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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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17
•【文号】国税函〔1998〕241号
•【施行日期】1998.04.1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协定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
(1998年4月17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第八条(国际运输),确定从事运输企业的所得时,对于企业从事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否应视为国际运输所得问题,难以界定。

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原则以及国际通行惯例,现对上述问题明确如下:
税收协定第八条所述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所得,包括该企业从事的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

上述附属于其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包括:
一、以湿租形式出租船舶或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所得;
二、为其他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所得;
三、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所得;
四、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所取得的运输所得;
五、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的企业附营或临时性经营集装箱租赁取得的所得;
六、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所得;
七、非专门从事国际船运或空运业务的企业,以其本企业所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所得。

各地在执行时,如遇有新问题,请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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