计署
【发布日期】1993.04.13
【实施日期】1993.04.1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28号)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长吕培俭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
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条例》、《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审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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